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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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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有效。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2001年3月27日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县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在我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作如下变通规定:
一、在选举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情况,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本变通规定,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1984年7月11日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逾期仍不编制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损坏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界桩、其他保护设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遗迹范围内耕作,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设立高压线、大型广告物、其他影响环境风貌的设施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擅自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已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盗掘良渚遗址、非法买卖良渚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良渚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文物考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考古报告,或不及时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相关责任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暂停该单位在良渚遗址内的发掘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违法、越权审批的,应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