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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1: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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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
不再重新任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
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 色 市 人 民 政府令第9号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百色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不经市政排水没施)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计算,尚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其水泵出水量和运行时间计算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的90%计算。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有计量设备的应按计量设备计量,无计量设备的,按用水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对正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公共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市环保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征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的建设及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后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费,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污水处理项目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建设期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另行核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