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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23 00: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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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特对选民登记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工和学生,均参加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城市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属机构,分驻在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分别参加驻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二)户口在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的选民登记,市辖区不予登记。
(三)外地驻当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参加当地选举的,可持其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证明,予以登记。
(四)当地组织派往外地或外地派进当地工作、学习、培训的人员,可以就地登记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选区。
对集体外出人数较多的,受选区委托,派出单位可以派专人前往进行选民登记和组织选举。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学校代课教师,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学校所属的选区登记。
(六)退休、离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或在所属管理单位选区登记。
(七)选民不在户口所在地而在外地居住的,应回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或委托他人投票选举。
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改变户口的依据:

长期在现居住地参加劳动确已安家定居的;
男女结婚后,尚未办理迁出迁入户口的;
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确有困难的;
因其他原因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
(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登记。
(九)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盲流人员,不予登记。
(十)出国、出境工作、学习、探亲的,应予登记,发给选民证。不能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投票选举的,作缺席处理。
(十一)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人员,由所在单位选区登记,参加地方选举;
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



1986年12月17日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终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终止,是指:
1.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被依法撤销;
2.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被注销原批准;
3.事务所合并或者体制改革,事务所申请撤销。
事务所的撤销或者注销原批准,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办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二、事务所终止,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之内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停止业务活动。
三、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属于个人的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四、有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挂靠单位负责保存。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发起人负责保存。
五、事务所终止后,该所注册会计师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待清算工作结束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加入其它事务所或转为非执业会员。
六、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合并后的事务所承担原事务所一切债务、风险并保存档案等。
七、事务所终止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