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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18:2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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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
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已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以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
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
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他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4月30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 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标志。
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从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捞和建筑施工等项活动,属于内河航道的必须报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其他航道必须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以上部门和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航道上沉没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的船舶和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用于渔业、农业生产和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负责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4年4月1日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74号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74号
2001年5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央各转制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精神,为做好中央转制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
2、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二ОО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

根据《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1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现行规定,现制定中央所属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央文件规定转制为企业的中央所属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及其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县属地管理。

二、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自按国家规定时间转制之月起,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的在职职工,自单位按国家规定时间转制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缴费比例调整为7%,今后随全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关于个人帐户
转制单位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为11%。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今后随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最终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关于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问题
为使职工在转制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能够平稳过渡、顺利衔接,转制单位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北京市养老保险关于个人缴费和个人帐户的规定,补缴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转制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规定比例补缴自1998年7月1日至转制上月,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及单位补缴费用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补缴办法:1992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补缴1992年10月1日至单位转制上月个人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补缴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至单位转制上月个人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历年个人缴费比例:1992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 为2%;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为5%;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6%。
单位补缴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划入部分的比例: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6%;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5%。

五、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转制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制前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六、关于退休审批问题
(一)转制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渠道实行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附后)。
(二)转制单位申报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时,须按照《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七、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问题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确定
根据劳社部发2号文件和国办发71号文件规定,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585元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内列支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标准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进行核定,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离退休待遇由单位继续支付。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工[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支付。
为减轻转制单位负担,便于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办法: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大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单位,可按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可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小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单位,如果将事业费每年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也可按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可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于事业费每年全部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基本养老金仍存在资金缺口的单位,其差额部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转制单位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费一次核定后不再变更。
(二)转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补建了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
未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N”计算到国家规定转制时间的上月;“C0/C1”为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单位转制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保留两位小数);计算“S”时,“C1、C2…C5”为转制当年、转制前一年…转制前五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X1、X2…X5”为国家规定的转制时间当年、转制前一年、…转制前五年职工本人应缴费工资。未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需向属地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本人从转制当年推至转制前五年的应缴费工资基数,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装入职工档案。应缴费工资基数一经确认不得变更(核准表式附后)。
为使事业单位计算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算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转制当年至转制第五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照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基数按劳社部发2号文件和国办发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次核定不再变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自转制单位转制当年至第五年拨付补贴的比例:第一年9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1 0%。五年过渡期内,转制单位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本人事业单位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国家规定的转制时间的当月(审批表式附后)。转制第六年起,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八、关于转制单位中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转制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九、按照中央文件规定,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十、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附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
 
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名称:   编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社会保障号码  
职务工种   核定的连续工龄 年另 个月
实际缴费年限 年另 个月 至转制上月连续工龄合计 年(计算到月)
按照京劳险发[2001]74号文件规定核定的年应缴费工资基数
1995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6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7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8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9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2000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全部应缴费月数合计(n) 月 全部间断缴费月数合计 月
按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合计
公式中:(S×N×1%) 元
本人意见(签字或签章) 单位意见(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  
注:1、本表适用于按科技部等四部委劳社部发[2000]2号、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国办发[2000]71 号文件规定的转制单位。
2 、本表填写完毕,需经本人确认、单位签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签章后,装入职工个人挡案,做为职工退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
(适用于原科技部、建设部所属科研、勘察设计事业转制单位)
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名称: 编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社会保障号码      
退 休 时 间   年   月 居 住 地 址 省(市)
职 务 或 工 种 从事特
殊工种 名称   因病提前退休 病因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 时间   鉴定号  
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全部缴费年限   年   个月
至转制上月缴费 年限合计(N)(计算到月)   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C0)   元
转制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C1)   元
按市政府98年第2号令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封定值(S×N×1%)     C0    
  C1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   元 其中:个人缴费本息合计   元
按2号令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按原事业单位封定转制当月水平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基础 养老金 计发比例 % 计发办法文件的文号  
计发金额   元
个人帐户养老金   元 封定的计发基数 元
“过渡性养老金”
G=(S×N×1%)×(C0/C1)   元 计发比例 %
计发的养老金 元
综合性补贴   元 各种补贴 元
基本养老金总额   元 基本养老金合计 元
加发补贴的比例   金额 元 统筹支付部分合计 元
企业或单位意见 主管单位审批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  
注: 本表至2005年10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