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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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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场、森工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设置审批免许制度,但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其中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由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的;
  (三)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四)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五)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1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六)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70周岁、女性超过65周岁的人员、聘用无《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第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七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1万元;
  (二)100-4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6000元;
  (三)20-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4000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万元。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以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五)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七)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5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3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法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含有“黑龙江”、“全省”、“省”、“东北地区”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体。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无消毒设备或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15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亡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七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40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30种、饮片不得超过200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第三十八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其外埠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法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和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以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行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第五十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或未取得《行医许可证》,未按《行医许可证》指定地点行医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政发[1986]19号《黑龙江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已废止)

农业部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兽药系指我国新研制的兽药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兽药新制剂系指用国家已批准的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制剂,凡改变处方、剂型、给药途径和增加新的适应症的,亦属兽药新制剂。
第三条 凡从事新兽药研究、生产、经营、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分类
第四条 按管理要求,新兽药分以下五类:
第一类 我国创制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包括天然药物中提取的及合成的新发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我国研制的国外未批准生产、仅有文献报道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新发现的中药材;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
第二类 我国研制的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国家药典、兽药典或国家法定药品标准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分及其制剂。
第三类 我国研制的国外已批准生产,并已列入国家药典、兽药典或国家法定药品标准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天然药物中已知有效单体用合成或半合成方法制取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西兽药复方制剂,中西兽药复方制剂。
第四类 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
新的中药制剂(包括古方、秘方、验方、改变传统处方组成的);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中成药。
第五类 增加适应症的西兽药制剂、中兽药制剂(中成药)。
第五条 新兽药命名要明确、简短、科学,不准用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

第三章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 新兽药的研究内容应包括:理化性质、药理、毒理、临床、处方、剂量、剂型、稳定性、生产工艺等,并提出质量标准草案。
第七条 新兽药临床药效试验,按照新兽药类别分为临床试验和临床验证。第一、二类新兽药必须进行临床试验;兽药新制剂必须进行临床验证;第三类新兽药做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但必须经农业部认定。
第八条 新兽药临床试验,根据研制的不同阶段,分为实验临床试验和扩大区域试验。
实验临床试验是用中间试制生产的4~5批产品,在小规模条件下研究新兽药对使用对象动物的药效和安全性做出试验结果和评价,必要时应进行人工感染模拟试验。
扩大区域试验是在自然生产条件下,较大范围内考察新兽药对使用对象动物的临床药效和安全性。
第九条 实验临床试验的动物数目应不少于下列规定:
治疗药物 驱虫药物 饲料药物
添加剂
大家畜 40头 60头 100头
中家畜 60头 100头 200头
小家畜及家禽 100只 300只 500只
鱼类 100尾 300尾 500尾
蜜蜂 10标准箱 20标准箱
蚕 10张 20张 40张
外用驱虫药物的试验动物数目应加倍。
第十条 实验临床试验应设对照组。对照组的动物应与试验动物条件一致。
第十一条 第一、二、三类新兽药的实验临床试验应由农业部认可的省属或部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医疗单位承担;兽药新制剂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可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验临床试验药品应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在临床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实验临床试验结束后,在经农业部批准试生产期内,须进行扩大区域试验。扩大区域试验的动物数目应不少于实验临床试验规定的动物数目的3~5倍。
第十四条 临床验证主要考察新兽药或兽药新制剂的疗效和毒副反应,与原药品对照组进行对比验证。临床验证的试验动物数目,可以按第九条规定的数目减半。

第四章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审批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完成新兽药实验临床试验后,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提出新兽药试生产或生产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第一、二、三类新兽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兽药新制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受理审批。
第十六条 申报新兽药,须提交下列内容资料:
(一)新兽药名称(包括正式品名、化学名、拉丁名、汉语拼音等,并说明命名依据)。
(二)选题的目的与依据,国内外有关该药研究现状或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
(三)新兽药化学结构或组份的试验数据、理化常数、图谱及对图谱的解析。
(四)新兽药的合成路线、工艺条件、精制方法、原料和辅料的规格标准;动植物原料的来源、学名、药用或提取部位;抗生素的菌种来源、培养基的标准及配方;制剂的处方、处方依据和工艺。
(五)原料药及其制剂、复方制剂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药理学试验结果,包括作用机制、药代动力学试验及抑菌、消毒药的最小抑菌浓度试验等。
(七)毒理试验结果,包括实验动物和使用对象动物的急性、慢性毒性试验,局部用药的刺激性和吸收毒性试验等。
(八)特殊毒性试验,包括生殖毒性、致突变、致癌试验。
(九)机体残留试验及屠宰前停药期的研究报告。
(十)激素、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动物传代繁育试验报告。
(十一)驱虫药、消毒药等外用药对环境毒性(植物毒性、水族毒性、昆虫毒性)研究及对土壤、水质污染的研究报告。
(十二)临床试验结果,包括实验临床试验、饲喂试验、药效学试验等。
(十三)中试生产的总结报告,中试生产的合成路线、工艺条件、精制方法、原料和辅料标准并与实验室制品的对比。
(十四)连续中试生产的样品3~5批及其检验报告书。送检样品量至少应为全检量的五倍。
(十五)三废处理试验报告。
(十六)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名称、结构式及分子式、含量限度、处方、理化性状、鉴别项目及方法和依据,含量(效价)测定的方法和依据、检查项目及方法和依据,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的来源及其制备方法、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注意事项、制剂的规格、贮藏、有效期等。
(十七)新兽药及其制剂的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
(十八)生产成本计算。
(十九)主要参考文献。试验结果与主要参考文献有不同的,应加以论证说明。
以上试验资料,按新兽药所属类别或用途不同而分别提供。
第十七条 第二类新兽药引用国外文献资料必须作验证试验。第三类新兽药或兽药新制剂可以引用国外文献资料,但必须进行临床验证。
第十八条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研制单位报送的申请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交兽药监察所进行复核试验。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资料后的6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试验资料后的6个月内完成复核试验,并将新兽药质量标准草案和复核试验报告送交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研制单位应协同兽药监察所进行复核试验。
第二十条 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复核试验合格的,由农业部组织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经审核批准发布其质量标准,并发给《新兽药证书》。
兽药新制剂复核试验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组织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经审核批准发布其质量标准,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被批准的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应向农业部提交申请及《新兽药证书》副本、试产品样品,经审核批准后,第一、二类新兽药由农业部发给试产品批准文号,试产期两年;第三类新兽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批准试生产后,研制单位和生产企业通过扩大区域试验,继续考察新兽药的疗效、稳定性和安全性。在试生产期满前6个月,由生产企业提出转正式生产的报告,并提交产品质量、使用情况、用户反应和扩大区域试验的总结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报告的,撤销试产品批准文号及生产期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兽药新制剂被批准后,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提交申请,经兽药监察所对样品检验合格后,由畜牧(农牧)厅(局)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对已批准发给《新兽药证书》的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自发给《新兽药证书》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一类6年(含试产期2年);
第二类4年(含试产期2年);
第三类2年。
在新兽药试生产期内,不得重复技术转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按农业部发布的《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申报新兽药,必须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规定交纳审批、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兽药研究、生产、临床试验、质量检验、审批等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伪证者,应按《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6日发布的《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15日发布的《新兽药审批程序》同时废止。


