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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9: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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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置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保税区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八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
第九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出运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可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职工;经保税区主管机构认可后,也可到市外招聘。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章 外贸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的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
第十六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或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一般不应在保税区内生产出口。凡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进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如运入非保税区使用,则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和交验进口许可证。凡涉及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的货物,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国内银行和外(合)资金融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区内外币、外汇业务。
保税区的货币管理办法,将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外汇现汇帐户。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中所列各项税收待遇外,还享受本章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凡投资经营属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项目,经逐个核定后,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凡浦东新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产品在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和保税区管委会公布不准进出口的货物外,允许其他货物出入保税区。
货物进出保税区,参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海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或进行中途补给。
出入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船舶、车辆,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二十六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其所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任何人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封闭实施的办法和日期另行规定。



1990年9月10日

合同鉴证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鉴证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合同履约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条 合同鉴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五条 合同鉴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经上级机关确定后,可以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办理合同鉴证。
第六条 合同鉴证可以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还可以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办理鉴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商定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登记或者虽在同一地但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当事人选择。
合同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
第七条 申请合同鉴证,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合同鉴证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原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关专项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
(三)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书;
(四)申请鉴证经办人的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同鉴证管辖和范围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的,当事人补齐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同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
(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鉴证:
(一)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
(二)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告知补正而没有补正的;
(四)不能即时鉴证,而当事人又不能等待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
第十一条 办理合同鉴证应当认真负责。需要对当事人、合同标的物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调查,不得先鉴证后调查。
需要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明确调查项目和要求。接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并不得收取鉴证协查费。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应予鉴证。对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合同,应集体研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合同应当自受理鉴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委托外地调查的,应当自受理鉴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的,应当自补充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五条 发现本局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指令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或者扩大损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合同鉴证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改为“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五条改为“发现本局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指令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或者扩大损失。”



1997年11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境内认定机构的审定、授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认定机构的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 认定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对认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资格条件证明、骗取认定机构资格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布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凡发现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暂停其认定执业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通过认定;
  (二)故意刁难申请认定单位,有失公正,严重失职;
  (三)超额收取认定费用;
  (四)认定机构与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五)认定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不能胜任认定管理的要求;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认定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