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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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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以来,一些地方、部门利用国际市场糖价大幅度下跌的机会,在计划外通过多种渠道进口食糖在国内销售,冲击了国内食糖市场,影响了国内食糖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有的进口食糖还有严重污染,直接危及人民健康。为了加强对进口食糖的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国内食
糖市场,扶持和保护国内食糖工业的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划内统一进口的食糖,全部由商业部接收,统一归口管理和经营。商业部应及时组织接货,安排好市场供应。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不得在国内经营进口食糖销售业务。
二、外贸部门为进料、来料加工进口的食糖,应由经贸部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安排进口和分配,在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以进养出”项下解决。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食糖,只能用于出口,不能在国内销售。如出口发生变化需在国内处理,应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不得自行销售。


三、各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食糖,一律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由商业部根据国内食糖供需情况,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制定地方、部门的进口计划。经贸部按计划发放进口许可证,一律由外贸专业总公司代理进口,交省、市糖烟酒公司在本地区内销售。没有许可证而擅自进口
的食糖,一律由海关没收,并对进口单位予以经济制裁。
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0日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
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
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要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1%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1%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地产抵押,个人购买住房抵押,按宗收取,每宗不得超过200元;其它抵押按抵押款0.3%缴纳,由抵押人承担。
(五)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1%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二二一团、二二二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已经兵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兵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贯彻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兵团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兵团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和兵团的实际,关系兵
团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兵团的整体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收缴实行各级行政一把手负责制。
二、兵团级统筹和统一养老保险制度须强调和明确以下问题:
1、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2、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保险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并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3、全兵团统筹前各师(局)、各单位欠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在全兵团统筹后不纳入统筹,仍由各师(局)、各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兵团党委和兵团的原要求进行清欠。
4、至今尚未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师(局),要立即按本通知的要求加速开展工作,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5、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到垦区私营企业职工,垦区个体经济组织帮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它类型企业职工。
6、各师(局)要指导经济效益好,具备条件的企业大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职工参加商业保险。
7、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提高到4%,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8、从1996年1月1日起,兵团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9、各师(局)要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基金收缴率均各达到90%以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入各级财务预算,对达不到90%或财务弥补后仍未达到90%的,兵团将追究师(局)行政一把手的责任。
10、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企业应参加而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行政部门地同当地工商部门应责令其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银行按规定的统筹提取比例强行划拨。企业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
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金额外,还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上级劳动部门不得审批兑现其年薪(经营收入)等对情节严重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提请师(局)(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三、要加强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兵团劳动局要会同体改、财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切实给予支持和配合
,确保改革得以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安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兵团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兵团级统筹实行“统一制度,逐步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调剂使用基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兵团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兵团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的企业原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
二、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章 统筹项目
第七条 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
一、保证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1998年1月至6月,以1996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企业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为基数,按兵团规定的比例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统一缴拨离退休基本生活费。(见缴拨附表)
兵团级统筹支付离退休基本生活费后与师(局)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统筹项目的缺口部分,确定为兵团统筹后的“师(局)统筹项目”,由师(局)级实行统筹。
1998年7月1日后,兵团再确定具体的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并以1997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为基数调整“缴拨额”。统筹项目与缴拨额经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兵团、师(局)两级统筹的项目由企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本人。
今后新增加的统筹项目,由兵团统一下文确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由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师(局)由师(局)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本师(局)的养老保险工作;农牧团场和大型企业设立社会保险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劳动局(处)同时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牌子,劳动局(处)领导兼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领导职务。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领导的任免实行协管制度。即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
理分局(处)主要领导需征求兵团劳动局、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意见后,由所在师(局)党委进行任免。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在团场和大型企业派驻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三级管理体制。
第十条 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现有编制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兵团编委重新核定。所需经费由兵团财务部门统一核拨给兵团社会保险机构,兵团社会保险机构逐级分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分级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具体办法另文下达),并负责缴费登记和档案的记载及其它有关工作;
三、定期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报表。年终预算、决算报表必须经同级财务(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劳动、财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四、测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数据,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
五、稽核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及报表。
第十二条 兵团、师(局)成立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的运营,以保证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兵团级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师(局)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0%提取。今后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数时,由兵团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同统计、财务部门提出,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师(局)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比例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全额记帐、统一缴拨。
第十五条 当年如遇国家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的新增费用,参加统筹的企业,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支付。
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其新增费用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和企业按一定比例支付,次年列入统筹范围。
