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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22: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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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了),是指粮、油、菜、瓜、果、药、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受理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了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分布、合理利用。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市或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种子繁育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市、县种子经营机构专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五条 经营种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遵循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商品种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无能力进行种子自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八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检依照《植物检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可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生产地点、规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们吧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扣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损失浪费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协助进行商品混凝土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城市中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高层建筑、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三)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市建委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鼓励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开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建委制定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时,应当征求市建委意见。


  第七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但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属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准行证,在运输商品混凝土时,可以不受交通禁行标志限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委按混凝土已浇筑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时,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按国家和省建筑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直接与省税务局联系。

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第四条 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五百元。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上列项目中由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自备的部分,也应全部合并计算)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下列筵席予以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2.侨属能够提供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并在其侨汇额度内所举办的筵席;
3.在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所举办的筵席;
4.因丧事所举办的筵席。
第六条 按照《条例》的规定,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的筵席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