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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4:2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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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发[200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
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林木种子贮藏设施,建立种子流向档案。
十一、禁止在采种林分内从事采石、采沙、采土、采脂、开垦、放牧、砍柴等影响林木种子正常生产的活动。
十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优先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8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抚顺市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创造优美、和谐、安全的游园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劳动公园、高尔山公园、儿童公园和新屯公园的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实施后,适用本规定管理的其他公园,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公园和高尔山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新抚区、东洲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儿童公园和新屯公园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并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持水体清洁和园容整洁、美观。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明显部位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人须知等公共信息标识,并保持齐全、准确、清晰、整洁。
第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不得在游乐、商业服务功能规划区外设置各类游乐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
第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 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九条 公园内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和参与公园内收费项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有序购票,不得逃票或者使用假票。
第十一条 儿童、精神病人、智障者进入公园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十二条 除抢险救灾车辆和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限速行驶,避让游人。
第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宿营。
第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设施及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废弃物;
(二)在树木、景物及设施上涂污、刻画、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三)攀折和摇撞树木、打草、采摘花果、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和药材、践踏绿地;
(四)翻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五)故意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雕塑、标牌、观赏假山、装饰山石及其他设施;
(六)跳水、游泳、捕鱼、垂钓;
(七)向水体内抛弃、倾倒、排放污物;
(八)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踢球、轮滑、滑冰等体育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故意制造噪声;
(十一)赌博、卖艺、乞讨、拾荒、非法兜售物品;
(十二)从事算命、占卜、烧纸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三)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四)在禁火区吸烟、擅自使用明火;
(十五)捕捉、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惊扰、击打展出动物和随意向展出动物投掷食物;
(十六)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
(十七)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游人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游览的危险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安全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各类活动,举办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并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 游船、游览观光车辆应当配备应急救生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对公园内展出的动物应当加强监控,确保动物笼舍和观赏区域防护设施坚固、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效维护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未购票或者使用假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参与收费项目活动的,责令补票,并对责任人处10元罚款;
(二)非指定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四)在树木、景物及设施上涂污、刻画、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人处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攀折和摇撞树木、打草、采摘花果、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和药材、践踏绿地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雕塑、标牌、观赏假山、装饰山石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对责任人处50元罚款;
(七)跳水、游泳和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踢球、轮滑、滑冰等体育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元罚款;
(八)向水体内抛弃、倾倒、排放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元罚款;
(十)故意制造噪声或者乞讨、拾荒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元罚款;
(十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元罚款;
(十二)捕鱼、垂钓、捕捉其他野生动物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禁火区吸烟、擅自使用明火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四)惊扰、击打展出动物或者随意向展出动物投掷食物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元罚款;
(十五)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各家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251号、252号文件的精神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今年10月起,税务机构将要分设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不仅要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且要征收部分地方税。为了保证属于中央财
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现对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系统都应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其填开带有“国”、“地”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时,“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应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市、区县)和预算科目。
二、国税局和地税局分设后的税票专用章,统一规定为三枚不同型状的印章,印章内的内容为:征收机关名称、税务所代号、入库级次、分理处名称及票据交换号码、字体为仿宋体,中央级为六角型;市级为长方型;区县级为椭圆型(样式附后)。
三、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的“国”和“地”标记,按税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及时上划指定国库。
四、有关国库帐务处理问题:
1.各支库1994年1—9月份已入库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均作为国税局组织的收入,(含九月份征收的在途税款)10月份以后,凡盖有“国”字标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国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凡盖有“地”字标记的和财政局征收的各项收入暂时未盖“国”、“地”字标
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地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
从10月份开始,每个支库应为地税局开设一个市级库和一个区县级库,名称为“××区县(地税局)市级”或“××区县(地税局)区县级”,地税局组织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金额从“零”开始办理入库手续,地税局旬报报市分库一式两份。
2.从10月1日起,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带有“国”字标记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国税局的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和第五联(报查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国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的带有“地”字标记的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各级次的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五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地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3.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收入和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全额划转市分库,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同时将地税局征收的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划转市分库,将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区县级收入日报每日报市分库。
4.每月月末,各支库还应将国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市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与此同时,将国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区县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合并程序未使用前以上
两表暂不编报。)
5.每旬、月末,各支库应按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和地税局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分别编制旬、月报表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市分库,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与市分库通讯传送旬、月报数字。
五、每月终了后,各级国税局应将本级国税局征收的地方税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编制分级收入月报,经核对无误后,由各级国税局抄送同级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
六、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库另行规定后再做具体规定。
七、各级财、税(国、地)、库四家在编制“月报”本级收入时,应对收入进行认真核对,编入各自“月报”的本级收入必须是经过四家核对无误的数额。
八、各级财、税(国、地)、库“月报”数额必须以实际缴入支库的收入数为准。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但尚未缴入国库的收入数,不得列入财、税、库“月报”。
九、现行财政、税务、国库的“月报”格式、编报的份数和报送程序不变。
十、各区县地税局应在以库预留办理退库或更正所需审核的印鉴。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