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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休息和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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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休息和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休息和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全国中小学将于1995年9月1日起实行五天学习日。安排好中小学生节、假日的休息和活动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应当明确,中小学生的节、假
日应以休息为主。为使广大中小学生在节、假日中既能得到充分休息,又能参加有益活动,使他们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特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科技等部门以及各群众团体,要从培养接班人的高度重视中小学生节、假日的休息和活动安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相互配合,根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制订具体措施。要加强宣传和监督检
查,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中小学生能够在一个宽松、文明、健康、有益的社会环境中度过节、假日。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充分利用当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公园、游览景点等活动场所,认真研究和制订具体措施,在节、假日期间优惠向中小学生开放;在影视片租、场租及相关费用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的优惠。同时,要重视和
发挥各地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少儿图书馆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育人功能,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使中小学生在娱乐中受到教益。
三、教育部门及中小学在1995年秋季开学后,要按新调整的课程计划安排教学,加强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不断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在节、假日期间,不得增加作业量;不得举办各类文化课补习班。根据学校师资和学生兴趣爱好,可组建科技、艺术、体育、读书等各种兴趣小组和
社团,适当开展课外活动。
四、工会、妇联和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职工、学生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继续办好各级各类“家长学校”或家教咨询机构,密切社会、学校与家长的联系,进一步提高家庭教育的水平,指导家长合理、科学地安排好子女节、假日的休息和活动。家长不但要指导孩子参加读书、
科普等活动,引导孩子自觉进行体育锻炼,还要指导孩子做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提高他们自理自立的能力。
五、文化、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64号)精神,加强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措施严禁社会上不利于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场所(歌舞厅、OK
厅、电子游艺厅、台球厅等)对中小学生开放;严厉打击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加含有赌博、色情、迷信等内容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凡组织和接纳中小学生进行活动的单位和场所,都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做好防火、防毒、防爆、用电、交通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保证活动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性,防止意外事故发生,避免由于组织者的失误而使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受到危害和影响。组织郊游、远足等活动时也
要注意安全。
七、各地区、各部门对坚持为中小学生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并做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要总结和推广他们的经验,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1995年8月28日

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在检察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办法


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l、丧失父母且无经济来源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或者享受国家特殊困难补贴的;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无固定收入,且无力聘请律师的;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且其家庭不在本市,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无经济来源,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骋请律师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所在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联系函》,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材料,同时通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应当向该法律援助中心如实送交以下证明材料:

l、本人身份、职业、收入、户籍证明;

2、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援助联系函》等有关材料及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送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后的三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中心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三日内复函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收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以致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如期开展的,可以不予受理;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重要情节,因受己定的公诉日期限制,难以继续调查、取证或者开展工作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顺延提起公诉日期。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法律援助机构复函后的三日内,应当将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决定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第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及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到检察院联系法律援助工作事宜。

第九条 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阅卷、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定性提出质疑;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沪检发[2000]4l号)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行使职责,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有关意见。审查起诉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应当填写并签署《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于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寄送有关的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解释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司法局协商作出。



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吴x,男,196x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
上诉请求:
撤销(200x)x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1995年10月27日。刘xx(已亡)从上诉人处借款700元,由被上诉人提供保证。逾期后,上诉人于1999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上诉人上面签了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为超诉讼时效贷款重新提供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