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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06: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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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能源部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确保石油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包括岛屿、海滩、水深五米的浅海在内)石油地震勘探作业和作业地震波的损害补偿。
第三条 石油地震勘探是沿一定测线通过式作业,在测线每个观测点上通过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九十六小时的,免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条 石油地震勘探按照实际损害程度由地震作业队给予受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或者向地震作业队索要补偿费用之外的费用或者实物。
第五条 地震作业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本年度的石油地震勘探施工设计和作业计划向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取得支持和帮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震作业队作业前将作业区的地面、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地震作业队的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区、工矿区、居民点、车站、码头、港口、铁路、军用基地、人防工程、大中型桥涵、水利工程、电力设施、输油输气管线、国家测量标志、重点文物、通讯设施、广播设施的安全距离之外放炮。特殊情况下,如需在上述安全距离内放炮作业,地震作业队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调解和诉讼期间,应当保证地震作业队正常作业。

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损害补偿
第八条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以下简称地震作业)车辆沿测线通过农田,对粮食作物和其他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作物受害量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前三年上报国家产量的年平均数、实际损害面积和实际损害程度计算;作物补偿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当地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其加权平均值参照定购合同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作业车辆损害农田面积以实际碾压宽度和长度计算。
第九条 地震作业车辆沿测线通过造成的农田地面设施损害,根据实际损害程度,由双方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地震作业对封冻期的青苗损害的补偿标准,按作业车辆实际碾压损害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对该地非封冻期作物损害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但个别地方青苗碾压严重的,经当事人双方认定,可酌情提高补偿标准。封冻期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地震作业对无封冻期的已耕待种地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作业车辆实际碾压面积,参照当地劳务费用和机耕费用的标准补偿复耕费。
第十二条 地震作业对牧区人工种植的草场造成损害的,应按照草场实际损害面积和亩产量,及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牧草收购价格,予以补偿。
对已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的天然草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该天然草场的实际产草情况和损害程度,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偿办法。补偿费的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地震作业对竹木造成损害的,应对实际损害株数逐株计算,进行补偿。竹木补偿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被损竹木归原竹木所有者。
第十四条 地震作业后的炮眼,应当由地震作业队负责回填。地震作业队不回填的,应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炮眼回填劳务费。

第三章 地震作业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地震作业队井中放炮,对其地震作业地震波(以下简称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范围规定如下:
(一)对土坯结构和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窑洞、厂房、正常生产的砖窑,炸药量在一至三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四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四至六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五十米以内;炸药量在七至十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七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十一至十五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八十米以内。
(二)对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建筑、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的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比照本条(一)项规定的范围缩小四分之一。
第十六条 在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内的地面设施,根据地震作业放炮后新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参考原造价和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对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内的机井的损害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实损害程度,并参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机井档案资料、造价、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海滩和浅海区进行地震作业,应当采用非炸药震源;在陆地进行地震作业,应当尽量避开鱼塘或养殖场。
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内及其附近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得小于五米,炸药量不得大于十公斤。
因地震作业对鱼类和其它水产类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地震作业队在没有种植农作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以及封冻期的无种植耕地、草原进行石油勘探地震作业的,不予补偿,但对作业区的耕地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条 地震作业队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闲置地,没有承包的沙滩、沙漠、河滩、湖滩、海滩、森林中的空地进行地震作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向地震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交作业计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在作业线上抢种作物、苗木和突击设置地面设施的,其在地震作业后受到损害的,地震作业队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震作业队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安全距离内放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对地震作业队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押、损坏、偷盗地震作业队的设备和器材的;
(二)采取挖路、放水、扣车、扣人、围攻及殴打地震作业人员、煽动群众起哄闹事、阻碍地震作业队正常施工作业的;
(三)采用欺骗的方法,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其它行业和部门因地震勘探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可参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3日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设立评标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0人;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不得被聘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条件进行评审,并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的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存档。
  评标专家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评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九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专业分类、抽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标活动次数、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当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被确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专家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与专家库管理机构确认,应当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有效;影响评标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六)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漏选定的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