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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2: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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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在全省建设一支全民健身骨干队伍,根据国家体委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度》是在深化体育改革中产生的管理社会体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施行为我省现行体育法规增加了新的内容,使全省社会体育人员管理工作纳入了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对于政府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切实把发展群众体育,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普遍增强人民体质作为重点,指导群众科学的锻炼身体,促进全省群众体育广泛、深入地发展等,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是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在国家体委领导下,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分为三级、二级、一级和国家级四个级别,分别由县(市、区)、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委、国家体委批准授予和建档。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群众(社会)体育处、科、股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必须确定分管实施《制度》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于设有独立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体育干部,具备必要的社会体育管理工作条件的省、地(州、市)行业体育协会或其他组织,经该组织申请,省体委审核批准,授权委托其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应加强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联系,经常了解工作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帮助他们搞好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八条 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和被委托组织所开展的培训、考核、评审和迁移等工作情况,应及时以文字和报表形式报省体委群体处备案。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调入、调出时,均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办理注册及转移手续,开具《社会体育指导员迁移证》。如系省外调入或调出到外省的一级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需到省体委办理注册或转移手续,如系本省调动者,不论何级,均在当地主管机构办理注册或转移手续

社会体育指导员短期到外地进行有偿性、经营性的体育指导活动,应到该地区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共同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协商确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中有关经营许可、注册登记、收费标准、经济惩罚标准以及涉及体育市场管理范畴的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一条 申请授予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考核要求等,均按国家体委审定的培训教材和省体委制定的培训工作意见进行。否则,不承认其培训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评审前的业务培训工作和经常性的业务技术培训及考核,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三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同级培训要求的合格师资和教学条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体委成立甘肃省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的业务培训工作,并编写审定本省的补充教材。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体委聘任。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申请受理工作,被委托的组织只受理授权范围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须直接向受理部门提交《制度》规定的申请材料,填写《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按批准授予权限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被委托的组织,均须设立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体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主管机构的有关人员、体育科研人员和院校体育教师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体育工作者等5—9人单数组成
,由主管机构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聘任,一般任期四年。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是否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称号条件的组织,必须坚持原则,正派公道,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科学客观地做出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制度》的规定,行使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批准授予权。被委托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评审结论须报送相应等级的体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主管机构应根据评审结论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报主管领导签发,并书面答
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批准的答复后,凭批件于一个月内到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国家体委统一颁发的证书、证章。由被委托组织受理的,应在主要指导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主管机构,应于年终负责填写《 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名册》,一式两份,留做档案并报上一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须经省体委审核推荐后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地申报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应于每年六月底之前报省体委群体处,逾期不参加本年度审批。其他各级的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义务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义务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应经常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根据当地管理的原则,社会体育指导员应服从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领导,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及时将体育指导工作情况向当地主管机构报告。
二、在当地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各项群众体育活动中义务从事体育指导工作。
三、服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聘调,并尽职尽责地完成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四、担负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指导工作的等级指导员,应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当年开展的培训、指导、讲座、竞赛、表演、交流等各项社会体育活动 ,均应做到有文字记载,年终整理交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归档。
第二十五条 权利
一、在取得当地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开展与本人运动项目相一致的经营性体育活动。
二、可以在其所在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收取当地体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劳务补助。
三、有权参加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并可按《制度》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对所属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站、点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遵纪守法、工作努力、成绩突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予以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显著者可申报破格晋级、推荐荣誉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有违法不轨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者,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级、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等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体委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情况的年报制度,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情况和工作简结,由各地(州、市)体委负责汇总后报省体委群体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省体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省施行,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1995年10月26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保证临床用药,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本市药品配送企业的遴选工作。
