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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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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机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统计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构培训,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农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七)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号牌以及其他证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无租使用,均以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类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计算。
个别税额的调整,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车船计税吨位的几项计算方法: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吨位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三)本身不能载货的拖轮,按每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算。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企业自有并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五)实际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六)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义渡船、殡仪车、垃圾车、粪车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九)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住家船;
(十)残废人专用车辆;
(十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使用的人力、畜力车;
(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车船舶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船,分上、下半年缴纳。每年一月缴纳上半年应纳税款,七月缴下半年应纳税款。
(二)非机动车按年一次缴纳,每年第一个季度内缴纳本年应纳税款。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车船与免税车船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车船转为应税车船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车船转为免税车船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三)原属应税车船在转移使用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移手续的,其应缴而未缴的税款,由新使用者负责补缴。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船舶税额表>>、<<车辆税额表>>
车 辆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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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税 额 ┃
┃ ┃ ┣━━━━━━━━┫
┃ ┃ ┃ 全年 每月 ┃
━━━━╋━━━━━━━━━━━━╋━━━━━━━━━━╋━━━━┳━━━┫
机 ┃ 乘人汽车: ┃ ┃ ┃ ┃
┣━━━━━━━━━━━━╋━━━━━━━━━━╋━━━━╋━━━┫
┃ 不满13座 ┃ 每 辆 ┃ 72 ┃ 6 ┃
┃ 13-24座 ┃ 每 辆 ┃96 ┃ 8 ┃
┃ 25-36座 ┃ 每 辆 ┃ 120 ┃ 10 ┃
动 ┃ 37座以上 ┃ 每 辆 ┃ 144 ┃ 12 ┃
┃ 载货汽车 ┃ 净吨位每吨 ┃ 24 ┃ 2 ┃
┃ 拖拉机的拖车 ┃ 净吨位每吨 ┃ 12 ┃ 1 ┃
车 ┃ 三人乘座汽车 ┃ 每 辆 ┃ 36 ┃ 3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 ┃ 2.5┃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4 ┃ 2 ┃
┃━━━━━━━━━━━━╋━━━━━━━━━━╋━━━━╋━━━┫
┃ 轻型机器脚踏二轮车 ┃ 每 辆 ┃ 12 ┃ 1 ┃
非 ┃ 人力驾驶三轮车 ┃ 每 辆 ┃ 8 ┃ ┃
机 ┃ 人力驾驶二轮车 ┃ 每 辆 ┃ 4 ┃ ┃
动 ┃ 畜力车 ┃ 每 辆 ┃ 6 ┃ ┃
车 ┃ 自行车 ┃ 每 辆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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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舶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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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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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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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5日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干部、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逼婚、换婚、童婚、童养媳等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宗教、迷信以及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利用婚姻索取、骗取财物。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利用婚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四条 严禁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凡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对参与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活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并没收其所得财物。被卖儿童由其家长收回抚养,任何人不得阻挠和索赔。
第六条 必须严厉打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
对以淫秽录音带、录像带、图片、照片、书刊和其他淫秽物品引诱奸淫妇女或者利用师生、师徒、医生和病人、领导和被领导等关系以及利用职权,采取威逼、引诱等手段奸淫妇女,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对嫖宿者和卖淫妇女,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严禁溺婴、弃婴以及其他残害婴儿、幼儿的行为。
对溺婴、弃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儿、幼儿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严禁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对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行政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致使儿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保障妇女、儿童的个人合法财产和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需要分割时,要保障妇女的财产所有权。
女子出嫁或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均有自主的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恶劣,构
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护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刁难。
第十三条 保护生女婴和无生育的妇女。任何人不得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加以歧视或虐待。凡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进行辱骂、殴打或使用其他手段摧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在招工、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和大学、中专、中技学生的分配以及生产承包、付给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安排劳动、工作中,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妇幼保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应其生
理特点和对其身体特别有害的劳动。
违反上款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各种设施,并鼓励和组织社会力量,创造条件,安排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儿童及孤儿的教育、就业、就医和必要的生活照顾。
第十七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拘留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办理;属于民事
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不属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城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