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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3 05: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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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农发[2003]17号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安全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和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3)14号)。为切实简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手续,保证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顺利完成,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的数量并合理布局

农区原则上每个乡镇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如确实需要,部分乡镇可适当增加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城内,原则上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地、州)的城乡结合区,原则上核准5—8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

二、切实做好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厅(局、委)会同爱卫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药经营资格条件,编制统一的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

各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并填写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统一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及时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核发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对已具备条件的,优先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规定,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直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不得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收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许可经营范围仅限于“杀鼠剂”;临时期限截止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仅限于经营杀鼠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证书编号、登记编号单独确定。

四、加强对杀鼠剂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监督管理

各地农业、爱卫会、安全监管及工商部门在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发放杀鼠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后,应适时联合组织培训,进一步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确保经营人员安全、科学、守法经营杀鼠剂。要加强对已核准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建立售后可追溯管理、市场定期监管、重大案件及时报告、监管过失责任追究等制度,坚决杜绝违法经营杀鼠剂行为。

2003年10月8日


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资本可以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00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烟草商业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印发《烟草商业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
为了规范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6)283号] 和《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 [财工字(1996)289号] 及《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工字(1996)3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不纳入财政正常预算,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规定报支出项目,财政部按支出项目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对独立核算的烟叶复烤和卷烟、烟机及烟用物资生产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对外承包、施工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第四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第五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缴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企业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不按期缴纳的,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2‰ 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省级专员办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烟草商业企业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工交司。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所属企业缴纳的专营利润汇总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务司(附全部“缴款单”复印件)。
第七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用于烟草行业的宏观调控,对行业整体和长远发展起保证、促进作用的支出项目。包括:
1、烟草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所需资金的补助。
2、烟草企业弥补历史亏损挂帐所需资金的补助。
3、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特别是烟草工业企业关、停、并、转所需资金的补助。
4、扶持烟草工业配套项目的发展,如:烟用化肥、烟机、丝束等烟用物资的生产供应及扶持烟叶生产等。
5、兴办科研教育事业所需资金的补助。
6、对遭受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点工程等造成特殊困难的烟草企业的补助。
7、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均不得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为使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有一定的机动权,财政部对收缴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返还20%给国家烟草专卖局, 同时按季返还20%给省级烟草专卖局(其中:15%固定返还给有卷烟厂的各省,5%用于省际间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先用后报支出项目,支出范围原则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排使用。返还给各省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按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返还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款后7日之内返还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第一个月25日前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及前一季度返还额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统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上报支出预算,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并按确定的支出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经费预算及有关资料。财政部对支出项目及经费预算进行审查确认后,根据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拨款后7日之内,根据确定的支出项目预算转拨有关企业。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各地专员办对省级烟草专卖局及直属企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年终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使用情况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一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