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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时间:2024-07-26 00: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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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一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境外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二条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涉外案件为20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北京(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2001年4月25日

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 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 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吴珉珉(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时延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时延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国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江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尹玉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李祖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永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陶苗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苑桂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陶苗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马维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福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严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胡小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