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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7:1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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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9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的管理工作,控制四害密度,防止疾病传播,改善、提高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的防治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的监测和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防治和消杀四害的义务,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重点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完善的防治、消杀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各地区、大型单位(房间数大于100间)的四害密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综合防治措施控制鼠害,并达到以下灭鼠标准:
(一)食品加工、销售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活鼠、鼠尸、鼠粪、鼠咬痕、鼠洞等鼠迹。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鼠迹不得超过一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都必须设有标准的挡鼠板、防鼠网、毒饵盒(站)等防鼠设施。
第八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消除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达到以下灭蚊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蚊虫孳生场所。城区内的河流、湖泊等大中型水体中蚊幼数量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二)单位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二只,居民住户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一只。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等方面的管理,凡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按照蝇类孳生地卫生管理三三制(即:早清运、早封存、早利用;有制度、有人管、有措施;无成蝇、无活蛆、无异味)的要求,做好杀蛆灭蝇工作,并达到以下灭蝇
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防蝇设施必须完好齐全。
(二)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有蝇。加工、销售非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一只;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三只。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蝇类孳生场所。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方法控制蟑螂密度,并达到以下灭蟑螂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蟑迹(活蟑螂、卵鞘、蜕皮、蟑粪、蟑尸等)。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蟑迹不得超过二处。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落实“封三孔、堵六缝”(水管孔、暖气管孔、煤气管孔;墙缝、门窗缝、天棚缝、地板缝、水池缝、灶台缝)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进入市场的消杀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卫生专兼职人员担任,经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培训合格后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处理;除四害检查员负责宣传、检查、指导本地区的除四害工作,并协助监督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应遵照“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好组织消杀工作。
第十五条 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切实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除四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居民住户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规定违禁药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药械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从业人员上岗前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检查、查处违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进行的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是指以推进中小学生素质教育,提高实践能力为目的,具备室内综合实践区、室外劳动实践区、综合训练区、生活区等基本功能区,可容纳集中食宿,开展学工、学农、生命安全教育等综合实践教育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建设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用于支持地级市建设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和配置设备。

  第七条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为平均每个基地3000万元,其中,基本建设为2400万元,设备配置为6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申报办法和项目申报书范本,每年下达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

  (二)省级教育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办法和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申报工作,经审核并提出意见形成申报文件后,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三)教育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教育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