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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5-13 20:2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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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 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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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包括端州城区和鼎湖城区及其建制镇、工矿区以及肇庆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城区)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居住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无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他合法有效资料的;代管房屋无房屋所有人合法授权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国家征用、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承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六条 肇庆市建设局是市城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房屋租赁实施统一管理,市房屋租赁监理所是市建设局属下的负责实施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区建设(房管)部门按法律规定和市建设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当地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接收有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材料和发放《房屋租赁证》等工作。

  第八条 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制的原则,在收取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和罚没款中解决。

  第九条 设立、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它合法有效资料及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登记备案,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二条 出租的房屋属于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持房屋所有人委托其出租所代管房屋的授权书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境外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属于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人员的,在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后,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机构申领《暂住证》以及签订《出租、承租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有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以签订书面合同形式确认,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市城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市城区的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的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使用统一税务发票。出租人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租金发票可由建设(房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代开。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转租的,按前款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为房屋租赁服务机构经营性收费,主要用于租赁管理、租赁服务机构办公费用、人员经费和房屋设备的维护等。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扣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依法纳税。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税费,税务部门可按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代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要按照市区一体化管理,优化服务,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管理制度。将房屋租赁活动发生的《房屋租赁证》、《出租屋基本情况信息记录表》等资料及时整理,造册建档,并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屋租赁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及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居住房屋的管理,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对出租屋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依法并处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偷税、漏税、抗税、不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等违反税法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备案论处。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3〕59号
二○○三年七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 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