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
(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
(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
(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
(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
(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
(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计划任务书;
(四)选址地形图;
(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
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
(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送达与其他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2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一)办法中的“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均修改为“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七、八条中的“审批”改为“备案”。
(五)删除第十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该条的第(一)项、第(四)项。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均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条修改为:“联运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第十一条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 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联运业户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参加年检。”
(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联运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三、《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末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二) 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它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末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同时删除第二款。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该条中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营运证》改为《车辆运营证》。删去第(十)项的同时,删除第(五)项至第(十三)项中的“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该条中的《资格证》和《营运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二)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三)第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四)第七条第(一) 项修改为:“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项修改为: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第(三)项中的“交管主站”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六)删除第九条中的:“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第十条修改为:“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中的“市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改为“核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 第十七条修改为:“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维修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区、县级市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业户的开办审批工作”;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四)第八条最后一句“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删除。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应的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处罚。
七、《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一)将规定中的“市公用事业局”改为“市市政园林局”。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需向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删除第(一)项和第(四)项。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项,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几经营‘一日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报广州市旅游局备案:(一)‘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者所拥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条件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和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复印件、环保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污染达标证明文件;(四)驾驶专用车辆司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两年正式驾龄)和随车导游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报名接客地点、收费价格、咨询电话。”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 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将“核定”改为“确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至(四)项改为第(一) 至(三)项。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中的“《广东省旅游检查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修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九、《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五)项。
十、《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应当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将本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将本条第(二)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一) 办法中的“房地产估价师”均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
(二)第七条中的“经资审同意”改为“经核准”,“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删除“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十三、《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广州港港区内的各类专用码头,均应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应将有关资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五) 第十七条中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
十四、《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七条的第(一)、(二)项“完成初审”修改为“将资料及书面意见送交城市规划部门”、“收到初审意见”修改为“收到资料和书面意见”。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成果和规划验收申请表向镇城市规划管理所申请;”。第(三)项修改为:“镇城市规划管理所收齐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资料和书面意见报原审批部门;符合验收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不予验收。”
十五、《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及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审验城市勘测成果”。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凭《任务登记通知书》”。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井将“审核”改为“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批准”改为“备案”。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
十六、《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
(一)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 项中的“如确需选用实心粘土砖的,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建设银行缴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建设和施工单位凭缴交保证金的发票方可办理报建和申领施工许可证手续。墙体砌筑完工,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符合要求后,保证金由建设银行退回。”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将该条修改为:“设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以支持发展及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主题词:法制 规定 命令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