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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6:4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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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辽宁省位于我国沿海最北部,是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区域。全省海域面积广阔,是我国纬度最高、水温最低的海区,海洋生态类型多样,海洋资源丰富。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5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5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区划面积的11%以上,近岸海域保留区面积不低于区划面积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0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初步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各结算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保障结算资金的划拨效率及安全完整,经征求各结算银行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我们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一、二),现予发布。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结算银行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九月三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 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 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 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 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 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 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 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
(三) 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 《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 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八) 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九)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 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 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九条 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本公司在同一结算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一) 每日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终了后进行对账,并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及时对账;
(二) 在营业时间内,本公司可随时查询在结算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结算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 在业务发生后的次一工作日上午十时前,结算银行应将本公司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送到本公司;
(四)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应保证本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调度,并应对证券结算资金动态作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和调度工作。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流程及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规则、要求。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结算银行应积极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要求建立和维护满足结算资金相关业务要求的数据交换系统、备份系统及其他辅助技术设备。数据交换系统的网络通讯应使用专用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应采用基于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网络安全系统。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承认在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中加密和数字签名的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
结算银行应对数据交换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数据交换系统产生的相关业务凭证即为会计凭证,本公司及结算银行双方不再提供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应安排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数据交换系统中属于自己管理的部分,保障证券资金的汇路畅通和数据交换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对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
结算银行应定期将备份数据复制到可长期保存的存储介质上,并作为重要凭证保存二十年。
第二节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 一旦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发现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管理的数据交换系统部分进行检查并配合对方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如有必要,立即启动采取传真方式或专人跑单等应急处理措施,保证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结算银行的资金实时汇划系统一旦出现故障,结算银行应及时启动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保证资金汇划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能进行或迟延进行,结算银行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起一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常规管理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其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结算银行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服务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
第三十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与准确性。考评方式可以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结算银行是否持续符合资格条件,包括: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状况,分支机构情况,资金汇划系统的安全性及效率,机构及人员安排,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情况等;
(二)结算银行遵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包括:资金划拨、验资、账务核对、头寸调度等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公司各类书面业务联系单的反馈速度及质量情况,发生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风险事故的次数,应急处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
(三)其他情况,包括:结算参与机构对于结算银行的评价,配合结算公司进行调研、检查、考评的积极程度等。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结束后,本公司将考评结果通知该结算银行。
本公司在安排各个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一) 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
(二) 因违反相关协议或规定,导致结算参与机构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事故;
(三) 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
(四) 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
(五)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
(六) 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
(七) 不配合本公司对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八) 结算参与人普遍反映结算银行服务质量不高;
(九) 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十)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结算银行出现上条规定的情况的,本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下列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一) 口头警告;
(二) 书面警示;
(三) 责令整改;
(四) 约见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进行谈话;
(五) 公开谴责;
(六) 不接受本公司新增的结算参与人选择该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建议现有的结算参与人选择其他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
(七) 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
(八) 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
(九) 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
(十) 暂停该商业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十一) 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二)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认为结算银行整改有效、重新具备正常开展结算业务能力的,将停止采取上条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其恢复正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一) 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 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 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四) 总资本、净资本、分支机构、机构及人员安排等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五)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
(六) 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
(七) 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当本公司决定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与本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接触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结算账户、结算资金等方面的信息,除依法向有权机关披露外,结算银行均应严守秘密,保证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结算银行是指取得本公司授予的可办理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为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并受本公司委托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款、划拨、保管等业务。
(三)数据交换系统是指能够满足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要求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所托管QFII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QFII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结算银行资格申请表
申请人全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金融业务许可证号码
结算业务负责部门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姓名
部门及职务