第十六条 兵团级统筹后,师(局)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的1%上解兵团,作为特殊情况时应急之用。
企业和个人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及时补交。
第十七条 兵团统筹后,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每季初向师(局)征集、拨付基金,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及时向单位全额征集基金,保证向单位全额拨付离退休费,并实现社会化发放;团场或大型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师(局)在缴款期间无力缴款,应向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缓缴申请,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间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所需支付的费用外,全部存入财务(政)专户购买国家债券,财务(政)部门对转入其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切实担负起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保
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资金的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需动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应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师(局)或单位逾期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兵团或师(局)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工资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对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少交基金的弄虚作假行为,均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离退休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师(局)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
各师(局)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离退休职工增减花名册。(花名册另发)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社会保险证另发),凡列入兵团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企业缴费:企业应以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基数),按兵团和师(局)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师(局)测定的缴费比例超过20%(不含个人缴费)的,或实行“双提法”和“双基数”的师(局),其换算成“单提法”的比例超过
20%的,均需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二)个人缴费
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8%为止。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
本师(局)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
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鉴于兵团目前实行多种工资形式,对职工缴费基数做如下规定:
1、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物资等企业和农牧企业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2、凡实行各类承包的农牧企业职工以“承包实际工资性收入”为个人缴费基数。
3、实行“两费自理”的职工参照定员定额,以当年计划的“单位产量工资含量”为基础,结合上年实际工资性收入,由企业、工会、个人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4、企业缴费基数逐步过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1号文的统计口径为准。
以上个人缴费基数均不含职工庭院经济收入。
垦区内部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师(局)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方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必须在发放工资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承包形式的农牧企业,原则上按月(或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分配时一次结算。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各类承包形式的职工或其它外来承包土地的人员必须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丰年,应按照“以丰补歉”的原则,提前缴纳次年的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职工承包后亏损严重,由团场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承包盈利后偿还。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国家政策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问题,由税务机关在调整定额时予以考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务(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按时记入: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1、2两项合计为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垦区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个人帐户,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的记帐利率按自治区统一发布的为准。
(三)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并管理,每年结算一次,通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月支付的养老金或死亡后应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2、职工跨统筹师(局)或地区、跨省转换工作单位,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职工个人帐户中1996年到1997年的个人缴费和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流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承接工作。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在转移养老金时,必须出具对方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证明,否则不予转移。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以后重新工作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中断工作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3、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企业划转记入部分的本息,进入社会统筹养老基金。
三、社会统筹养老金使用范围: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五)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及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
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本人1995年底视同缴费年限。
4、过渡性调节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35)×R。
n代表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R代表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其中1996年为21%,以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
199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已按老办法(新劳险字〔1995〕291号文)(标准工资核定在1992年底,另加35元,1993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基数增长超过35元,超过部分可按40%核增)计发养老金的,原则上可维持不变,但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
于本办法的,也改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对企业自行确定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其高于本办法的部分是否继续发给,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负担。
(三)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师(局)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40%—60%确定,具体调整比例由兵团社会保险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的决定,按绝对额增发。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按每满1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予以补足。
五、其他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其中
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它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二
)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则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它退休人员高出5—15个百分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每满1年加发3元。
从事农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牧业的一线工人,本人在上述岗位上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1.5元的补贴。
在边境农牧团场工作的职工,在其单位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发1元的补贴。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它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兵团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8年1—6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缴拨表

T×202.POL
兵团劳动局
----------------------------------------------------------
| |企 业|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 统 筹 发 放 |
| | | | | | |-----------
|单 位|职 工|离 退 休|企 业 职 工|离 退 休 金| 离 退 休 金 | 统一比例按 |
| | | | | | | |
| |人 数|人 数|工 资 总 额|金 额| 金 额 | 20%计提 |
|---|-------|-------|-------|-------|---------|----------|
| 甲 | 1 | 2 | 3 | 4 |5=2)*2178|6=(3)*0.20|
|---|-------|-------|-------|-------|---------|----------|
|合 计|848,138|314,677|342,685|118,545| 68,537| 68,537|
|---|-------|-------|-------|-------|---------|----------|
|农一师| 91,531| 38,026| 50,041| 14,341| 8,282| 10,008|
|---|-------|-------|-------|-------|---------|----------|
|农二师| 81,015| 34,908| 30,329| 14,866| 7,603| 6,066|
|---|-------|-------|-------|-------|---------|----------|
|农三师| 32,801| 15,156| 11,505| 6,073| 3,301| 2,301|
|---|-------|-------|-------|-------|---------|----------|
|农四师| 83,640| 30,848| 30,697| 11,311| 6,719| 6,139|
|---|-------|-------|-------|-------|---------|----------|

