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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时间:2024-07-17 21: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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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奖惩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惩罚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兑现安全生产奖金。

第六条 奖励范围为下列单位及有关人员: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业以及个人;

(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三)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

(四)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通报表彰,并且按照下列规定颁发奖金: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标兵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一等奖,颁发15万元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二等奖,颁发10万元奖金。

颁发的奖金总额的40%用于对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的奖励,其余奖金主要用于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八条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颁发2000元奖金。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的人员,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颁发奖励证书和1500元奖金,并且建议党委相关部门在列入后备干部、提拔使用上优先考虑。

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人员,参照优秀公务员奖励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先进个人所在单位自行奖励。

第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在市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按照相应批准权限对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嘉奖、记功。

(一)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级荣誉的。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匹配一定资金予以奖励。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且责成其向市政府写出深刻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在六个月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三)在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未兑现承诺的市直管企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且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事故调查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2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

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同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执行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每超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1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处以200000元的罚款;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的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自行进行奖励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笫(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 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损失赔偿
  内容提要: 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当前《证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内容,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对起诉条件、诉讼时效、管辖以及损失赔偿等内容作出规定。


本文中的非法证券活动,包括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法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非法证券活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不断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如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由于我国在证券法制方面重刑事和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追究,非法证券活动一直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投资者因非法证券活动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并不能令投资者满意。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显得十分紧迫。为此,本文从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入手,结合现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政策规定,分析了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
  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格局
  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不同,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经济赔偿性,行政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迅捷性,刑事责任的优点在于处罚的严厉性。三种责任都起着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不可偏废,应合理配置。尤其是民事责任,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非法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在法治状态下寻求保护私权的直接体现,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受害者目的的直接体现,是实现《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宗旨的直接体现。它的重要性,正如法学家刘俊海所说:“民事责任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1]
  (二)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分发挥有利于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调动一切民事主体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责任。非法证券活动往往具有形式不断翻新、隐蔽性强、欺骗性大,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等特点,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数量有限;而赋予民事主体合理方便地以侵权或违约等理由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增加非法证券活动被打击的机会,有效地打击遏制非法证券活动。其次,充分发挥律师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熟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积极收集非法证券活动的证据以追究其责任,对于合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通过以民事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除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行为以外,民事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民事责任制度能使任何不法行为者都有可能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席,有效地警示和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非法证券活动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及地域广、金额大、人员多等特点,极易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依法引导受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往往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居多,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非法证券活动纠纷,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很少。尤其是对于一些尚未达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标准的非法证券活动,如果不启动民事追责程序,就很难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实践中,受害人因民事法律救济途径不畅而导致上访也时有发生。[2]因此,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由民事主体对非法证券活动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引导公民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民事纠纷,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不足
  我国属成文法系国家,立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效果。当前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一)《证券法》中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然而,总体而言,当前《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配比上,行政责任较多,民事责任明显不足,如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第210、214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涉及行政责任的规定有四十余条。《证券法》这种“重行轻民”的立法特点也使得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1.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规定民事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具体条款中直接规定,如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在第69条,行政责任规定在第193条。二是在相关条款中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然而,《证券法》中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具体条款第10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第122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第188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法律责任)、第197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法律责任)分别对非法公开发行证券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及其行政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232条虽然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支付民事赔偿金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先后顺序,但《证券法》中没有条款对民事责任作总的规定,第232条也缺少“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3]因为“违反本法规定”不一定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是行政或刑事责任。