结算银行代表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上海分行业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上海分行技术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深圳分行业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深圳分行技术负责人
部门及职务
联系方式
经办人姓名
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经办人联系电话
上一年度期末总资产及净资产
最近三年的净利润
最近三年资本充足率
最近三年核心资本充足率
最近三年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例
最近三年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
分支机构数量
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内控制度
申请人的基本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况
其他情况说明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附件2:
授权书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特授权我行职员 (女士/先生)(身份证号 )代表我行前往贵司办理结算银行资格的申请事宜。其权限范围:代表我行办理与贵司结算银行资格申请有关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贵司提出结算银行资格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签署与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相关的文件、签署我行与贵司之间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协议、接受贵司向我行提交的与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相关的文件。本授权有效期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特此授权。
授权人: 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声 明
我行与贵公司的以下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声明人: 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
(适用于结算银行)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邮政编码:100140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系统安全、高效地运行,保障证券交易资金的划拨效率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本协议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达
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根据甲方《结算银行管理办法》取得结算银行资格,为甲方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现行的及将来发布或修订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规定。甲方同意遵守乙方有关票据、结算及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双方一致承诺:双方均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共同为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服务。
第四条 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营业机构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享有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甲方的营业机构特指其上海、深圳分公司。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授权营业机构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该等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仅适用于签订该业务备忘录的双方营业机构。
第五条 乙方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
表是乙方与甲方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乙方总行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乙方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联系。
乙方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均应熟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乙方应将上述人员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甲方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及上海、深圳分公司。
第六条 根据甲方申请,为满足证券资金结算系统的流动性等需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约定。
第七条 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为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以及其他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乙方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并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后启用。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和完整。
第八条 甲方变更或注销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
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有关政策规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备后变更或注销。
第九条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电脑联网或电话查询等方式,使甲方在其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查询其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十条 乙方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确保甲方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一条 乙方应保证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计息要素等事项的准确性,并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息日的次日向甲方支付利息。
乙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至少十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下一计息期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迟于结息日前五个工作日议定下一计息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
乙方拟调整新股网上发行验资专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在下一计息期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时,应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协商议定,最迟于结息日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二条 甲方管理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头寸,并确保日终不出现账户透支。
第十三条 本协议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交换。
如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排除故障和明确责任,必要时采取人工处理等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甲方账户的收款业务,乙方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甲方账户,并实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收款信息通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资金入账,不可抗力等原因除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在甲方交收时点以后到账的款项,乙方应于当日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对划入甲方账户的款项,乙方应保证根据原始凭证向甲方完整提供汇款人填具的信息,不得擅自省略。
对最终收款人不明的款项,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付款人、汇出行查询。
第十六条 乙方应依据甲方的划款指令,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甲方在乙方同行系统内账户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应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相应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四)对甲方提出的在乙方能力范围内的合理的特殊划款到账时间要求,乙方应予以满足。
第十七条 如乙方或相关银行资金汇兑系统出现故障,乙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乙方应严格按照有效结算凭证或指令、或其他相关规定,对甲方账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除此之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甲方账户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或及时与甲方进行账务核对、向甲方提供进账单等业务凭证。
第二十条 甲方决定对乙方采取纪律处分及业务限制等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的,将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要求积极响应、整改。甲方认为乙方整改有效的,停止采取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方决定终止乙方结算银行资格的,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并进行公告。甲方终止在乙方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之前,乙方应继续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的要求协助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积极为甲方办理向监管部门报备、注销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者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其义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积极协商加以解决。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指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陈小彪
(重庆邮电学院法学院 400065)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所为何物却鲜有人关注,而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体抽象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是单位犯罪研究的理论前提,本文在借鉴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的基础上,认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并对单位的特征、范围及其与其它相关概念的界限等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范围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各种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其种种行为也正日益攫取着人们越来越多关注的目光。其中,由于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种种冲突,有些组织体会做出一些越轨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因而,如何规制组织体的行为及预防、惩治其不法行为便成了社会学和法学的一个重要议题,而刑法作为社会规制人们行为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自然也被人们提出。 但长期以来,人们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古训,组织体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引起了刑法学界长期而广泛深入的争论。随着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日益加剧,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已对此反应,并将其犯罪化。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以来 ,组织体作为一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便逐渐为立法所肯定并为人们所接受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更是在总则、分则中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总则中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四节第三十、三十一条两个条文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分则中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随后,最高立法机关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的规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走私废物罪等4个单位可以构成的罪名。可以说,关于单位不法行为之犯罪化已完全为立法所肯定。不过,纵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持异议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争论,而且关于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组织体犯罪理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本文仅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界定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理论之完善尽添片瓦之力。

