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于冰

时间:2024-07-07 09:5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

于冰 杨毅

法院的执行是一项涉及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工作,法律赋予该工作以一定的强制力。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影响着法律正确、完整的实施,损害着司法权威形象。近来实践中,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庭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尽快建立以执行局为代表的新执行体制已成为共识,但其具体设置仍是探讨热点。笔者认为,警务化的执行局将是大势所趋。
首先,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现警务化的执行方式。与审判工作相比,查找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查询存款,查封、扣押物品,拘留被执行人等均在非固定的流动状况中进行;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需要在隐蔽的状态下查找被隐藏、转移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往往对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常伴有对抗行为乃至暴力抗法事件。从理论上讲,执行员身着的新式法官制服,是一种"文官"服饰,没有明显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军警"标志,且法律上也未授权法官持有并使用强制性器具,因而在执行中缺乏应有的威慑度,无法突现执行的强制力。而司法警察所着警察服饰,属于标准的"武官"服饰,强制力标志十分突出和明显,司法警察同时还有《人民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授权,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对产生的突发意外事件较易控制,对化解和遏制一些濒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实也证明,有法警执行的效果均优于单纯的法官执行。
其次,执行工作警务化也是向国际接轨的要求,这一点在我国加入WTO后尤为显得迫切。纵观世界各国执行制度,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大多数均由警察或单独的执行官执行。尤其在英美法系各国,执行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官负责,由他向执行人员签发命令,指示执行工作具体进行,根本不存在由法官兼任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司法警察实际上是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其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因而,这种特性决定了执行局必须依靠这相对独立的法警序列为主要执行力量。
正因为司法警察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使得开展执行工作能够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执行工作全省一盘棋,全国一盘棋局面。如委托执行可以指令方式进行,各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的执行案件,可由上级法警组织指令所在地的法警执行。这样,既可减少了执行费用开支,又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和"三同"的问题。当然,还因为法警没有任职资格的法律条件限制,也无须由人大任命,故而,法院军转干部的窘境可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
就目前设想来看,实现执行局警务化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执行局内设立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以司法警察为主体,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建立执行员指挥下的以法警为主体的执行体制;二是将现有执行员过渡到拥有双重身份,既是执行官又是警官。笔者认为前者更具有现实实践意义。理由是: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裁判的部门,专司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因为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较差,信用较差,许多法人企业被执行人为了逃债,或变更名称,或进行所谓重组,或抽回注册资金,或互相参股;同时,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市场经济不完善条件下的债权、物权的不断转换等等,经常需要在执行阶段变更被执行人,裁判权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执行工作之中。鉴于此种情况,只有执行裁判庭和警队分列,才便于通过司法裁判权的及时适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
此外,第二种方式并未实现彻底意义上的审执分开,有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员和法警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和编制的人员,法警支接取代执行员的地位还缺少依据。而如果执行人员具有两重身份,将不可避免"滥用" 裁判身份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从而会滋长 "暗箱"操作,武断"合法"地剥夺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第一种方式可以改变过去那种法警在执行中全过程参与的模式,实行了分段负责的执行方式,即由执行员确定工作目标,并对结果负责,而司法警察则对执行的过程负责,因而准确地说,警务化的执行局实际内容应该是执行过程的警务化。
据此,笔者建议:
1、 执行局应以警务工作为主要内容,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内部应当具备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两个职能部门,由执行员组成执行裁判庭,人数不少于一个合议庭,每个执行员配备2至3名法警,组成相对固定的执行组。全局人员总数可根据年执行案件的数量进行考核定编。法警经过严格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同样应可晋升为执行员,但不得兼任法警。
2、 警务化的执行局中,执行员的作用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变更执行主体,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决,对终结、中止执行作出裁定,对确定的案件指挥或直接交付法警执行;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诉讼 法》、《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行为性和事务性的工作,执行结束后向执行员汇报。
3、 尽快先对现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解释,以作确定并规范。同时,尽快制定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明确执行员(官)和执行法警的法律地位,对执行员和法警的任免程序、职能及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作统一规定。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16届亚洲运动会(下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下称亚奥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下称广州亚组委)所享有的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包括:

  (一)亚奥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识、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广州亚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等;

  (五)广州亚组委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作品、宣传品等;

  (六)其他与亚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使用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广州亚组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亚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在场馆建设、设备采购等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亚运会专利;

  (六)未经授权,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标注涉及亚运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故意为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侵犯亚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版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与广州亚组委建立信息通报及联系制度。文化、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管的案件,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可以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检查,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亚运会商标权、专利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对于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责令消除相关物品上违法的标识或者标记,违法标识或者标记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青岛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以适应开放、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市、县(包括市辖区、县级市,下同)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基本职责是: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
,推行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调有关部门设置、更新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资料更新,编辑出版地名书刑,开展地名咨询和学术研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山口、洞、泉、瀑、河、河口、海、海湾、岛、礁、岬角、沙、滩、水道以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内的居民区(院)、路、街、巷、里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厂、矿、院、校、处、所、店、馆、社、铺等,下同)名称;人工建筑(铁路、公路、桥涵、水库、塘坝、灌渠、人工河道、通讯和供电线路等,下同)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及起地名作用的故旧地名等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人民团结,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体现改革开放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部门意见,方便使用。所命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一律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三)行政区划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人工建筑,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一个县内逐步实现自然村、居民点名称不同名。
(五)城镇内的路、街、巷等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相关性。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简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要
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七)应保持地名的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已经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更改的乡、镇名称,原则上不重新更改。对违背国家方针、政策,不符合本条前六项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手续,其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跨市境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跨县境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境内的,由县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自然村、居民区(院)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镇内的路、街、巷等的命名和更名。属市区的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区(含县级市市区)的由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属镇区的由镇人民政
府提出方案,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在市区的还需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按隶属关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的,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七)地名命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的涵义、来历及群众意见等项要充分阐述清楚。
(八)市、县(市、区)审批的地名,要分别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备案。
(九)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公布,推广使用,并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及印鉴中使用的地名,都必须准确、规范。对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改动。

第七条 城镇路、街、巷,要设置道路牌和门牌,自然村、居民区、主要交通岔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重要人工建筑物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均要设置地名标志或批路牌。设置地名标志,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按行业或区域由主管或分管部门负
责,根据标准要求设置、管理和维护。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新建的道路,应将设置路牌、门牌列入计划,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保证同时竣工。

第八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建立的地名档案室负责本地区的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在档案管理业务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检查。

第九条 各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将变化的各类地名资料进行更新,以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成果资料,并纳入地名档案,于翌年六月底前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递报地名变化信息年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十二月底前更新完毕,以使地名资料更新制度化。

第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是具有法定意义的工具书。使用地名均要以此为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