  2.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不足
  在《证券法》中,对非法证券活动行政责任的种类规定很详尽,涉及警告、责令停止发行、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但对于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只有民事赔偿一种(《证券法》第232条)。显然,民事责任的种类不限于民事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很多私权救济形式,各种责任都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既然如此,为何不可以在《证券法》相关条款中予以体现呢?
  3.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而《证券法》没有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就给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
  (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足
  近年来,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的力度在加大。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通知》的最大意义在于,解决了法院不受理非法证券活动案件的难题,有助于受害人.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损失并打击违法违规者。[4]但《通知》存在三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对《通知》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从《通知》的发文主体以及出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背景分析,它应该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渊源之一,对执法、司法活动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实践中对《通知》的司法解释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而《通知》的发文主体还包括了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另外,《通知》是以“证监发”的形式,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形式,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法律效力的不同认识。
  2.《通知》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通知》仅解决了对非法证券活动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不像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样专门配套的规定。这使得民事主体对诉讼的具体程序及诉讼风险无法较为准确地判断,《通知》推动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诉讼效果不明显。民事主体因非法证券活动而主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例也非常鲜见。
  3.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需要理顺
  《通知》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如果从《通知》的字面理解,构成犯罪的非法证券活动,被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但如果对“刑事追赃程序”作扩大解释,可以理解成包括《刑事诉讼法》第7章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了更好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论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构成犯罪,有关民事主体都应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因在于:第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性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两者相互促进,并不排斥;第二,非法证券涉及犯罪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这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不应剥夺。因此,应尽快对《通知》中“构成犯罪的,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进行解释,以免给有关民事主体、执法部门造成不同的认识,影响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效果。
  (三)参考适用《规定》存在的主要不足
  当前,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没有具体的审理规定。但其作为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一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是6年前制定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由于非法证券活动与虚假陈述在主体、行为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规定》中有些内容不适合。
  1.起诉前置程序已不适宜
  考虑到投资者起诉时能掌握的有效证据、法官的审理能力等原因,《规定》在制定时确认了起诉前置程序,即规定民事起诉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在取消这一前置程序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原因在于:首先,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如重庆法院就已经审理了ST长运、ST重实两起虚假陈述类的民事赔偿案件。其次,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调查取证的水平可以适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需要。最后,《通知》中已没有再规定起诉非法证券活动须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为民事主体直接起诉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清晰
  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比较特殊,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而因非法证券活动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时效起算日,因为没有起诉的前置程序,《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显然不适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采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但是根据实践情况,“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是过于抽象,应根据非法证券活动的特点,列举一些实质性的情况作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标准。
  3.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对于地域管辖,《规定》中确认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以上市公司为主的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有重要意义。但非法证券活动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受害人大都在外省的特点,这决定了如果单纯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受害人起诉、取证会造成困难。实践中,不少受害人宁愿自己承担损失或向行政机关举报,也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诉讼成本较高不无关系。对于级别管辖,《规定》中确认虚假陈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除虚假陈述案件之外,其他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效率。因此,在确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应该合理划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分工。
  4.损失赔偿的规定需要补充内容
  从《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来看,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为:一是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责任:返还所缴股款、赔偿所缴股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二是在证券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于非法证券活动,可以参考《规定》中的内容,但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一是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经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在股权交易中还会发生一些费用,如过户费、托管费、手续费等,这些也是原告的财产,也应一并返还,但《规定》中并没有涉及;二是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是否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投资损失值得探讨。因为,在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领域,“不能约定分担损失”已是法律明文规定。[5]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被告只是提供证券投资意见,没有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直接投资,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这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合理规定赔偿受害人的投资损失。
  三、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
  当前,如何完善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已显得尤为迫切。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追责的规定与程序,实现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文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的内容
  《证券法》是证券市场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是证券市场的“宪法”。因此,《证券法》的完善与否对追究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规定非法证券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实践情况,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民事责任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在《证券法》具体条款中规定,即在第10条、第122条、第188条、第197条中作具体规定;第二,在《证券法》中作总的规定,即修改第232条,增加“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增加有关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种类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各种民事责任的作用,对于非法证券发行,可以在《证券法》第188条中规定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等责任。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可以在《证券法》第197条中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会员费、咨询费、赢利分成等)、赔偿损失(所缴股款及其他交易费用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这两项资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等责任。
  3.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考《证券法》第69条以及《规定》中有关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证券法》中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非法证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对于单位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行过错责任。
  (二)完善《通知》中有关追究非法证券活动民事责任的内容并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