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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3: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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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水上、空中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统一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规划、城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八条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根据需要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征;
(三)场地使用协议;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广告设置点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临时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二条 张贴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街道墙壁、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擅自张贴分类广告。
第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和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设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依法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对法律规定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设施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规范准确,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齐、美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须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广告发布者的名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第三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担任行政长官期间放弃外国居留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年满40周岁;

3.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4.拥护基本法;

5.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年满40周岁”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第四条
现职公务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时,须辞去公职,脱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应以个人身份参选。具有政治性团体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时必须退出政治性团体。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以下简称“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澳门以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报名与资格审查

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报名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行政长官参选人不担任推选委员会委员;如已当选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在表明参选行政长官意愿时,需同时声明辞去推选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出现的空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递交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并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参选人名单。


(二)提名与确定候选人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参选人名单,经过协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位推选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点提名票时,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负责监票,由筹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参选人所得的票数。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予以确认。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数者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45天内完成。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参选人或候选人不得相互进行人身攻击,也不得向推选委员会委员行贿、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利益。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第十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由筹委会全体会议根据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建议,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消除信访活动中存在的随意性、相互推诿和上访无序等弊端,逐步将全省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人民群众信访活动,要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基本原则。各级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信访事项属于哪一级行政机关负有直接管辖权和直接处理责任,即由哪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在
分级负责处理的基础上,属于哪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即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向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控告和追究责任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和申请;
(六)对设在本辖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五)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六)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举报、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四)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举报中心)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以权谋私、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其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对行业不正之风的举报、揭发;
(六)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省信访局:是省委、省政府具体主管和承办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任务和职责如下:
(一)代表省委、省政府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所属系统分别给地方各级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转办、交办;
(二)承办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省级领导同志有关信访批示件的处理和落实;
(四)协调处理无口可归的信访问题;
(五)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信访问题;
(六)及时、准确地向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反映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以及报告或通报重要信访信息和动态;
(七)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
(八)指导各市县和省直各部门信访工作;
(九)向省委、省政府提出追究因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责任的建议;
(十)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信访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市、县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参照本职责办理本地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的具体信访事项:
(一)省公安厅:1、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2、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3、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4、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
供、徇私舞弊的;5、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6、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7、凡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
(二)省委政法委:1.反映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对公、检、法机关共同处理不服的问题;2.由于公、检、法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无部门管理的涉法问题;3、省政法委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三)省人事劳动保障厅:1、干部、职工反映工资待遇、职称、工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安全生产、劳资纠纷、工伤鉴定、工伤致残或死亡问题;2、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管理问题;3、离休、退休、退职问题;4、劳动领域的涉外技术合作问题;5、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编制问题;6、劳务输出和劳动争议问题;7、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问题;8、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问题;9、大、中专毕业生(师范院校除外)的招聘就业问题;10、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四)省民政厅:1、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休军人等优抚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优待、烈士褒扬、评残、救济补助等问题;2、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3、军队(含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志愿兵的接收安置问题;4、城镇
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以及军队复员干部接收安置问题;5、救灾款物使用,社会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对流散人口的收留、遣送和其他特殊救济对象的救济问题;6、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的婚姻登记问题;7、社团、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问
题;8、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驻地迁移、边界纠纷等问题;9、民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滩涂开发、利用、管理问题;2、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问题;3、土地违法行为、土地权属纠纷、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等问题;4、国家和省土
地法律、法规、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咨询,城乡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5、国土环境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六)省教育厅:1、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问题;2、公办、民办教师的使用问题;3、教师职称评定、工资待遇问题;4、学籍管理、学历认定、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招生工作、勤工俭学问题;5、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问题;6、申请自费留学问题;7、教师合法权益
保护问题,8、教育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七)省计划生育局:1、揭发、举报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问题;2、反映干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乱纪问题;3、不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罚、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以及反映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计划生育术后并发症等问题;4、有关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法
规的咨询;5、计划生育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八)省外事侨务办公室:1、华侨、华人和归侨、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华侨农场和印支难民侨务政策落实、维护正当合法权益问题;2、涉外、出国管理问题;3、有关侨务政策法规咨询;4、外事侨务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内外资企业登记、广告商标问题;2、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问题;3、走私贩私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查处违法违章经济案件问题;4、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问
题;5、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省法制办公室(体制改革办公室):1、有关省政府行政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其他政策性文件涉及政府法制问题的解释问题;2、不服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问题;3、省法制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一)省卫生厅:1、有关防疫监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职业病、传染病、寄生虫病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问题;2、社会办医、个体从医问题;3、爱国卫生问题;4、省卫生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二)省经济贸易厅:1、国有企业改革、企业专项贷款和机械技术改造问题;2、国内贸易和经济协作问题;3、计划内工业类成品指标调划问题;4、企业安全生产问题;5、省经济贸易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三)省建设厅: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屋管理,落实房产政策,城乡住宅规划和建设,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
(十四)省交通厅: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十五)省司法厅:有关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释放后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
(十六)省农业厅:农业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种植结构调整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种子、化肥、农药质量鉴定、监测、监督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方面的问题。
(十八)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文化市场监督与管理、新闻出版、文物保护、广播电视方面的问题。
(十九)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民族政策、民族工作和宗教方面的问题。
(二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涉外经济贸易方面的问题和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
(二十一)省财政厅:检举、揭发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财政、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财务和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等问题;财政收支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问题。
(二十二)省审计厅:检举、揭发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国有单位偷税、漏税、骗税,以及受省审计厅直接审计单位的财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三)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政策、税收和违反税收法规的处罚等问题。
(二十四)省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问题,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问题,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商)品的问题,产(商)品质量的投诉,质量、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问题。
(二十六)省妇联、团省委和省总工会:有关妇女、未成年人和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省农垦总局:省农垦国营农场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八)省旅游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者投诉等问题。
(二十九)省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岸线以及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抗旱、水文、水土保持,水事纠纷,以及水利移民安置等问题。
(三十)省林业局: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经济林发展,林地、林权管理,山林权属争议,征用、占用林地和毁林滥伐,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问题。
(三十一)省物价局:市场上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乱罚没、乱摊派等方面的问题。
(三十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西药品的生产、经营和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等方面的问题。
本章未尽事宜,均按来信来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则与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则办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四)群众初次越级上访,接洽部门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反映或申诉,并做好引导工作,指明受理机关,动员上访人到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六)对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七)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信访秘密,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依法维护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
(八)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程序,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并向信访人说明原因。
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九)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如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
确的,不再处理。
(十)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访。
(十一)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当地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二)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对当地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四)信访人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五)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机关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而不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上报而不上报,应当采取控制措施而不采取措施,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意压案、拖延不办、拒绝办理或处理不公、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要求查报结果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借故推诿不回报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或人员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报请其主管机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信访工作实行层层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和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关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对群众越级到省委、省政府集体上访,未及时赶赴现场处理问题,或对上访群众返归后提出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重复集体上访,造
成严重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冲击政府机关,强占交通要道,寻衅滋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无理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名,实为聚众闹事且不听劝阻的;
(四)以欺骗手段,纵恿、胁迫上访人员围堵政府机关、拦截政府机关车辆,或者静坐请愿妨碍交通和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或爆炸、放射、污染物品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