  第三条 遴选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的方式,面向全国公开进行。按照《榆林市公开遴选药品配送企业评分标准》采取专家打分评价,根据其结果确定配送企业。
  第四条 参选条件:
  申请人应当为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应当能涵盖《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 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 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不小于 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 3000个品种以上,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订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遴选程序:
  (一)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遴选工作开始前公开发布遴选公告,同时公布评分标准及文件要求等,邀请符合条件的配送企业报名。
  (二)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遴选申请。各参选配送企业在遴选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照、文件等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填报企业概况、经营情况及其它相关内容。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汇总整理参选材料,并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遴选序号、发放《材料接收回执》。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资料受理工作结束后将所有符合要求的参选企业名单交监察、药监、工商部门进行审查,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取消参选资格。对审查通过的企业名单进行上网公示。
  (四)参选配送企业应当在评审大会上进行语言陈述。
  (五)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后,按照《榆林市公开遴选药品配送企业评分标准》评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遴选。遴选过程在申请单位、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六)遴选结果报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并向有关单位发布书面通知。
  (七)全市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并以县区为单位,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八)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本实施细则予以补充。
  第六条 报名企业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配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复印件(加盖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仓储条件及仓库面积大小的证明、合同等材料;
  (四)前两年中服务县及县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及名单(开户数);
  (五)《配送服务承诺书》包含紧急用药和一般药品配送到位时间;
  (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及人员情况:机构、人员相关表册等材料;
  (七)药品统一配送的专用车辆情况:提供行车证、营运证等材料;
  (八)前三年的销售情况,提供纳税申报表;
  (九)执业药师配备情况;
  (十)遴选标准所涉及的其它相关材料。
  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供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予以退回。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4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能力,保障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调拨的救灾物资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区内外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地(市)、县(市、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上级调拨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
接受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中凡捐赠人定向捐赠的,按捐赠人意愿分配,其余由接受单位自行决定分配。
第四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额储备、实物定点储存、协议定点储备、专项管理、无偿使用、保障急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物资分级储备管理,储备经费分级承担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储备计划。
(二)协调本级财政部门落实应急储备物资的采购、管理、储备补贴等费用。
(三)审核受灾地申请和调拨本级应急储备物资。
(四) 监督、管理各承储单位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部门归口负责制。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物资的市场调控。商务部门负责储备冻猪肉、冻牛肉、茶叶、白糖、酥油等副食品。粮食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负责粮食储备。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排和管理储备资金,核定储备补贴费用,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农牧部门负责化肥、农药、种子、防疫药物、饲料等物资的储备。卫生部门负责各类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中石油西藏分公司负责汽油、柴油的储备。 民政部门负责衣物类、住宿类、照明类等生活性救援物资的储备。交通、水利、通信、地震、消防、电力等部门负责抢险性救援物资的储备。
第八条 各救灾物资储备库(包括储备库和代储厂商,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工作,接受本级和上一级业务主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并严格执行储备物资入库、调运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物资库存、调拨等情况。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对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要严格仓库管理,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整的凭证手续,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确保储备物资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要定期盘库,发现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储单位对新调入库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示和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十三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各地(市)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同时将物资的储备、调运、更新及经费的使用、安排和结余情况抄送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于3月20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报自治区民政厅,以便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以下灾害后,受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受灾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调拨上一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时,应由受灾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灾害造成的各种损失等基本情况。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调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
根据受灾地人民政府的书面申请,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结合灾害救助情况,统筹确定调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拨指令及时向承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灾情紧急情况下,受灾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先电话报告,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紧急调拨,但必须及时补办救灾物资调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运输救灾物资必须认真遵守《合同法》有关规定,并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因交通中断或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以确保救灾物资及时安全到达灾区。
