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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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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健身、表演、娱乐;
  (三)体育旅游、广告、康复、咨询、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四)体育技术培训、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各行业、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投资开发体育经营实体,培育、扩大体育经营活动市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以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组织实施方案、协议书、合同副本以及主办、承办和协办单位情况简介。
  前款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竞赛活动名称、内容,因故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和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建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不得以体育的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不得聘请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第十九条 对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营业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明,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伪造、买卖、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的;
  (四)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利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后,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独轮车等)、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嬉水、水上救生等)、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健康麻将、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卡丁车、摩托艇、滑冰、蹼泳、无线电(含无线电测向、业余电台、收发报、无线电工程等)、中国式摔跤、武术(含散打)、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冰上舞蹈、橄榄球、壁球、马球、蹴球、漂流、冲浪、潜水、超轻型运动飞机、运动游艇、空手道、木兰拳(含木兰剑、木兰扇等)、舍宾运动、赛马、连珠棋、越野赛、蹦极、探险、拔河、飞镖、秋千、斗鸡、斗牛、木球、珍珠球、石球、陀螺、抢花炮、绊跤、花毽。
  注: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的项目的调整、变化,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为准,具体项目以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 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出资人、实际经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照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论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如何维权

(上海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目前上海市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样的,即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补偿;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认为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下具体详述之。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4、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劳动部(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7、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9、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10、《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1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对以上法律的解读
1、按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原劳动部的规定对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一般会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时采纳,但由于这些规定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倾向于不予经济补偿,这是我们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必须要注意的。
2、按照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其他义务,其中包括可以不给经济补偿;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只要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里用的是“终止”而不是“解除”,所以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此类案件发生在上海,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给予经济补偿,因为无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唯一不确定的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被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里的“终止”跟“解除” 是不同的,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此类案件只要被法院受理,法院一般就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依据的。我们劳动者要注意一旦此类案件打到法院,即使我们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赢了,那么到了法院之后也很可能败诉。
4、但是,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是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是不是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般的理解是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取得经济补偿金,但可以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取得赔偿,但是,劳动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要取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赔偿,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只是被责令改正,并没有赋予劳动监察机关对其罚款的权利。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主管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这也许算是对劳动者的行政途径的保护吧。

四、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权
1、首先,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原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以证明劳动者确实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等。
3、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
4、取得上述证据后,你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5、同时鼓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则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