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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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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中层行政领导(含二级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一般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条 聘任中层行政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聘任中层行政领导干部必须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中层机构数、中层干部职数和《国家建材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备案干部职务名称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有权对直属单位干部聘任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有权纠正干部聘任工作中不符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聘任的中层行政干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与拟聘职务相适应的专业、业务水平:
(四)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在下一级任职时间一般满三年以上;
(六)男58岁以下,女53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任中层行政干部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会或党政领导联席会研究确定聘用岗位、人数;
(二)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人选(提名推荐行政副职须征求正职的意见);
(三)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考察,提出人选意见;
(四)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
(五)征得本人同意后,办理聘任手续;
(六)签订聘任合同书。
第八条 聘任合同书必须明确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必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书内容一般应包括: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工资、福利待遇;聘任期限;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现任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二级单位领导班子的聘任程序参照《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层行政干部聘期(含二级单位)一般应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聘任期一般2-4年。聘任期满,经考核称职者可以连聘。
第十一条 中层行政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任:
(一)经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由于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四)在国内外脱产学习、进修一年以上的;
(五)工作调动的;
(六)在聘期内达到退(离)休年龄的。
第十二条 中层行政干部可以提出辞聘,但需经聘用单位批准。未批准之前,必须继续履行职责。辞聘者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责任。
第十三条 中层行政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担任职务相应职级的政策、生活福利待遇。聘任职务解除后,一般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本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中层行政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聘后可保留原职级待遇:
(一)聘期已满或聘期内到退(离)休年龄,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者;
(二)虽然解聘职务,但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者;
(三)虽然称职,但因年龄关系和有利于接班人成长,组织决定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者;
(四)在任职期间因公致残或因病不能继续任职者。
第十五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由党委讨论决定后,行政行文聘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由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行政行文聘任;不设党委的单位,中层干部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名单,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同意后聘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助理、人事、财务、监察、审计、质检中心等部门领导,应事先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聘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含二级单位的领导干部)聘任,应向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备案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聘任通知、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干部聘任审批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建筑材料防水公司、中北玻璃公司、建北石材公司、珠江建材企业公司、茫崖石棉矿的行政领导干部不实行聘任制、实行任命制、领导班子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领导干部的任免,主管单位应事先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并征得国家建材局分管局长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5〕15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确保我市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提高防疫工作效率,进一步落实防疫责任制,强化防疫行政责任追究,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例”)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饲养、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相对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保密度、职能部门保质量、财政保经费”的要求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办法,实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责任书,任务量化,责任到人。各级政府负责落实防治专项经费;负责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按国家六部委规定,确保各级动物防疫机构配置合理,基层动物防疫、检疫人员配备适当。要及时召开会议部署防疫工作,定期进行工作督促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积极组织、协助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凡因组织不善,措施不得力,造成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甚至暴发疫情,经济损失严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逐级追究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 行政村,对本村范围内的动物免疫接种不配合、不执行,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安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凡不积极安排、组织或组织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 县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部署、组织、监督、检查职责,防治经费、防疫物资储备、防疫人员配备不按规定到位,致使防疫实施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发生的动物疫情未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报告,甚至谎报、瞒报,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不到位,造成疫情蔓延的,给予以上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当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一) 基层动物防疫人员未按规定完成防疫任务或因疫苗保管不当、不按规定操作、注射剂量不足,造成免疫无效,致使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撤销其防疫员资格,调离防疫队伍,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二)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只收费不检疫、只出证不检疫、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致使疫情发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基层畜牧兽医站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工作,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致使疫情发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畜牧兽医站站长警告至撤职处分。
  (四)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实施综合防治措施不力,动物免疫任务不落实,免疫密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动物疫病检测不开展,检测数量完不成上级部门规定的任务;动物检疫虚假现象严重,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对县区畜牧局局长,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截留、挪用动物防疫专项经费,防疫物资不到位,防疫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而贻误防疫工作开展,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给予局长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 市级畜牧部门由于安排部署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疫免疫作出安排,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市畜牧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计划,依法自觉接受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没有免疫证、未佩戴免疫耳标的,视为未进行免疫。阻碍、拒绝动物防疫员依法执行免疫接种任务,造成疫病流行,依据“一法一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经营。对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动物或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据“一法一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由此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各乳品加工厂、鲜奶经销站和个人收购鲜奶要凭动物防疫部门出据的免疫证和奶牛健康检查证收购,不得经销和加工未经检疫、免疫的奶牛产品,否则要处以罚款,并取消加工和经营资格。
  第八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强化意识,依法接受检疫。依据“一法一例”,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部分,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不执行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第九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点)、肉类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必须依法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未按防疫要求标准建设的,要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直至彻底关闭。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制度导致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落实不到位,甚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市政府责成的调查组在查明原因、过程、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可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预防措施适当、合法,并能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法一例”,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中的重大动物疫病指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结核病等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传染病。
  第十三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机关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防火建设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职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的。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等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
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行,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工作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