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6-16 20:4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
橙蘸颖笔〉诎私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舜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模己κ锌蟛试垂芾硖趵镜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
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巩固发展;支持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加强管理和检查、指导、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依法办矿。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可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不适合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作出计划分期分批划出,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出开办联营或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不得出卖、转让矿产资源和出卖、非法转让地质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
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特定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零星分散小矿点、小矿脉,只能开采储量一万吨以下小煤矿、五千吨以下小铁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煤成气及在行洪排涝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砂、普通建筑石料、砖瓦用粘土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基建施工阶段,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设计依据而建矿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依据而建矿的,地表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并不断修订原开采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采矿、选矿和洗煤生产阶段,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洗煤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
指标。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及选矿、洗煤厂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闭坑或停办阶段,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完成关闭或停办矿山前的法定有关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县(市、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必须建立地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地测技术人员和洗、选技术人员;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一至二名经过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具体
负责本矿山及选矿、洗煤厂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填报矿产储量平衡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选矿、洗煤厂必须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矿山企业、从事地表下开采的其他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储量核查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国有矿山企业、每半年对其他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一次核查。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以坑道测量资料为依据,对储量作出评估,
资源枯竭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关闭矿井。
第二十九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
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设计开采,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破坏性方法开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
证,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遗失采矿许可证,三十日内不申请补发的,有效期满不申请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向违法采矿的矿山供水、供电、供风、供爆炸用品,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和擅自向矿山企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接受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查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不设置本矿山企业地测机构和配置地测技术人员的,选矿、洗煤厂未经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而建厂和不配置洗、选技术人员的,不具备详细地质勘查及储量等有关资料的矿山不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
勘探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开采划归本市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本)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改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份;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
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
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众扰乱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矿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已下发执行。为便于各关正确理解和执行此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总署关税征管司草拟了《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
宣讲材料》(简称《宣讲材料》)。现印发你们,请各关结合署税〔1999〕791号通知认真组织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规定,并按照《宣讲材料》的对外宣传口径,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
一、当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在进口税收方面有哪些优惠政策?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
方面: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
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具体是指哪些资金?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四个方面的资金: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如五类企业利用贷款资金等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政策。
三、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物资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时在商品用途和商品范围上有哪些规定?
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商品用途必须是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
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商品免税范围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配件、备件,其进口商品受《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限制。即进口不属于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六《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若因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自用设备及配套技术(不包括配件、备件),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也可免征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海关如何具体操作,需办理哪些手续,提供哪些单证资料?
五类企业(不受地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单、总署关税司转发外商投资企业清单和项目确认书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用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需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及征免税手续,并按以下情况提供单证资料。
(一)进口商品用途是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或维修(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成套设备是指以完成某零、部件或产品生产加工或装配全部过程所有工序所需的全部设备;生产线是指用于完成某种产品一道或多道工序的、有一定节拍要求的、以一定方式连续生产的设备组合),需提
供以下单证资料:
1、五类企业的原审批部门或颁发确认书部门根据署税(1999)791号文件有关规定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说明:
(1)1997年12月31日前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经委或外经贸厅局出具上述证明;
(2)1998年1月1日后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颁发项目确认书部门出具上述证明;
(3)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颁发《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部门出具上述证明;
(4)产品出口型和先进企业型外商投资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上述证明。
2、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3、国家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因进行设备更新、维修,确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设备及配套技术,才要求提供,否则不需提供)。
(二)进口商品用途超出更新或维修范围进行技术改造,需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五类企业均由省级或国家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其中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分别另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
2、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3、国家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因进行技术改造,确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设备及配套技术,才要求提供,否则不需提供)。
五、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如何纳入计算机管理?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此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审批速度,提高办事效率,根据署税(1999)791号文件规定,将补充和调整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对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免税进口项目,设立相应的征免性质(代码:799),在《减免税管理系统》
中单独进行项目备案,同其他减免税项目一并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部门有审批权?海关凭哪些部门出具的确认书予以认定?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是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必须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或外经贸厅局批准,并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
海关目前掌握的原则,只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了《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均可作为办理有关征免手续的法定依据。
七、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商品免税范围有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不属于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五《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下列两种情况不在上述免税之列:
1、构成生产规模的超过实验室或中试范畴进口的设备;
说明:上述中试范畴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介于单纯实验室和大规模、成批量生产车间之间。由于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不同,情况各有差别,各关在具体办理减免税手续时要根据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深入调查,科学掌握。
2、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等。
八、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如何具体操作,需办理哪些手续,提供哪些单证资料?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需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及征免税手续,并需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审批部门按审批权限出具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
2.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企业内部设立的则提供企业原批准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4.企业的合同、章程;
5.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九、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如何办理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该目录内项目在税收优惠上可视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颁发《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
和优势项目确认书》。对该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外资优势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十、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有哪些规定?
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署税〔1997〕1062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商品外,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一、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规定?免税手续如何办理?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比照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免税手续也比照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海关对五类企业及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货物如何管理?
五类企业及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货物,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免税货物一样,均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管理年限及监管办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
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署监-(1992)109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如在监管年限内出售或转让给其他可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按规定照章补税。
十三、《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项目确认书》是什么样的格式,有哪些内容?具体如何填写?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时,格式与内容均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但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不用填写,
而项目性质一栏应填写为“外资研发中心(H)”;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确认书》时,格式与内容也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国内鼓励发展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但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西部省、自
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另行发布)填写,而项目性质一栏应填写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优势项目(I)”。



1999年12月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废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一、《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持证单位涂改、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并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4.删除第十三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它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七、《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2.第七条修改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5.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放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7.第十二条修改为:专营公司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凭证等手续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8.第十三条修改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并从指定的专营公司进货。
9.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案
1.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二十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案
删除第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一、《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五、《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今第56号)
六、《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七、《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