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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1: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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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 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建设部等


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农业厅、局: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农村消防工作有了较大发展,为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中央关于解决“三农”问题等一系列战略部署的实施,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城镇化进程加快,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步伐加大,广大农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农村消防工作整体薄弱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善,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更加突出,主要表现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尚未形成,村镇普遍缺乏消防规划,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多种形式消防力量严重不足,广大农民群众缺乏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能力差,农村抗御火灾事故的能力十分薄弱。由此导致农村火灾形势十分严峻,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据统计,近5年来,全国农村共发生火灾37.6万余起,造成8539人死亡,1211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35.3亿元,分别占同期全国火灾总数的61.2%、65.7%、62.9%和64.6%。农村消防工作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条件,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党中央关于解决“三农”问题等一系列战略部署的顺利实施。为切实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扭转农村火灾形势严峻的局面,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

  各地县(市、旗)、乡(镇)要成立由党委、政府领导负责,公安、综治、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制定当地村镇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目标,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的责任,把村镇消防事业建设纳入财政预算范围,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村镇消防工作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村镇及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切实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各地村民委员会和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组建义务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各级公安、综治、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到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力量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工作措施,努力构建“党委政府领导、部门行业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二、加强村镇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从根本上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强村镇消防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各地在镇的总体规划调整时,要特别注意补充和完善消防方面的相关内容,把消防规划作为镇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凡已编制完成总体规划,但缺少消防方面内容的,要补编消防专项规划。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原则上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其他建制镇原则上应在2005年完成。乡村也要将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中,并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同步实施;各地对以易燃建筑材料为主体、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乡村,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从根本上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和村民生活环境。要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步伐。乡镇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之中,结合农村扶贫开发、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乡镇企业工业园区、示范园区开发建设同步实施;国家重点镇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要立足建设成为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消防救援基地;农村消防基础设施要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乡村道路、草场围栏、沼气工程和能源建设以及水电建设和农村电网改造,与消防水源、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同步实施;凡设有自来水管网的乡村要设置消火栓,配备消防器材,同时要发挥农业灌溉机械在灭火方面的作用,实现一机多能,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确保消防用水。

  三、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灭火救援体系

  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各类地方专职、乡镇企业自办及村办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是统筹城乡消防力量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有效扑救初起火灾、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各地要大力推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力争用3年时间,在农村形成以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专职消防队为中心,其他乡镇、村消防力量为补充的农村消防队伍网络,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目前未设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旗),要结合当地实际,广开思路,拓宽渠道,尽快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配备火灾扑救必需的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以承担起区域性灭火救援任务,填补当地消防力量的空白。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推进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要率先建立起专职消防队,在完成好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从实际需要出发,可承担起消防宣传、培训、检查,以及治安巡逻、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的警卫等任务,实现一专多能,一队多用。其他乡镇要因地制宜依托民兵、保安、治安联防等组织建立多种形式专兼职消防队,采用简易消防车、拖拉机安装水罐等形式,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以适应扑救农村火灾的需要。行政村、村寨要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配置手抬消防泵等灭火设施,充分利用灌溉机械作为灭火器材,以便及时扑救初起火灾。

  四、广泛深入开展农村消防宣传,大力提高农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作用,广泛发动新闻出版、民政、农业、司法、教育、文化、旅游、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力量,做好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要把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以及中小学素质教育、创建文明村镇、评选文明户等活动之中,将消防宣传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要紧密结合农村实际,突出农村特色,对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富有实效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倡导科学的生产、生活习俗,指导农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强农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要定期组织开展以少年儿童、老年人、妇女等群体为主要对象的消防自护教育活动,学习家庭火灾扑救以及安全疏散、逃生自救方法等,使农民群众掌握最基本的灭火和逃生技能;要在农民群众集中的学习室、活动室等场所增加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内容,并在村内设置消防宣传栏、宣传牌和防火标志;乡村广播站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识灾防灾能力;要在各乡镇普遍建立一支以文化、广播、电影、法制部门人员为基础力量,志愿和义务消防人员参加的农村消防宣传骨干力量,采取集中、分散相结合的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年内要在每个村至少培养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宣传工作的开展。同时,要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学内容,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推动一个村庄的消防安全社会效应。通过3年至5年的努力,在广大农村营造一个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共同参与消防安全活动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源: 建设部网站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81101.htm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宅中心负责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已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住宅中心根据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凡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按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二)批准的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三章 价格和购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前(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符合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的;(三)申请人拥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的。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并按照登记顺序等条件进行排序,分批开据购房证明;(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市住宅中心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规定的居住标准内的面积,按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商品房售价购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住宅中心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须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并分别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参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以上市交易成交价格为基数,参照《关于扩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和〈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试行范围的意见》中规定的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的区域分类征收比例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