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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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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申诉案件工作,现就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未单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二、派驻监管单位的检察人员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后,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案件管辖范围扩大,业务量增加的实际情况,合理调配编制,以适应工作需要。
四、派出检察院仍负责办理其管辖内监狱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
五、对本《通知》下发前监所检察部门正在办理的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可由监所检察部门继续办结。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通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包括附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后勤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
制的工作,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同意,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归口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建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参加的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工人考核委员会”,并设办事机构,在劳动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日常
的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关
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以及国
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机关后勤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工
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广场从事妨害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