  随着我市城乡建设快速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随之增加。然而由于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建设滞后,监督管理跟不上,致使工程建筑领域贿赂犯罪层出不穷、居高不下。“一栋栋楼房起来了,一批批干部倒下了。” 的一幕持续上演,建筑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对近年来查处的发生在建设领域中贿赂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从中起到警示作用。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张某、王某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开发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开发商钱物,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案件特点

  一是以权谋利、权钱交易。权力的过分集中和监督的缺失,给少数免疫力差的“一把手”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张某长期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在公司形成了他个人说了算“一言堂”的局面,失去了有效的监督。

  二是受贿者为领导干部,文化素质较高,年龄较大。张某、王某二人在单位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属于处级领导干部,都具有大学学历,他们对受贿的违法性具有较充分的认识,均已步入中老年阶段,由于长期在领导岗位,手中掌握实权,逐渐形成了权力商品化,以权力为资本,以获取私利为目的,把手中的权力转化成获取私利的机会。

  三是此案件发生是典型的“前腐后继”。发生在同一单位、同一工程连续作案,触犯的同一罪名。王某是继张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又因同一工程,涉嫌的同一罪名,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是贿赂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都是单独作案,犯罪方式隐蔽,犯罪手段狡猾,知情面小。他们之间有攻守同盟,不留痕迹,一旦罪行败露,拒不认帐,以此对抗侦查。

  三、犯罪原因

  一是权力过于集中,内部制约不能充分履行 领导干部之所以会在权力、金钱等面前败下阵来,是因为单位缺乏对“一把手”的有效监督机制,都存在单位“一把手”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谋取私利。

  二是建筑行业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供求失衡是产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建筑领域存在着明显的供过于求,比如现在的工程建筑队有很多找不到活干,工程队要拿一个标,就要使出浑身的解数。由于买方和卖方之间不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导致商业贿赂不可避免发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

  三是招标流于形式,监督停于表面。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招标机构形成“猫鼠一家亲”时,便会使权力与金钱的天平发生倾斜,使非法交易披上合法的外衣,监督便失去力度,甚至流于形式,由于这种暗箱操作很难被发现、揭穿,实质上,招投标的成功与否只在权力者的股掌之中。

  四是打击不力,侥幸心理作怪 。检察机关虽查处了一大批腐败分子,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干扰让检察机关的查处力度相对薄弱、难以到位,导致对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因而很难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有的行贿人曾多次涉案,行贿行为成了建筑领域的一股不正之风,屡禁不止。

  四、预防对策

  一是 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以制度制约权力,以法规代替领导个人意志,加大对权力的制约力度,形成你要干坏事,一个人干不了,你要行使权力,不能超越范围,从而达到以权制权,互相制衡的目的。

  二是强化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防治腐败,教育是基础。在建设工程领域里,有重点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警示教育,遏制个人的腐败动机,使其手不敢伸,心不敢想。

  三是强化建立和完善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的制度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确保集体决策的规范化、科学化,避免暗箱操作,增加透明度,减少随意性。接受公众的监督。

  四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机制。以 检察机关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推动“惩防一体化”深入发展,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以严厉打击和惩处为前提和支点,加大对工程建设职务犯罪打击力度,通过打击犯罪起到打一儆百,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作用,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效遏制和减少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

  五是实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不断完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查询制度,建立“黑名单”,使行贿者的“不良记录”有案可查,把存在行贿记录的建筑部门拒之于竞标大门之外,对预防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将发挥警示作用,督促公众、单位依法经营,充分认识通过不正当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法律和道义后果,以控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