|农五师| 39,712| 10,171| 20,294| 4,167| 2,215| 4,059|
|---|-------|-------|-------|-------|---------|----------|
|农六师|102,905| 28,611| 41,630| 10,793| 6,449| 8,326|
|---|-------|-------|-------|-------|---------|----------|
|农七师| 74,309| 30,292| 27,140| 10,906| 6,598| 5,428|
|---|-------|-------|-------|-------|---------|----------|
|农八师|173,589| 64,028| 68,767| 22,186| 13,845| 13,753|
|---|-------|-------|-------|-------|---------|----------|
|农九师| 26,010| 11,612| 6,973| 4,463| 2,529| 1,395|
|---|-------|-------|-------|-------|---------|----------|
|农十师| 28,568| 12,956| 8,357| 5,333| 2,822| 1,671|
|---|-------|-------|-------|-------|---------|----------|
|乌管局| 23,233| 6,080| 9,770| 1,922| 1,324| 1,954|
|---|-------|-------|-------|-------|---------|----------|
|哈管局| 24,484| 5,668| 10,268| 2,023| 1,235| 2,054|
|---|-------|-------|-------|-------|---------|----------|
|和管局| 7,892| 2,340| 1,874| 633| 510| 375|
|---|-------|-------|-------|-------|---------|----------|
|工一师| 29,130| 13,252| 11,627| 5,650| 2,886| 2,325|
|---|-------|-------|-------|-------|---------|----------|
|兵 直| 29,319| 9,729| 13,412| 3,878| 2,119| 2,682|
----------------------------------------------------------
DATE 98/03/11


单位:人 万元
-------------------------------------------------------------
统筹金缴拨情况 | |
---------------------| |
统筹金调整 |贡 献 与|1998年1—6| 说 明 |
| | | |
提取数 |受益+/-|月缴拨金额 |1、企业职工人数、企业离退休人数、企业工资总额 |
------|-----|--------| |
7 |8=7-5|9=8*0.50| 企业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均依据兵团统计年鉴 |
------|-----|--------| |
68,869| 332| 166|2、96年兵团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445281万元, |
------|-----|--------| |
9,508|1,226| 613| 其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9851万元, |
------|-----|--------| |
6,976| -627| -314| 再其中: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0761万元。 |
------|-----|--------| |
2,876| -425| -212|3、统筹发放离退休金额按全兵团平均离退休金 |
------|-----|--------| |
6,139| -580| -290| 2178元乘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2)栏所得。 |
------|-----|--------| |
3,247|1,032| 516|4、兵团96年企业离退休金占企业工资总额比例34.6% |
------|-----|--------| |
7,493|1,044| 522|5、贡献与受益指按统筹比例计提的统筹金与实际 |
------|-----|--------| |

6,242| -356| -178| 发放离退休金的差额。贡献(即统筹金多于离 |
------|-----|--------| |
13,753| -192| -96| 退休金)为“+”,受益(即统筹金不足离退 |
------|-----|--------| |
1,743| -786| -393| 金支付)为“-”。 |
------|-----|--------| |
2,089| -733| -386|6、参加统筹的企业覆盖面按90%计。即工资总额、 |
------|-----|--------| |
1,563| 239| 119| 离退休金、离退休人数均按90%计算。 |
------|-----|--------| |
1,543| 408| 204|7、统筹金调整数依据各师局离退休金占工资总额的比 |
------|-----|--------| |
375| -135| -67| 例分21%以下:21—26;26—30;30—40;40—50;50以上|
------|-----|--------| |
2,674| -212| -106| 六档按工资总额的16%;18;19;20;23;25计提统筹金 |
------|-----|--------| |
2,548| 429|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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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