使用储备物资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调拨通知要求,对承储单位调出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承储单位反馈接收情况,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情况及时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补充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履行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调运和回收手续。未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不得擅自调出或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九条 应急救灾物资必须严格遵循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明确救灾物资标识,让受灾群众了解救灾物资的来源和数量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生活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要及时将应急救灾物资发放到重灾区和重灾户灾民手中。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发放范围。
第二十条 发放应急救灾物资时,要严格发放程序,公开物资来源、品种、数量和发放人员名单,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确保应急救灾物资的再次利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物资采购和储备种类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坚持救灾为主,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收发平衡,保持总量,运行良好的原则。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各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灾害发生规律和救灾实际需求情况负责制定。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和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于每年年底编制并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采购计划和预算及时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组织实施。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实施的采购计划,应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应急物资生产厂商信息,建立信息库。
发生重大以上灾害后,现存物资不能满足需要时,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商财政部门采取议标或指定供货厂商的方式进行紧急采购。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求自行确定储备品种和数量。各类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主要品种见附件。
第七章 代 储
第二十五条 方便食品、饮用水、药品等特殊物资,实行协议代储制。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信誉好、有质量保证的生产厂家、经销商建立代储制并签订储备物资代储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代储物资的种类、品种、数量、地点、储存和更新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项内容。储备物资代储合同签订后须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代储单位根据合同,做好储备物资的防火、防盗、防潮等项工作,并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物资的数量和质量。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代储单位不得动用储备物资、更换储备物资品种、虚报储备物资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物资储存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代储单位根据代储物资的有效期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储备物资需要更新时,由代储单位向协议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物资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物资储存时间、质量状况及当年物资供求预测情况,提出储备物资更新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未按要求及时组织物资更新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归属相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储备物资出库后,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根据物资更新计划按时、保质入库。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入库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承储单位的物资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接收救灾物资入库时,应对储备物资的保存年限进行登记。储备年限到期或非人为因素破损的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提出报废申请:
(一)由承储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物资品种名称、数量、储备年限、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二)对已经批准的报废物资,承储单位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按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使用,原则上用于更新所报废的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储备物资,其物资更新经费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采购、管理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采购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购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经费。
管理费用是指专项用于承储单位管理储存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主要包括:接收入库、组织发送、调拨运费、回收储备物资维护保养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装卸、办公等费用,设备购置维修费用(装卸搬运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照明、监控设备、专用货架、垫板、隔板等仓储专用工作装备),临时租用仓库占用、代储物资管理费等费用支出。
管理费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承储单位上报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承储发生的实际费用审批安排,并联合下达给承储单位。
第三十五条 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运输等费用,由接受地(市)、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调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调拨单位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从自治区调拨的物资,由接受物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所调运物资实际采购价的60%共同承担和支付采购费用。采购费用由使用地财政部门汇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因动用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年终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本级储备资金的财务决算。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承储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物资收储、调拨、更新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物资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对业务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物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应急储备物资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按照储备物资品种分别由应急救灾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食品类:大米、面粉、食用油(含酥油)、肉类、食盐、饼干、方便面、奶粉、食糖、民用茶等 (食品类的可以定期更换)。
炊事用具:灶具、炊具、餐具、卫生纸、清洁用品等。
饮用水类:瓶装水、净水剂、净水器、饮用水装运桶等。
衣物类:棉衣裤、鞋类、毛毯、雨衣、雨鞋、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手套、口罩、救生衣、救生设备、防雪镜等。
照明类:手电、干电池、发电机、应急灯、蜡烛、防水灯、打火机(火柴)、电线、插版、胶布等。
消防类:灭火器、消防桶等设备。
通讯类:卫星电话、对讲机、扩音器(喇叭)、急用哨子等。
住宿类:帐篷(单、棉)、棉被褥、折叠床、草垫、毛毯、篷布、彩条布、塑料布、简易厕所(移动、固定)等。
工程材料:铁丝、绳索、铁锹、钉子、编织袋、千斤顶、液压多功能钳、专业切割机和用于破拆、顶升、扩张的专业设备等。
急救用品:自救包、开罐刀、护创膏、药棉、三角巾、绷带、棉花棍、剪刀、小钳子、镊子、防尘口罩、担架、装尸袋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