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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3 03: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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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1+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市场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区位、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等因素评估确定,报市开发拆迁办备案后,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调整系数根据房屋的实际新旧状况在评估单价的2%以内确定,不含房屋建造使用年限折旧因素。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单独评估;拆迁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原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开发拆迁办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福建省省直单位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福建省省直单位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加强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省政府闽政〔1998〕38号、闽政〔1998〕32号和闽政〔1999〕178号文件精神,结合省直单位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在榕的省直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的具有省城城区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认定为无房户:
1.未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的;
2.虽已享受过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未享受购买公有住房优惠政策,本人愿意并经批准退出现租住公有住房的;
3.以办公室、招待所、旅社、仓库、营业性场所作宿舍的;
4.住临时搭盖的简易房的;
5.租住私房的;
6.因法院判决应限期迁出现住房层而无房搬迁的;
7.属于落实房屋政策需要搬迁而又无房搬离的;
8.属晚婚年龄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无住房的。
凡本人或配偶在省城或外地已分配了单元式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或省直机关统配房、福州市房管直管房)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等,均属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
无房户由单位或户籍所在区房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危房户是指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为危房的住房。
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由单位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条 购买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原则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上限执行,即一般职工为70平方米(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高级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
单身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控制面积标准,应按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精神执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达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按家庭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本人控制面积标准上限的,超过的部分应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
第三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的住房,可按以下程序申领《省直单位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许可证》(以下简称购房许可证):
到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领取《省直单位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按表中规定填写盖章报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送省直房改办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直房改办发给《购房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人凭《购房许可证》,向省直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按《福建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闽直房委会〔1998〕1号)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可向公积金承办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行为发生完毕后的30日内,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交易鉴证。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申请表的规定办理有关证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负责出具证明。对出具假证明者,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取消购房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得房屋者,收回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概由本人负
责。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柯明泉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频频发生,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危害很大,也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由于《刑法》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经常遇到司法困惑,本文拟就此作一粗浅探析,以期对今后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有所裨益。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
从晋江市检察院近年来审查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情况可以看出,当前这一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案率呈明显上升趋势。据统计,1998年至2000年,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13件(22人),仅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2521件(3950人)的0.52%,可谓微不足道,但与同期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案件152件(181人)相比,占8.6%
2、犯罪主体文盲法盲居多,无证上岗、素质低劣。从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上看,22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14人,初中文化5人,且没有受过正规的劳动技能、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知识教育、培训,不具备上岗资质和基本条件。
3、生产条件简陋,管理疏漏百出。从调查中发现,涉案的企业多为个体加工场或合资企业,厂房简易搭盖,生产设备简陋,工人临时雇用,违规作业严重存在。如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开办海绵座垫厂,生产原材料及产品属易燃物品,而其竞采用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建筑用房,丝毫没有安全生产意识,生产场所存在严重隐患。1999年12月26日凌晨一时许,厂长李某强令工人谢某违章作业,使用发热板出现故障的压塑机进行生产,以致碎海绵落在高温电热板的接头处受热燃烧引发火灾,酿成三人死亡,烧毁机台、建筑物,直接经济损失301500元的严重后果。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属过失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事故一旦醇成罪案,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大,影响恶劣。三年来共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案13件22人,致使38人丧生、3人重伤、3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难于估量。其中1998年发案2件,死亡3人;1999年发案4件,死亡14人;2000年发案7件,死亡21人。发案数、死亡人数逐年大幅度上升,严重地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妨害了社会安定。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困境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是一种普通的过失犯罪,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规范,执法环境也不断发生变化。在办案中,对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区分、罪种的判断等,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困扰着公正司法。
困境之一,犯罪主体认定难。
