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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7:0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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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理和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汉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凭机场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难事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行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并开展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既要监管,更要为对外开放服务。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考验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客到候机厅休息,作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
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止漏剩余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更换飞机,尽力保证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到候机厅等待,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后,方能离开隔离区。
第十七条 对务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务降时,机场航管部门应立即通知运输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四十五分钟内赴机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准装御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发生特殊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八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发还(应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税
物品由机场交海关处理;其他物品由机场按章处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由机场和负责装御、运输,并负保管责任。
进出口岸的货物,须由货主或代理人按规定程序办理检查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机场和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规定向航空口岸使用单位核收口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重庆航空口岸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11〕2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行为,强化建设领域监管,提高工程建设效率,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性投资决策程序,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职责分工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资金等,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等项目。

  第三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按照政府年度投资资金,合理安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储备和项目年度计划

  第四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第五条 申请列入城市重点工程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有较明确的建设内容、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等。

  第六条列入政府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项目储备库;

  (三)符合淮北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急需建设的项目。

  第七条每年3月底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下一年度建设项目初步计划,并报至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4月份,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城市规划和各相关单位提出的项目,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等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进行项目筛选、初审,编制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提出下一年度重点工程建设建议,报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3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交付相关单位。

  第九条项目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调整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在15日内提出调整方案,报请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和审批

  第十条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建设程序包括:方案设计、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各阶段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方案设计阶段:每年5至6月份,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按规定确定勘察设计单位,组织编制本行业重点项目方案设计,报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本阶段需确定工程建设内容、房屋征收和用地范围、基本设计方案。项目涉及部门参与方案设计和审查。

  第十二条 工程立项阶段:每年6至7月份,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方案设计成果,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或立项申请,报省、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立项。市重点工程局根据立项批复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可研报告阶段:每年7至10月份,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复。本阶段需完成工程主体和附属工程的设计以及工程概预算,并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同时完成涉及规划、土地预审以及环评等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重点工程局等有关单位参与本阶段工作。

  市重点工程局按照设计成果,分别向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开展建设用地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每年8至12月份,市重点工程局组织设计单位按照可研报告及批复开展初步设计,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后,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复。

  市重点工程局按照初步设计批复开展施工图设计,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图初审后,根据初审意见对施工图进行细化和完善,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按照设计成果,分别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征迁办、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务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征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涉河项目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设计方案经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向市重点工程局移交设计方案成果。

  第十六条 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项目前期工作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市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财政局、市建投集团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涉及融资项目的有关程序和资金支付按金融机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市重点工程局为业主单位;使用市建投集团融资资金的项目,由市建投集团委托市重点工程局做为代建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主要包括征地拆迁安置、招标采购、开工审批、施工现场管理、资金拨付及管理等。

  市监察局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市征迁办接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申请后,负责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核,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实现净地交付。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市征迁办提出资金申请,市财政局、市建投集团负责拨付。

  干线公路项目,县区政府负责的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包括办理征地手续、房屋补偿及安置、迁坟、树木砍伐、杆线迁升、取弃土场用地及临时用地、保障施工环境、工程完工后的土地复垦及沿线绿化等,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招标采购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

  市重点工程局负责招标项目的招标申请、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控制价的编制和报审工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具体负责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标通知书管理工作;对招标采购活动全过程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工程局向市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合同签订时,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工程局在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办理开工申请,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并联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开工批复。

  申报材料包括立项、可研、初步设计、环评、土地、规划、招投标、施工许可、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开工批复下达后,市重点工程局围绕工程建设目标,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及施工全过程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项目规划的放验线工作。市城乡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房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项目施工期间辖区内施工环境的保障工作,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施工环境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工程变更按照《淮北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变更和造价调整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因设计原因发生的工程变更应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设计单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市重点工程局凭批准的立项文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中标通知书、合同、监理、业主、跟踪审计单位初审后的工程进度报表及资金拨付申请向资金管理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市本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通过市建投集团直接支付市重点工程局,融资项目根据金融部门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移交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工程局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组织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后,制定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约定验收时间,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交通、水利等工程验收按照行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市重点工程局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档案移交和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市重点工程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移交申请,并致函使用和维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市城乡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审计局、建投集团等单位负责项目移交,3个月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重点工程局组织编制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编制期30天,并根据审计要求报送市审计局审计。市重点工程局对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保期满后,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重点工程局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及管理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回访检查,如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退返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竣工使用两年后,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的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系统、客观的评价,并将研究分析形成项目后评估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估,为未来的工程项目决策提供依据,实现投资项目的最优控制。

  附件:1.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流程图

   2.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拨付审批表

   3.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

   4.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用款申请表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