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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时间:2024-07-02 10:4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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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及进行试点的请示》(署税〔2000〕84号)和补充说明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基本原则,同意选择下述地区作为第一批出口加工区的试点: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天津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山东烟台出口加工区、山东威海出口加工区、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
区、浙江杭州出口加工区、福建厦门杏林出口加工区、广东深圳出口加工区、广东广州出口加工区、湖北武汉出口加工区、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吉林珲春出口加工区。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每个出口加工区的面积要严格控制在2-3平方公里内。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如要扩展面积,需按程序报批。
三、要按照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方针,先把新增加的加工贸易企业引入出口加工区,逐步实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规范管理。
四、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出口加工区的试点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为扩大外贸出口作出贡献。



2000年4月27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8〕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各局属单位: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提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使用效益,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3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
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卫生局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区(县)卫生局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辖区内企业医院、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捐赠资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项目意向书包括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执行期限、具体的项目方案、捐赠资助清单和金额等;
2、由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填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表式见附件);
3、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设备物资部门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和《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的内容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的初步意见;
4、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审核决定是否接受捐赠资助。
第十条 捐赠资助项目经审核同意接受后,接受单位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接受单位将经审核同意的捐赠资助项目的书面协议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于接受捐赠资助后10日内上报单位主管部门的监察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捐赠资助项目涉及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或医学交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备案程序,有关经费应通过单位财务账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接受培训或医学交流的人员涉及出国(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和因公护照。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捐赠的,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国防科工委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3]14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卫生部
2003年02月21日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前 言

为指导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编制参考的文献主要如下:
(1)ICRP Publication 63,Principles For Inter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n a Radiological Emergency,ICRP,1992.
(2)IAEA Safety Series No.109,Intervention Criteria in a Nuclear or Radiation Emergency,IAEA,1994.
(3)IAEA Safety Series No.115,International Basic Safety 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Ionizing Radiation and for the Safety of Radiation Sources,IAEA,1996.
(4)IAEA-TECDOC-953,Metho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ency Response Preparedness for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Accidents,IAEA,1997.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1 引言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附录A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
附录F 术语定义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1 引 言

1.1 目的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在工农业、医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本导则的目的在于为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下有时简称为应用单位(或法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
对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所涉及到的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其应急准备与响应在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发布的核应急技术文件HYJ-001-2000《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中已经给出,本导则不再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2.1 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照射途径
国内外的实践均表明:在辐照加工、工业射线探伤和核医学应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或进入失控场所会导致工作人员或病人受到辐射损伤乃至死亡;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的金属物件的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以及在此之后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等环节,以毫无戒备和完全失去控制的方式进入社会生活,会造成财物被污染、公众受照射乃至少数公众成员遭受严重辐射损伤。
在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包括:
(1)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丢失或被盗、误置、遣弃;
(2)密封源或辐射装置的辐照室的进入失控;
(3)放射源装置和辐射装置故障或误操作引起屏障丧失;
(4)密封放射源或包容放射性物质的设备或容器泄漏;
(5)放射性物质从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异常释放;
若发生以上事故,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照射的可能途径有:
(1)直接来自放射源或辐射装置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
(2)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污染所产生的外照射;
(3)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或沉降到地面或其它表面上形成的沉积物所产生的外照射;
(4)吸入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所产生的内照射;
(5)食入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或水所产生的内照射;
(6)被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进一步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进入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照射。
实际情况表明,照射途径(1)和(6)通常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照射途径。

2.2 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制定应急计划首先取决于该计划所针对的设施或实践活动的性质,其次,取决于设施或实践活动所包含的放射源或辐射产生装置的类型、数量、大小以及潜在事故的危险(发生的概率和危害程度)。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的类型分为Ⅰ、Ⅱ、Ⅲ、Ⅳ和Ⅴ等五种类型(详见附录A)。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见附录B。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如附录C所示。
本导则基本不涉及第Ⅰ、第Ⅱ类和第Ⅴ类应急计划的情况,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均属于第Ⅲ和第Ⅳ种类型。即: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需考虑制定针对没有明显场外危险但有可能在场内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的应急计划(第Ⅲ类应急计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需制定针对难以或不可能事先确定事故危险地点的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第Ⅳ类应急计划)。针对本导则的范围,主要是制定针对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误置、遣弃、丢失或被盗事故的应急计划,同时还应考虑制定对应用单位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提供紧急支援的计划。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见表1 。WORD文档  ZIP文档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3.1 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1.1 获准营运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单位(或法人)以及获准从事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实践活动的单位(或法人),应对其设施或实践活动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负首要责任。
表1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

