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3 07:2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九号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于2011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条 〔方针原则〕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权利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领导与协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防教育机构〕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落实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拟定和实施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
(六)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部门职责〕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开展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主要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普及国防知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察、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公安等政府其他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国防教育工作。
公务员管理机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加强对干部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单位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干部职工教育计划,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单位负责人承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社团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人员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内容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方针、原则确定,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需要,增强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观念。
国防教育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法律法规,了解国防知识与军事常识,熟悉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重点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专业知识,掌握必备的军事技能。具体内容依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形式〕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军事体验、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重点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教研机构,配备专职教师,开设国防教育课程,进行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四)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课堂教学、军事训练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五)初级中学和小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生安全〕学校以及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科学制定军事训练方案、军事体验方案,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国防教育办公室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九条 〔经费使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学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师资建设〕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一条 〔教员选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任教能力。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军队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学校教师;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员类别与职责〕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现役军人。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军队支持〕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驻陕部队、军事院校可以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教材编审〕省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报上级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查。
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报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查。
国防教育教材未经审查不得出版发行。
第二十五条 〔特定场所义务〕下列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
(一)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场所;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场所;
(三)军事训练场所;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基地条件〕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申请命名国防教育基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基地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国防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支持社会国防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公益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考核〕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评情况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和双拥模范城(县)条件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责任〕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第三十二条 〔乱收费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防教育活动中或者借用国防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价格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返还;拒不改正的,按非法收入的一倍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责任〕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严格执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追究财经违法行为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被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查单位")认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建立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和监督检查结论是指审计和财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出具的意见书、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和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以下统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查实的问题,及时出具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是党员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是行政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奖金的;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条 在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条 被查单位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要严格执行,按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认真纠正和整改,并在收到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后的20日内,将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建议情况和执行处罚决定的结果书面报告给下达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审计或财政机关。

第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纠正落实情况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被查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时,审计、财政机关要责令其执行或通知其上级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对其应拨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十条 对与同级财政没有拨款关系又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认真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被查单位,或对审计、财政机关要求协助监督执行而不予配合的上级部门,审计、财政机关可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行政责任。被查单位如属企业,审计、财政机关也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且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被查单位,审计、财政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的执法力度,每年都要选择一部分这样的被查单位重点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直到其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为止。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随时了解、掌握和跟踪被监督检查过的单位整改、整章建制和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机关每年在对被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要监督检查其对以前年度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的执行情况,如发现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审计或财政监督检查决定,对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深刻认识、且能认真进行整改的被查单位;或经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后无违法违规问题、内部监督制约机构较为完善,能够自觉遵守财经法规的单位,审计、财政机关可对其建立定期免检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机关可以利用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力量,将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落实审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情况在媒体上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财政机关要将审计监督、财政监督中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厅、财政厅、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遵守、维护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维护国家和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
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须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主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职工教育、生活福利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要有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参加,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经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随意加班加点、克扣职工工资和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工会可以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村企业工会可以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