一、单位的定义
同国外一般将组织体犯罪称为“法人犯罪”不一样,我国在刑法修订之前,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极为混乱,立法上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而在理论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刑法》统一称为“单位犯罪”。 统一了称谓,但也引来了非议,主要批评即为“单位”一词非法律术语,亦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引发了许多争议。应该说,这些批评极为中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学上的定义本非法律术语,其内涵与外延皆不明晰,而作为法律术语应具有明晰的内涵及外延,这也应是研究单位不法行为和单位犯罪的逻辑起点和前提。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有诸多讨论,但一般限于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分析,并未抽象出一个具有明晰内涵与外延的定义,立法亦回避了此问题。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是导致对“单位犯罪”称谓批评的根源,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将单位定义法定化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虽然下定义是一项危险的任务,但作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前提性的概念,我们又不能回避它而应将其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中抽象出来。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前文所称对于“单位”无明确定义一说仅就刑法学意义而言,作为中国人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的单位 ,作为中国社会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社会调控形式, 社会学学者对单位的定义作了不懈的努力。兹举一、二如下:
(1)单位是我国各种社会组织所普遍采取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础。 该定义并未给出实质的内涵,言之过泛。
(2)单位是再分配体制中的制度化组织。 该定义指出“制度化”这一单位实质内容,得到众多社会学学者的赞同。
(3)单位是利益竞争和满足的主要单位,同时又是国家正式体制中的一个环节。一方面,它被要求对整个的社会秩序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利益竞争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它不能仅仅是一个生产组织,还必须同时是一个有政治内容的组织。 该定义揭示出了单位利益性、政治性、组织性等特征。
(4)单位是在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以实现社会整合和扩充社会资源总量为目的的制度化组织形式,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结点。 该定义赋予了单位这一概念较多的内涵。
在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眼里,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赋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组织性等内涵,并认为计划经济体系是单位依存之必要条件, 从而将农村组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拒之于“单位”门外。
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内涵丰富,为我们揭示了“单位”的诸多特征:组织性、制度性等,作为中国特有社会现象,它应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起点,毕竟犯罪本为社会现象。但社会学中之“单位”,终因研究视角之不同,远非刑法意义上之“单位”,我们只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从社会学“单位”定义我们知道,无论“单位”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了定义单位的一个中心词,而现在所需的便是在“社会组织”一词前加限定词,这些限定词将明确“单位”之内涵,从而界定其外延,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机能就是界限机能,即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外延,以区别和排除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明确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基于此,笔者将刑法中之单位定义为:所谓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下文若非特指,“单位”均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二、单位的特征
根据上文定义,我们认为,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形式中谋取利益”, 而单位恰恰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单位一切行为的动机。 何为利益,千百来年,众说纷纭,历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 但三说皆肯定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及其满足。当然,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亦与利润有别,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种种利益,就其主体而言,又包括个人的、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利益与法律密切相关,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益(interests)这一词条作如是解释: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 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三)组织性。这是单位在结构上的特征。所谓组织,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单位的组织性即通过一定方式使单位的构成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体现出系统性,使之发挥最大功效。而组织方式又会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依靠制度体现组织性,形成制度权威,而制度又主要依靠法律、纪律、规章等力量维持,这种维持又可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将之分为两种:依赖利益状况维持和依赖强制性命令维持。前者主要指该组织或依法律授权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会资源并藉此满足单位成员的利益需求;而后者则主要指该组织主要依靠某种权力而形成并维持其运行。
第二种,则依赖个人魅力维系组织,形成个人权威,在该种类型中对组织的控制时情感、个人威信等因素起很大作用。
上述分类仅只是侧重一方面的权威而已,而并非完全排斥另一权威,它们都表现为纪律、规章等有形的东西,以职位为基础,并形成一整套机关(或机构) 从而体现出整体性。
(四)合法性。合法是相对于不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其存在为一国之法律、法规所认可。单位的合法性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单位合法性的实质要件。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便是适例。
第二,单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设立程序合法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法,前者如企业需经有权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后者如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之有关规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三,单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说,单位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破产、倒闭、解散等,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不允许其存在的法律规定。
(五)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 法律人格即法律权利主体资格。人格学说是由罗马法创立的,古罗马法基于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中人与人不平等的理解而建立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学说,该学说只赋予罗马市民以完全的法律人格。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会组织这一非生命体中则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人格,该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需具备以下要素:人和财产,一切社会组织都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于人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独立于个人人格,体现于团体之共同意志(整体意志);于财产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单位的范围
关于单位的范围问题,首先得明确单位是否仅限于法人。对此,否定者以非法人单位由于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而认为对非法人的经济惩罚实质为对个人的处罚, 或以非法人单位不具犯罪能力,无独立人格而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也有不明确否定非法人单位,但论述时实际上以某些单位为非法人而予以排除。
而肯定者以刑法并未限定为法人以及我国非法人组织存在之客观现状和司法实践为由主张单位不仅仅限于法人,而且在国外刑事立法和理论虽较多使用“法人犯罪”,但不限于“法人”, 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限于法人,而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单位定义和是否具有单位之特征。
根据以上对单位的定义及其特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单位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我国,公司主要指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
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对于企业有几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关于私有(营)企业。
对于私有(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者一般以其为“私”而主张私有企业之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但肯定者为绝大多数,而且其理由更为充分亦更符合法律旨趣,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单位犯罪之所以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二者有不同的主体特征和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中凸显单位整体意志,同时体现利益归属的整体性,虽然私有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权人),但此利益与所有权人个人利益有所区别,尤其是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私有企业表现尤为明显。因为作为现代企业,所有权人一旦出资,此资便与所有权人本身的资产相独立存在,私有企业的团体人格一旦形成,同样独立于所有权人之个人人格。因此,私有企业作为组织行为显然有别于自然人行为。其次,对私有企业实行刑法上的差别对待,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律原则。 再次,以所有制性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存在所有制交叉和所有制不清现象。 因此,对私有企业不能因其私有性质而否认其刑法地位,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应以其企业组织形式认定,如其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具有团体人格,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本身为非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