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1:5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89号



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发挥储备粮的有效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围绕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优化、布局合理、规模存放、安全可靠、管理规范,调得动、用得上这一目标,建立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管理科学、调控有力、经济高效的管理体制。
(二)市级储备粮由市政府指定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动用权属市政府,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全市储备粮的计划、采购、储存、轮换、动用以及质量、价格由市计划、粮食、财政、农发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全过程监管。市粮食局为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
(三)成立高效的运作班子。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计划、粮食、财政、农发行、物价等部门组成扬州市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下同),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组长。负责研究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的计划、采购、轮换和抛售等相关事宜。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可及时召开会议。
(四)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市粮食局选择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具备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证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并签定市级储备粮包干承储合同。
二、储备粮的采购
(五)市级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市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内外招标采购,或者从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具体采购方式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价格由领导小组研究核定。
(六)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由市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坚持“谁储备,谁补贴”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管理原则,全额提供储备粮贷款。
(七)采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储藏的要求,严禁划转陈粮入库。
三、储备粮的储存
(八)承储企业存储储备粮的仓房必须达到防潮隔热、密闭通风的要求,基本设施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设备的规定,并加强维修保养。市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每年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储备粮存储库点国有仓房设施的维护、保养。
(九)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储存、单独建帐。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确需移库的须经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农发行备案。储备粮的储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责,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人力不可抗御的风险。
(十)按现行规定,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每年0.08元/公斤,由省财政负担;储备粮利息根据储存数量、核定入库的价格、时间和当期利率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正常轮换价差补贴实行政府对企业包干使用(含正常保管损失损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补贴标准为小麦每年0.04元/公斤、杂交稻0.06元/公斤、粳稻0.08元/公斤。
(十一)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领导小组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负担;或经市政府批准,采取财产保险方式,保险费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非合理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四、储备粮的轮换
(十二)坚持创新、保供、经济、高效的原则。在确保储备粮规模稳定、质量稳定的前提下,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承储企业根据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以粮食收获年度计算。粳稻、杂交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为1.5年、2年、3年,在新粮上市时,粳稻、杂交稻、小麦必须分别轮换总量的2/3、1/2、1/3,任何轮换时点实物储备粮库存分别不得低于总量的1/3、1/2、2/3。每批轮空期不超过3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标准要求。
(十三)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监管。市粮食局拟定年度轮换计划和方案,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轮空期在3个月以内的轮换,由市粮食局批准。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需经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承储企业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方案适时择机组织实施。
(十四)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原则上按省定品种入库。但根据全市当年产需情况和市场供求状况,需要调整品种结构的,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调整。
(十五)市粮食局应引导、督促储备粮承储企业建立储备粮轮换价差准备金制度,承储企业应适当提取轮换价差准备金。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六)因救灾救济、应对突发事件、调节供求、平抑粮价等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
(十七)动用储备粮的具体操作,由市粮食局提出方案,经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市财政与承储企业结算。
(十八)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根据目前规定免征增值税和地方性的各种税费。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十九)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入库时间、仓存和保管等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一)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市农发行对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市粮食局要对全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的安全。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二十二)储备粮相关费用的拨补方式。市粮食局审核认定结算期内储备粮的库存规模、保管损耗以及轮换的数量,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及时拨补相关费用至承储企业。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三)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2、未按本办法规定轮出的储备粮,市粮食局可强制拍卖或委托其它企业出售,本金归还农发行,盈利部分上交市财政,亏损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3、因承储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轮换造成粮质劣变的,除扣减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由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4、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粮资金管理,按政策要求储备粮轮出或出库后的本息应及时归还农发行,如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归行的,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该企业承储资格或停止向该企业发放储备粮贷款。
5、擅自动用储备粮或将储备粮存储于非经市粮食局承储资格认定库点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并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四)承储企业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等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二十五)市粮食局、财政局、计委、农发行等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履行各自职责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储备粮采购资金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放,造成储备粮入库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2、储备粮费用补贴资金不到位,造成储备粮管理不善或影响储备粮储存安全的。
3、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二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下发的扬府办法[2002]147号《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地制定。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有企业财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将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有关机构运营,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职责。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委托方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行使委托方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草拟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对受托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稽核和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并提出奖罚建议;
(三)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和信息,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四)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会同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式;
(七)对受托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八)负责委托运营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受托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各类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目前先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中试行。
受托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从价值形态上经营国有资产并使其不断增殖。有条件的也可以经营实物资产,即自办、自营企业。

