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0: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
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关于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航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发〔2010〕69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适应国内航空运输市场发展,深化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民航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决定,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各运输航空公司自主定价。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各运输航空公司自行确定。价格种类、水平及适用条件(含头等舱和公务舱的座位数量、与经济舱的差异以及相匹配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准等),提前30日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NET)报民航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二、各运输航空公司应合理确定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努力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航空运输服务。
  三、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航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各运输航空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价格垄断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五、执行过程中,如国内航线头等舱、公务舱票价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依据《价格法》进行价格临时干预。
  此前,民航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中 国 民 航 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转非”的宏观管理,使其增长的速度和规模与国民经济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的规定,我市“农转非”实行计划指标与政策规定相结合,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农转非”的基本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凡“农转非”人口都必须纳入计划指标和“农转非”许可证管理,以计划指标为前提,实行指标和政策双控制,符合“农转非”政策而没有许可证的暂

缓办理。坚决杜绝出卖非农户口的错误做法。

第三条 办理“农转非”的主要对象范围。我市“农转非”计划指标办理的对象范围,包括招工、招干、科干(含政工师)家属,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家属,城镇居民职工家属,落实政策、计划招收的大、中专学生,国家建设征地、铁路职工家属、农村基层计生专职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农转非”计划指标的下达。根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年度计划,由市计委召集公安、粮食、劳动、人事、计生等部门协商,各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市计委下达“农转非”指标给各部门,再由市直各部门分解到各县(市)区。

第五条 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农转非”审批管理。根据桂政办发[1997]71号文件规定,属城镇居民(含干部职工)家属的由市公安局审批;属招干、科技干部家属由市人事局审批;属技师家属、技校苦脏累险工种招生的由市劳动局审批;国有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属基层计生人员的由市计生委审批;属华侨、归侨、港澳台胞亲属的由自治区侨办、台办审批;属铁路职工家属的由柳州铁路局审批;属军队、武警官兵和检察、劳教干部家属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库区移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具体操作方法:先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调查摸底后提出“农转非”人员名单,报送玉林市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计委(计划局)接到批文后审核填写“农转非”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计委复核盖印,后由公安、粮食部门凭批文和“农转非”许可证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从玉林市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因特殊情况、特殊矛盾需要“农转非”的人员,由县(市)区计委(计划局)调查摸底、整理材料,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计委审批。此类人员列入“农转非”中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转非”工作,提高对“农转非”计划属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认识,自觉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的规定,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不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