晋江市商品经济比较发达,股份制企业发展较快,规模较大。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遍布全市。一方面,这些众多的企业为晋江市的经济发展建功立业;另一方面,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化管理,也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1998年至2000年间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全部发生在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按照《刑法》第134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生产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然而,这些涉案的人员,不合格职工、三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居多,改变了旧经济体制时期那种较为单纯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为主要犯罪主体的格局,给传统的执法观念带来冲击。由于犯罪主体身份的复杂化,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立法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应当针对个案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遇到难点,多探讨,多请示,不能盲从,导致错案发生。如:泉州市某废品收购站气割工冉某(无合格证)受老板王某指派到临近的晋江市池店镇某食品饮料厂切除废铁,违章作业,在气割一根钢管时引起冻库泡沫材料燃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万多元的严重后果。此案中,气割工冉某违章作业固然有责任,而老板雇用无合格证的职工,又指派其单独作业,这种行为是否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值得认真思考、判断。
困境之二,事故责任区分难。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或生产管理活动中;2、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3、必须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者缺一不可。在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规定这样的犯罪要件,有利于罪责区分,便于操作,无疑是正确的。这对生产条件较好、规章制度健全、作业流程规范、各个环节责任明确的生产企业而言,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容易分清。然而,从查处的13件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来看,多数是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的厂家或职工无合格证、管理制度无上墙、安全责任无落实的企业。事故发生后,责任难分清。如晋江市磁灶镇某建材厂聘任无电工合格证的舒某为电工,平时作业时没有建立一整套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工作监护制度和现场看守制度及验收、恢复送电制度。1999年9月18日上午九时,舒某叫来同厂工人李某和康某帮忙抬电机,对发生故障的电机进行维修及移位烘干,其间,电工舒某又被同厂其他车间工人叫去观察机台操作,离开电机烘干现场。此时,厂部抽水需要送电便将电源总开关合上,工人李某、康某自以为断电,擅自移动受水淹湿漏电的电机并接通电源,当场被电击死亡。审查起诉此案时,因该厂安全责任制度不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舒某的责任难于分清,现场工人李某、康某又死无对证,最终无法追究当事人舒某的刑事责任。
困境之三,罪与非罪判断难。
从总体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的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是能够划清界限的。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果是否严重。有严重后果的,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后果但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责任事故,这个问题比较明确,本文不作探讨。在这里需要着重分析一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区别,前者是由于有关人员违反职责,不负责任造成;后者是由于设备不良或技术水平不高引起的事故。这里面的“设备不良”或“技术水平不高”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如何判断?都是难点问题,特别是遇到具体的个案更是无所适从。如姚某(没有电工证)为晋江市某林果场内大水井里的潜水泵进行拆装维修时,将潜水泵接线盒外壳橡皮密封不严紧,就把潜水泵安装抽水,导致漏电,造成两名儿童跳进大井里游泳时被电击死亡。此案例中涉及两个问题:1、姚某维修水泵的行为属“技术水平不高”或“违反职责,不负责任”?2、是否潜水泵本身质量有问题,在运行中振动导致密封橡皮松动湿水漏电。都很难说清楚。照理说,应有专家鉴定,但因受条件限制,有时也难于作出科学的结论,在处理时,罪与非罪难于把握。
困境之四,此罪彼罪界定难。
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时,经常会遇到此罪与彼罪如何区别的问题,这里要着重谈的是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难于区分的问题。先介绍一起案例:被告人张某俭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通过矿管等有关部门年审的石窟继续承包给张某田(负责现场管理)等5人开采,张某田等5人股东又以计件形式转包给冯长发等四人,冯长发等4人雇请8名外地工人进行冒险开采作业。2000年6月26日18时左右,该矿发生山石坍塌,造成现场作业人员5人死亡,一人轻伤。此案晋江市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张某俭、张某田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张某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某田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石窟开采超深度,石窟上方滑波,巨石落进石窟压死人。争论的焦点是“石窟超深”属“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或属“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将未通过矿管部门年检、存在事故隐患的“开采超深度的石窟”继续承包给他人开采,属“违章冒险作业”。因为按有关部门规定,开采石窟,要有开采证,以后逐年还要年检通过才能继续开采,这是一种规章制度,各采矿点都应遵守。该矿年检未通过而继续承包他人开采,属违章开采,故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在明知该石矿未能获得开采许可并被有关部门通知停止开采,又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审判机关将“石窟超深度”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当作“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来认定。我们知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防止和杜绝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以保障正常的劳动安全而装置的各种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和物品,它是“安全生产条件”之一,并不等同于安全生产条件。因对定性有不同看法,结果出现两个不同的罪名,但量刑标准一样,若抗诉,胜诉的把握不大,因而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困境之五,量刑不当抗诉难。
1998年至2000年,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13件22人,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12件15人,不诉6人,公安机关撤回1件1人。在起诉的15人中,法院均作有罪判决。但适用缓刑的8件10人,均占判决件数和人数的66.67%。尤其是对两起造成多人死亡属后果特别严重的罪案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显然不当。晋江市检察院对其中一起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的罪案的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提出抗诉,但终因不受支持,抗诉没有被采纳。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规定,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节加重犯。对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情节又特别恶劣的罪犯,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量刑幅度3至7年之间,选择最低点,处予3年刑罚,然后再适用缓刑,虽不属降格处理,但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起不到惩罚及教育作用,不足以使其改过自新,社会效果不好。
主要对策
(一)、要宣传法制,更新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同重大责任犯罪作斗争。要在人民群众中广泛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法制意识,深刻认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社会危害性,消除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一些模糊认识,坚决摒弃那种“发生事故,业主惨遭损失,又要追究刑事责任,太没人道”等错误论调。转变观念,积极举报犯罪。党政领导干部要旗帜鲜明地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不为说情所动而干扰办案。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新闻媒体要转变观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多报忧,多挑刺,揭露犯罪。全社会形成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作斗争的良好氛围。
(二)、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陶汰不合格员工,严格管理制度,按照规章作业,减少事故发生。
(三)、要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
劳动安全、企业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年度证件审核时,对工厂、矿山、建筑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无证施工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要责令限期停产整顿,不能姑息迁就,严格按照《劳动法》、《矿山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保障工作。对于已经发生的责任事故,要严格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履行审判监督时,一要更新执法观念,不要以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凭经验办案,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或简单处理,不作思考,从而产生错误认识,导致执法偏差,影响公正司法。二要加强法律政策研究,深入探讨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产生的影响,尤其是对犯罪主体身份的变化要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入点,采取应对措施,作出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三要从审查犯罪构成、罪责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定罪量刑是否准确、是否适当等环节入手,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准确适用法律,对该追捕追诉的要坚决追究,对判决认为有错误,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做到不枉不纵,使重大责任事故罪犯受到应有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