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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时间:2024-07-07 14:0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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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201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应当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细化、量化的,细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对相关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分析,作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

  (三)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

  (四)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负责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内容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理性思考

五华县检察院 胡远清

梅州市委五届二次全会提出,崇商重企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本质要求,是梅州的现实需要和根本选择,要像崇文重教一样去崇商重企。崇商重企的号角已在梅州山区吹起,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又将进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不断深化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找准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把崇商重企的先进理念践行于具体日常工作中,努力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深刻认识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意义
首先,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围绕工作大局,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执政兴国的一第要务,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在发展的广义范畴中,发展经济显得最为重要。无工不富,无商不活。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工业经济,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引擎,企业的发展壮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任,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是检察机关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其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实现社会和谐离不开经济作支撑。崇商重企,顺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经济的要求,是改变梅州山区落后面貌、解决所有困难和问题的根本举措。如我县近年来坚持把招商引资作为三大重点工作之一,认真实施“回归工程”,至2006年底,累计发展私营企业541户,全县中小企业 (乡镇企业、民营企业)总产值达37、41亿元,两税入库总额达9710万元,占全县税收收入的52、4%。企业经济既是全县经济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县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专政工具,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最具体、最直接的表现,对促进和谐梅州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体现价值取向,更好地发挥职能的本身需要。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当前,崇商重企已成为梅州山区经济发展的增长点,是实现市委提出的“经济发展提速增质”的根本措施,是市委的工作大局。两级检察机关必须置检察工作于大局之中,进一步认识到“爱护企业就是爱护自己”,“发展企业就是发展自己”,树立为企业主动服务,优质服务,开放服务,全面服务的新观念,真正成为企业发展中的“朋友”,服务中的“红娘”,维权中的“靠山”,把各项工作渗透到企业发展的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始终与大局合拍、同步,使检察机关充分释放能量,在服务大局工作中不断发展自己。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在服务崇商重企活动中,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检察职能,找准检察工作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全情服务企业发展。
(一)、立足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持严打态势不动摇。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严重刑事和职务犯罪,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首先,要加大对涉及侵害企业案件的办案力度。如发生在工业园区,破坏工业园区正常生产秩序的盗窃、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假冒企业注册商标和专利、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各类刑事案件,坚持提前介入,依法快捕快诉,确保案件在检察环节的畅通。其次,要积极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务之便,而侵害企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和企业发展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行为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斩断伸向企业的“黑手”,坚决堵住向企业乱张的“黑口”,切实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再次,要加大对企业周边环境的治安整治力度。针对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倾向性问题,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及时向党委和有关单位提出专项打击和综合治理的建议,以减少治安隐患,为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同时,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际成效促进企业和谐稳定。
(二)、立足为企业维护合法的权益,加强诉讼监督不动摇。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要在确保自身公正执法的基础上,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延伸监督触角,强化监督措施,积极开展立案、侦查、审判等专项监督。对该立案而未立案查处的涉及企业的案件和对涉及企业的案件处理不公的,坚决依法提出纠正,并跟踪到位。对企业法人代表或管理人员受到无端举报或诬告陷害的,要及时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切实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改革热情。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依法受理侵犯企业和人员合法权益的案件,坚决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坚决摒弃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平等地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本地企业与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
(三)、立足为企业营造正常有序的竞争氛围,强化预防工作不动摇。努力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使企业的发展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是检察机关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丰富的法律资源,形式多样地开展预防工作。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准确掌握各种犯罪动态,及时发现妨害企业发展的障碍性因素和问题,积极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对策,做到办案不忘服务大局,打击犯罪不忘保护发展;要加强企业家的法制教育,积极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企业人员学法、守法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权益的自觉性,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引导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正常竞争;要结合办案,帮助企业发现和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四)、立足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规范执法行为不动摇。规范执法行为,坚持文明办案,是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重要表现。要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在办案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执行政策中出现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与贪污受贿的界限、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企业在创业发展过程中的失误,要客观评价,正确对待,给予最大程度的宽容和理解,做到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挽救失误者。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讲究时机与方法,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力求做到“五个慎重”、“五个严禁”。“五个慎重”即:慎重在企业办案中使用强制措施;慎重查封、冻结企业帐目和银行帐户;慎重扣押企业涉案财物;慎重着警服、开警车到企业办案;慎重宣传报道企业职务犯罪案件。“五个严禁”即:严禁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借口办案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办案到企业吃拿卡要;严禁利用办案到企业接受赞助与拉赞助费;严禁利用办案到企业报销各种开支费用。实现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法制效果与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立足为企业发展壮大排忧解难,坚持文明接访不动摇。坚持文明接访,着力解结企业界的合理诉求,是检察机关拓宽服务领域,为企业排忧解难的重要举措。要继续坚持检察长接访日、巡回接访和节假日接访等制度,注意倾听企业界的呼声,切实想企业之所想,急企业之所急,办企业之所需,真诚呵护企业发展壮大。要专人负责办理企业界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控告申诉案件,坚持做到“五个不厌烦”,即对待下班时来访的人员不厌烦,做到上班下班一个样;对待集体上访不厌烦,做到耐心细致,说服来访人员;对待重复来访不厌烦,做到认真倾听,详细记录,积极办理;对待不属自身受理案件不厌烦,做到宣传法制,说明理由,提供法律咨询;对待无理来访不厌烦,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其认识错误,不再上访。以文明言语和善对待来访人员,热情接待,能当面答复的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尽快答复,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做好事、办实事。
(六)、立足为服务企业发展夯实基础,加强自身建设不动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是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根本要求。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为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增强为企业改革发展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政策水平和为企业发展服务的能力。要结合“三服务一促进”主题实践活动等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干警的个人综合素质 。要教育干警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严守职业纪律,严格执法,文明办案,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如水之清、如松之点、如镜之明”。要自觉接受人大、企业家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护短、不包庇,从严查处检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 、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应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 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必须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着力在提高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下功夫。一是正确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崇商重企是梅州山区当前发展经济的主旋律。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理案件,又要把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结合起来,既不能离开定法定的职责去“服务”大局,也不能不顾大局单纯强调“发挥职能”。二是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的关系。打击是服务的重要手段,不是服务的全部内容,把打击等同于服务,或一强调服务就认为要放松打击都是不对的。在为企业发展服务中,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打击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保护的大胆保护,才能更好地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三是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职能的发挥,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追求好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在履行职责时,我们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又要避免死扣法律条文。既不能就案办案,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也不能借口社会效果而违背司法的职能。无论是办理一般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还是办理涉检上访案件,都要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要把它放到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去考虑,放到维护宪法、法律和法治的权威中去考虑,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七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并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
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其他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订;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负责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
统计人员对任何人授意或强迫要求修改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修改,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其他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发布和保密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到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的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