第五条 受托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一)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维护所有者的利益;
(二)委派或推荐产(股)权代表,按法定程序进入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权力机构并对其实施奖惩;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批准国有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收入;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决定和批准对企业的投资;
(六)与有关部门衔接,做好企业生产调度、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能源物资供应及筹资融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六条 受托机构根据经营形式,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董事会制。其主要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任免(解聘、聘任)、委派(更换):
(一)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公司总经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总经理提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权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二)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资产产(股)权代表由市人民政府委派(更换),按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人民政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解聘),聘任(
解聘)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以上人员的审查、批准、备案程序按市有关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方案按下列程序制定、审批:
(一)对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将核定的国有资产注册为企业资本金;由企业向受托机构签发出资证明,作为受托机构对企业行使、享有所有权权益的凭证。出资证明应载明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日期、企业注册资
本、出资人(受托机构)名称、出资数额、出资证明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印章;
(二)由受托机构提出委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委托运方案应包括:运营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列入受托运营范围的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及经营形式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等;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审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形式和责任。

第八条 受托机构应积极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大中型国有企业逐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出售或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等经营形式,理顺产权关系。受托机构自身应逐
步发展成为控股公司,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全方位经营。

第九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厂长(经理)和产(股)权代表按下列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厂长经理由受托机构任免(聘任、解聘);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全部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受托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持产(股)权比例,委派(更换)股权代表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三)对于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产权代表参加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上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前审查或事后备案。

第十条 以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为主要目标,建立指标考核体系,根据受托机构和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相应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订。

第十一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受托机构应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两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对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并对企业的审计情况
进行全面复查认定,作为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的依据。
对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受托机构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国有企业在一定的年限内暂不收取产权收益,企业的税后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和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联营、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待的产(股)权份额或合同的约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三)受托机构直接投资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受托机构收取。
受托机构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和收缴的被撤销、解散、破产、被兼并及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的收入,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 受托机构本部职工工资总额应与受委托的国有资产经营成果挂钩,所需工资和其他费用的列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对其受托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使用的房地产有依法进行开发的权利。凡利用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的,在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殖税方面给予照顾。开发的收入主要用于企业的重建和投资其它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包括受托机构)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受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除按规定收取的产权收益外,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受托机构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会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殖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于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领导人,由受托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受托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以及向个人或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如实反映对外投资及损益,并及时足额地收取应分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填报报表。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或者奖惩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或阻碍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在行使所有权职责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殖指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在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向境外投资,未知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越权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未能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资产的实施方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改委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05-08

教发函〔2003〕14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27所高等职业学校和更名的10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包括医药学校)参与组建的4所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共计3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 更名
2 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3 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4 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5 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6 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7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8 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9 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10 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金华城乡建设学校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11 商丘科技职业学院 商丘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2 郑州信息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信息科技学院(资源) 河南省  
13 郑州经贸职业学院 郑州经济管理学校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4 郑州交通职业学院 郑州交通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5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 湖北省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
16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应用科技学校
湖北省咸宁财贸工商管理学校
17 湖北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艺术学校 湖北省  
18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 孝感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 更名
19 长沙特殊教育职业学院 浏阳师范学校 湖南省  
20 长沙社会安全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1 长沙南方职业学院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2 常德职业技术学院 常德农业学校 湖南省  
常德卫生学校
常德机电工程学校
23 岳阳职业技术学院 岳阳职工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  
岳阳卫生学校
岳阳农业学校
岳阳机电中专学校
24 怀化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安江农业学校 湖南省  
怀化市机电工程学校
25 娄底潇湘职业学院 湖南体育专修学院(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化学工业学校 湖南省  
27 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建筑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
28 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石化职大长岭分校 湖南省  
长岭石油学校
长炼技工学校
29 广东化工制药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医药学校 广东省  
30 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重庆市  
31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正大软件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
32 重庆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重庆电子职业技术学院(东院) 重庆市  
33 宝鸡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凤翔师范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宝鸡师范学校
宝鸡市工业学校
宝鸡市卫生学校
宝鸡市中医药学校
宝鸡市财经学校
34 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陕南航空职工大学 陕西省  
35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渭南铁路工程学校 陕西省
36 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 西安科技商贸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37 陕西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