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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20:0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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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省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支付、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依法返还财产,应当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无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财政部门要求申请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核拨或者返还决定之日起20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在有故意的责任人员2个月、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或者责任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四)向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2万元的,按2万元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1万元的,按1万元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组织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过失的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在年度预算内的结余部分,结转到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已上交财政的财产返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等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以扣拨等方式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赔偿请求人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的赔偿金。加付的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5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经2009年8月31日呼伦贝尔市政府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呼伦贝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编号:HGS—2009—0016)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其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呼伦贝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价格法》明确规定的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呼伦贝尔市及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呼伦贝尔市域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的1‰。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实行按年计算,半年征收。即上半年的在2月份征收,下半年的在8月份征收。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各旗市区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呼伦贝尔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的价格调控工作。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对已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纳税人免征。

(三)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免征;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占l0%以上,未达到35%的企业,可以减半征收;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

(四)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等行业除外),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应届大学毕业生自主择业(上述行业除外),凭毕业证,在其毕业后两年内免征。

(五)义务和学历教育、公办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减免政策的。

(七)政府决定免征的。

第九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第八条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报呼伦贝尔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食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项目。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分为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4种。

第十二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用款计划等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后,按财政预算审批程序列入下一年基金预算。

市场价格波动对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需政府采取应急调控措施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调控方案,报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及时纠正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政府性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8月份负责编报下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年末编报决算。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对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部门,暂定由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实际征收的9%拨付征收管理经费,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各旗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表式编制报表,定期报告同级政府和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被征单位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经营规模、应征标准、应征数额、实际缴纳数额及依据等。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应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的由地税部门负责催缴。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将停止投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呼伦贝尔盟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及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9年10月15日


关于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3]26号

关于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经研究,现就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选择有能力的机构,审查认定其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条件(需报国家局备案),授权期限到2003年12月31日止。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2004年12月底,逾期无效。

二、实行经营单位分类评价

(一)按照所拥有(自有或租赁)的储存设施规模大小及是否申领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经营单位分为Ⅰ、Ⅱ、Ⅲ三种类型:

  Ⅰ类:拥有储存气体10000m3以上或液体1000m3以上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2的大型仓库。

  Ⅱ类:拥有储存气体1000—10000m3或液体100—1000m3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9000m2之间的中型仓库;申领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

Ⅲ类:拥有储存气体1000m3以下或液体100m3以下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的小型仓库;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但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的。

(二)具有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Ⅱ、Ⅲ类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具体规定由各地根据评价机构的能力自行确定。

Ⅰ类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必须由国家局批准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单位承担。

三、申请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多年从事危险化学品相关工作的评价人员;评价人员中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专业技术培训者应不少于3人。

四、坚持“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对申请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机构的审查、认定,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国家局批准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六、对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国家局仍继续受理其资质申请;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申请评价资质,由国家局直接受理。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