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时间:2024-07-16 02:3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事业,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中医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省设立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对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进行扶持。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各种形式支持、帮助中医事业发展。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县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或者配备中医人员。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其他从事中医中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中医中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中药教育体系,并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中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中药人才的培养。鼓励中、西医药人员相互学习借鉴,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并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城镇中医中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中药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帮助农村发展中医事业。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发挥名中医中药专家的作用,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传授其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转化,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加强对中医中药文献档案和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秘方的搜集、整理、开发和利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制定科研计划和安排项目经费时,应当根据申报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中医中药科研项目。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多学科协作,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中药防治以及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创新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技术规范、使用范围,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和加工炮制中药材。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中医中药科研立项、成果鉴定以及相关资格评审、中医医疗事故鉴定时,必须有中医中药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中医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对中医中药知识产权的侵害和科技秘密的泄露。

第十五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对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以中医名义行医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行医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人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的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9号
1994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税务管理

第一条 为整顿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秩序,加强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机动车辆(包括乘人汽车、载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驾驶车、人力驾驶车)的各项地方税收全部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三条 从事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事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各税款,办理征税手续。

第五条 免征车船使用税单位的自用车辆和特种免税车辆,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征免税有关手续应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七条 运输发票(包括客票和货票)的管理,按省地方税务局和省交通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印制、发售和管理。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输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以给发票购印证,凭发票购印证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售发票的单位领购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户(包括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为加强运输业户税收的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可委托公安、交警、交通、养路费征稽处、煤运、农机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单位代征税收,并以给委托代征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少征和不征。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纳税款的,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章 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运输业户进行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工商、农机、养路费征稽处、交通等有关部门联合上路进行税务检查,具体检查地点由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确定。

联合上路检查,每年进行两次,分别在四月份和十月份进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农机等部门在车辆年检、换发车辆牌照时联合检查,或由税务机关委托交警、农机等部门检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偷、抗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在是指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及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