3.1.2 应用单位(或法人)必须遵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据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或辐射装置的性质、活度以及潜在事故的特性和可能后果,考虑制定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规定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
应用单位(或法人)除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辐射事故外,需按制定的应急计划或程序进行应急准备,并在一旦发生或即将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情况下按应急计划或程序的要求进行应急响应。
应用单位(或法人)编制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参考提纲见附录E。

3.2 地方政府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2.1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能,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管理。有关部门应掌握管辖地区内应用单位(或法人)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的性质、数量和潜在事故特征,并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检查。
3.2.2 当应用单位(或法人)因其辐射事故导致的应急状态超出了自身的应急响应能力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并向他们提供医疗救护、灭火、治安保卫、污染控制、环境辐射监测等方面的紧急援助。
因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遣弃、丢失或被盗引发的事故和由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引发的事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负责迅速组织实施应急响应。
为了有效地履行本条所规定的应急响应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计划或程序做好应急准备。
3.2.3 地方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将其管辖地区内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向新闻界发布有关辐射事故应急的信息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当辐射事故信息涉及对外或外交事宜时,应报告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商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4.1 第Ⅲ类应急
4.1.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一旦发现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处于辐射事故应急状态,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应立即向该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报告。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按应急计划或程序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指挥控制缓解事故,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如应急事态特别紧急,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承担起指令启动应急响应和指挥控制缓解事故的责任。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对所使用操作的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定期进行盘查。若发现丢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4.1.2 事故的控制缓解
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紧急及后续行动来控制缓解事故,以减小事故后果,使设施中的放射源或辐射装置恢复到安全状态。
在设施的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具有可采取的控制缓解行动(例如在设施内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的情况下,是关闭设施的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滞留在设施建筑物内,还是继续运行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排放到大气中稀释扩散),并制定用于采取这些行动的实施程序。
对履行控制缓解行动的设施内应急人员、外来支援人员(如当地消防队员)和急救人员,应提供适当的个人辐射防护用品。
4.1.3 普通受伤人员的急救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应急状态,可能是由火灾或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在这类情况下,人员可能受到非辐射因素所致的普通严重伤害,必须组织对这些受伤人员进行急救。
4.1.4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1.4.1 撤离和出入控制
在高强度辐射源意外地丧失屏蔽(如意外地从屏蔽容器中脱出)且难以回复到其安全贮存位置情况下,人员必须立即撤离受到该辐射源影响而产生高剂量率的房间或局部区域。若高强度密封源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发生泄漏,且造成或很可能造成某房间或局部区域严重污染的情况下,人员也必须从这些房间或局部区域立即撤离。应对撤离的房间或局部区域实施出入控制,直到采取了事故控制缓解措施或进行场所去污,使其恢复到可以接受的安全状态之后,方可解除其出入控制。
鉴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总活度有限(参见附录C),或所操作使用的放射源多为具有高安全性的密封源,发生在设施内的放射性泄漏通常不会对设施场区之外造成明显危险,因而场外通常没有必要考虑采取撤离公众的防护行动。
4.1.4.2 场所的去污清理
事故造成设施内某些场所被放射性污染后,在放射性物质泄漏已经得到可靠控制的情况下,应当迅速安排进行场所去污,去污过程中,应对所产生的固态和液态废物进行适当分类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若放射性污染的物理半衰期较短,较好的办法是不进行去污,而让其衰变。
4.1.4.3 人员去污及对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如果事故已导致或怀疑导致人员的衣服和皮肤受到污染,最简单易行的防护行动是脱去被污染的衣服、采取适当的洗浴方法去污(不应将浴池浸泡或全身淋浴作为初始去污措施,因为这样处理常常会使污染扩散)、换上清洁的衣服。应当将脱下的被污染或怀疑被污染的衣服暂存起来,以便晚些时候作检测和处置。个人应当在开始清洗去污前,自行采集鼻擦样品,供可能的内污染检测之用。如果发现较高水平的皮肤污染,则应在医疗和辐射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皮肤去污。
对于受到或怀疑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辐射损伤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或治疗。事故单位应向医疗单位提供就诊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或估计结果以及他们的受照情况。
4.1.5 应急辐射监测
应急辐射监测是必不可少的应急响应行动之一,其作用在于为辐射事故的探查、评价以及事故控制缓解行动和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决策提供依据。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在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中对应急辐射监测的方案和所用仪器仪表做出规定。
为了确定辐射事故是否导致场外环境污染,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安排做适当的场外环境辐射监测。

