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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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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规则相互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
第三条 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为劳动者择业提供服务,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城镇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市劳动力市场。区、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区、县的劳动力市场。
工商、公安、计划、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劳动力市场。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应依法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应招、应聘。
第九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登记或通过其他方式应招应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劳动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还应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二)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工作单位的经济利益,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清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择业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在劳动者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招聘简章、广告中作虚假承诺或欺骗宣传,无法给劳动者兑现的;
(二)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资历、任职资格、特种作业技能等证明材料,骗取招用招聘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工作要求制订劳动岗位用人条件,按需要招用招聘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面向社会,全面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歧视妇女,不得违反有关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工资、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必须事前制订招用招聘简章,说明用人条件、工种、数量、期限和待遇,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持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明。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用人单位还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的招用招聘证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
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的,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招用招聘关系后,应在劳动者上岗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招聘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择业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以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负责,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就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综合性或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立从事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余缺调剂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设立与其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二)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经过系统的劳动、人事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占到专职人员的半数以上,并有熟悉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持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批准文件。
区、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非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和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推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用工;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三)进行合同鉴证;
(四)从事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愿,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和洽谈交流;
(二)不得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从事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查验有关证件,核实情况,如实向劳动力供求双方介绍。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适应劳动者择业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后,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组织者,应督促和指导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文明执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可以询问有关情况,进入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逾期未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的,对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以欺骗手段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每招用、介绍一个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擅自离岗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发布招用招聘人员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执行。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上学、就医等公共服务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定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不得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59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59年3月)

(1959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华侨各选举单位分别选出,共计1226人,其中滕虎忱、罗常培、梁希、李承干已经逝世,现在实有代表1222人。台湾省尚待解放,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缺。现将当选为代表的1222人名单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