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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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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有效地解决部分参保人员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10〕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保后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

第三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四条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并上缴市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和使用,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费用开支,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行政机关或财政供给经费的其它单位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支付。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每人每年50元,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每人每年缴费4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费10元,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也可由单位全额缴纳。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当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如逾期不缴费的,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参保的相关手续。

新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三十日内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

无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或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可由个人自行缴费,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代扣。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转广西区内统筹地区就医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个人自付 20% ;转广西区外就医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0%,个人自付 30%。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最高支付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统筹的职工在患病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到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进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转诊转院就医时,由职工个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总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单复印件、出院小结、个人存折帐号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单等资料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

各县(区、管理区)应支付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管理区)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后支付。

第十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自然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参保人享受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由于欠费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参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和待遇,可根据医疗水平发展变化情况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按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分为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两种方式。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是指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且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借款人”)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直接抵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本息额的行为。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按年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其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按年提取还贷的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无停缴、缓缴、冻结、查封等情况。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所归还的住房贷款没有逾期且历史上无连续3次或累计6次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逾期记录。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储存余额大于保留余额,该保留余额为最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实缴存额的12倍。

第五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一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和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第六条 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借款人单位须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均须在公积金中心的同一分支机构,且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前一年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时办理,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办理。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还贷协议书,建立委托还贷关系;

(三)委托还贷协议书生效后,由公积金中心采用内部转帐方式,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小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还款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齐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存折(卡)账户,由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借款人应及时查询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当因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或发生变化而造成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失败时,借款人应保证还款储蓄存折(卡)上有足够的金额,防止出现贷款逾期,由此造成的贷款逾期等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低于或等于保留余额,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中止,在账户余额满足条件后自动恢复。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当月实际缴存时间晚于当月贷款还贷日期的,当月不进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后,待下月还款时,再进行按月提取还贷。

第八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划转顺序

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时,要明确申请人顺序。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一划转顺序,每月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划转资金用于还贷;不足部分按委托还贷协议书确定的申请人顺序依次进行划转。

第九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变更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出现工作单位变动、婚姻状况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等情况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终止提取还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

(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另一方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变更手续,增加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划转账户。

第十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终止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自委托还贷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起生效,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

1.借款人办理终止委托手续的;

2.已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注销的;

4.在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贷款出现连续3次或累计6次逾期记录的;

5.借款人不按委托还贷协议书履约的。

(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后,贷款未还清的,借款人须及时主动在其用于还贷的账户中存足资金,继续通过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

(三)当借款人再次达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条件时,可重新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后方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不完整的,应将账户信息完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一)因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不在公积金中心同一分支机构内的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每年跨机构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的),但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三)借款人单位不能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由借款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按年提取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一年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不超过当年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部分),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或按年提取还贷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因政策性原因需停办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或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采取通告等形式进行通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 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 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予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
(一)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
(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
(四)各种危险地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 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已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因单位撤销、外迁等原因导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
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