4.2 第Ⅳ类应急
4.2.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得知下列情况并经初步核实后,就应当启动应急响应:
(1)通过辐射监测,探知有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未经获准或未受控制的存在,转移或非法贩卖;
(2)有人报告在一个未经获准或不受控制的地点发现了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
(3)有人报告某种物件可能含有辐射水平明显异常的放射性物质;
(4)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经过盘存发现其所使用或操作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严重的物件丢失或被盗;
(5)医院或医师报告意外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皮肤损伤的症状。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相应的紧急辐射防护行动,并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4.2.2 事故的控制缓解
最为紧急和有效的控制缓解行动是:通过辐射探测和事件调查,寻找到丢失、被盗或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放射性材料和放射性污染物件,使其重新得到有效控制。
在密封源包壳或放射性材料包装遭到破坏,使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探测,搜寻受到污染的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并对其进行隔离和去污。
在丢失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经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并加工成金属制品的情况下,则应设法追回这些制成品。
4.2.3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2.3.1 危险点的隔离和人员撤出
在应急响应中,凡探查到存在或可能存在明显辐射危险的地点(如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源或污染严重的房屋、场所),则应立即实施暂时隔离,并撤出其中的人员。
4.2.3.2 被污染人员、财物和场所的去污
在应急响应中,凡发现有人员、财物或场所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则应在医疗或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去污。去污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水,应妥善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要防止去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水进一步扩大污染。
4.2.3.3 受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对于受到或可能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 医疗单位除应关注病人的临床症状外,还应详细了解被救治人员的受照射情况,力求对其所受剂量做出合理估计,也可请辐射损伤医疗专家到事故发生地对受损伤人员进行辐射损伤诊断。
4.2.3.4 食物和饮水的干预控制
在第Ⅳ类应急情况下,尽管食物或饮水被放射性显著污染的可能性较小,但若发现受到明显污染,则应对食物和饮水实施干预控制。食物和饮水干预控制的行动水平参见附录D。
4.2.4 应急辐射监测
第Ⅳ类应急响应不同于第Ⅲ类应急响应之处为:所涉及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辐射类型、活度大小、物理化学形态、所处位置和实际照射途径多是事先未知或事先难以预计的。因此,对用于第Ⅳ类应急响应的辐射监测方法、仪表和设备应进行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必要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请给予应急辐射监测支援。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5.1 培训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应急响应的公安、消防、医疗、环境监测等人员,均应进行与其在应急响应中所承担任务和职责相适应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培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辐射危害和防护的基本知识;
(2)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措施;
(3)国内外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实际发生的典型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的经验教训;
(4)所涉及的应急计划或程序;
(5)急救和消防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6)人员和场所去污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7)有关辐射监测仪表的性能和操作。

5.2 演练
以模拟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形式进行应急演练,应设计不同情景的假想辐射事故进行演练。还应对应急响应中各项具体操作技能进行练习。
应急演练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
(1)检验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使应急指挥和响应人员熟悉应急响应计划或程序,检验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的响应能力和技能;
(3)发现应急计划(或程序)和应急准备的不足之处,以便改进。
应急演练应按应急计划所规定的频度定期进行。对每一次演练应认真进行评价和总结。
5.3 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保持随时具备应有的应急响应能力,除了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外,还应做到应急响应的人力、物力与日常工作“积极兼容”;对用于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用品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定期修改或更新应急计划或程序。
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包括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保持等内容,并应对其规定明确要求。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6.1 地方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宣传辐射应用、辐射危害与防护、辐射事故应急等方面知识,提高公众对核辐射知识的认识,消除对核的恐怖。
6.2 在应急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利用规范的公众信息渠道,向受影响和可能受影响的公众通告辐射事故的必要信息,告诉人们发生了什么、有什么影响或危害、已经采取了什么措施、大家应该做什么、不应做什么。
6.3 应注意收集公众和媒体的反应,做出恰当回应。若发现有失真流传,应及时予以澄清。

附录A 核或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略)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略)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略)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略)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略)
附录F 术语定义(略)
附录A-F  WORD文档(略)  ZIP文档(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