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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4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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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



据了解,有些受灾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个人,把国家按统销价供应的一部分救灾口粮,按超购价或议购价卖给国家,从中赚取差价款。当前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有些地方对灾情底数不清。不该供应的供应了,该少供应的多供应了。也有少数地方的灾民因无钱买粮,不得不先卖
掉一部分,再买回剩余部分。但不管出自哪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是不对的。应当引起各地重视。
为了坚持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妥善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正确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供应灾民口粮和收购农副产品奖售粮(包括棉糖奖售粮)有所不同。按照现行政策,奖售粮可以要粮给粮,不要粮的按超购价与统购价之间的差额补给差价款,救灾粮则是解决灾民缺吃的问题。因此,凡属国家安排救灾口粮的社队,无论集体和个人,也不论是什么原因,都不能
把救灾粮买回后,又按超购价或议购价出卖;粮食部门也不要收购,并向灾民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救灾工作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为主,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的方针。灾民口粮的安排,要实事求是地核实产量。要贯彻“先吃自己的,后吃国家的”原则;有储备粮的生产队,还应适当动用部分储备粮。解决灾民缺钱购买口粮的困难,主要应
搞好农副业生产,增加经济收入。对于确实有困难,无钱购买急需口粮的灾民,可在救灾款中给予适当救济。
(三)灾区粮食部门要对救灾口粮的安排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安排落实的要尽快安排落实;发现安排偏宽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多余的供应指标,或者延期到真正缺粮时再供应。
以上各点,请各地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执行。



1982年2月16日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9.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市、县、乡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县、乡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后发布。

  第十五条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后,统一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阅,由市、县(市、区)长或其委托的其他副职签发。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未经前置审查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前置审查。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前置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代管机构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前置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委托审查单位的名单由政府法制机构从法律或专业技术力量强的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中选定。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前置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或采取委托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需持准予发布通知书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受理登记后30日内完成。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四十条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撤销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警告;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经两次催告仍不报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五)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做为执行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1号令)、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持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植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护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资金等
,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应当退耕还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大沽高程22米等高线以上至水库汇水线以下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点防治范围,为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在该区范围内,严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矿和兴建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在山区、丘陵区、平原、堤防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市直属和驻津单位的,以及建设项目在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采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石、采矿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已建和在建的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工业企业,废弃的表土、砂、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工
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
流失所需资金将水土流失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治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小流域内荒坡、荒沟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户、联户等多种形式承包,并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因建设占地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报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
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在限期内负责修复或者按照所需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因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或者将所需治理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修建工程、开办企业经批准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同等规模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资金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域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开垦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将废弃的表土、石、砂、尾矿、废渣等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清除废弃物所需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实验场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和赔偿请求;
(四)证据。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