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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9:0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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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障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建筑工程项目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施工效益和社会效果,根据《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项目是指作为市场主体双方交易对象的各类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可以是单位工程,也可以是群体工程。
所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派驻到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为管理载体,根据工程项目内在规律要求,对建设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实行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各区、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分工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审批手续。包括项目立项计划、工程报建、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开工报告。
第七条 项目管理实施前,必须通过项目管理监督登记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报告组织施工。
项目管理监督登记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状况、各项审批手续及施工准备等情况。
第八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必须经过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认证,得到建设单位审查认可。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须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统称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名称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确定,挂牌管理。
第十条 项目经理部应设计划统计、材料设备、劳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和劳动工资等专业管理岗位,负责各项专业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部的人员设置:三等工程项目经理部配备各类专业管理人员5-7人,其中3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等工程项目经理部7-9人,其中5人以上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一等工程项目经理部9人以上,其中2人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部的各类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持证上岗,其资质必须是省级专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条件的,在立项计划得到批准后,根据项目管理要求,组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按有关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配备项目管理人员;不具备建立项目驻场机构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
单位代理,履行和行使驻场机构在项目上的管理责任和权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法人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并按照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签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不得随意更换,确需调整和更换的,必须具备相同资质条件。调整项目经理还必须征求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驻场机构代表、项目经理及专业管理须建立责任制和保证体系,制度要统一规范,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必须按制度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超越管理权限,拒绝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项目,均须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管理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项目管理各方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均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除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外,还应做好材料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三)组织工程项目施工预算,进行成本预测、成本分析和核算,保证成本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五)做好项目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各种单位工程的费用台帐资料。按照各项消耗定额,严格计量;
(六)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七)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
(八)组织协调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外部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必须获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国家建设部指定的沈阳市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点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埠进沈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当地已领取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须到沈阳市项目经理资质管理部门接受复验;未领取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在征得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本市进行培训考核,取得项目经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理的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其中一级项目经理由国家建设部认定注册;二、三、四级项目经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注册,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项目经理资质注册的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申报与资质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经理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范围是:一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二级资质以下(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三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
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四级项目经理承担四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下允许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理资质实行复查制度。每二年复查一次,由受检项目经理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做出复查结论,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项目经理履行项目管理合同,且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项目经理违反本规定,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在市场执法检查中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均为不合格;
(三)项目经理两年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中未担任项目经理岗位职务的,为不在岗。
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合格者,降低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复查结论为不在岗者,其资质证书作废,需重新注册认定后方可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做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工作质量、施工现场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项目管理优秀奖”,以此作为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和项目经理资质晋级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管理双方不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监督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对无各类审批手续、无内部管理合同、无授权委托书的工程项目,或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资料不健全的工程项目,限一周内补齐;逾期不补的,给予项目管理双方通报批评、暂扣项目管理双方代表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管理不善,发生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起三级重大事故的,撤销项目驻场机构代表及项目的经理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双方管理人员无资质证书上岗、越级超范围管理工程项目及冒名顶替、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资质证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令其离岗、取消资质,并对企业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金融诈骗罪浅析

论文提要: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等有关金融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肯定了《决定》的一些情况,增设了很多新的罪名,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通过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特征、 构成要件、 司法界线、 犯罪预防等方面的阐述,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认识,从而更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金融诈骗罪。
主题词: 论 金融诈骗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 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 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 ,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上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
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及其认定
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区分金融诈骗罪各罪之间的界线,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突出各罪的特征。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使用诈骗罪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了准确打击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不枉不纵,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概念是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标准却是看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中情况说明:(1)从行为方式看罪与非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特定的行为方法是其构成特征的必要条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2)从行为主体看罪与非罪。有的金融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非特定的人不能构成。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3)从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目的看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如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4)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看罪与非罪。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其中还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才会处以刑罚。
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它门之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形式方面。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行为方式、特点的差异也是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不同点。例如,信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也主要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品凭证。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危害性往往大一些。
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投资者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例如,长城公司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身沈太福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骗钱,但他打出的旗子是集资,即以集资作幌子,行诈骗之实,其后果主要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区别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罪预防轻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量刑。只有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进而量刑适,才能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得到最终贯彻。金融诈骗罪的重罪、轻罪区别,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问题上,其次反映在犯罪情节方面。犯罪数额是区别金融诈骗罪中重罪与轻罪界限的主要依据。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文对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文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标准;不同标准处以不同的法定刑。
四、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通过政府经济体制正在逐渐为由市场进行资源基础配置的新经济体制所取代。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内金融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金融违法、违规现象丛生,金融诈骗罪突出,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够。
五、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传动带,是市场经济的“造血机”,一旦犯罪活动渗入,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
(一)`宏观预防对策
1、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转换金融机构职能。我国一度出现的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失范、金融犯罪活动激增,其深层原因在于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陈旧。因此,首先,积极转换人民银行职能,真正发挥其执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的作用,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其次,加强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造,实现商业银行的灵活经营、规范运作;再次,优化金融结构,促进金融业的有序、公平竞争。
2、加快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金融市场。一方面要加强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加大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使金融市场活动法律化。
3、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之初所出现的紊乱和无序,金融犯罪的高发律,正是在人们模糊、脆弱,甚至错误的金融意识的诱导和推动下发生的。因此,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刻不容缓,积极正确地引导人们参与金融市场,以市场来教育人们促使人们形成健全的投资意识、风险意识和其他金融意识。
(二)微观预防对策
金融诈骗罪是有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宏观预防对策只能从总量上控制金融诈骗罪的增长率,而卓有成效的减少、杜绝金融诈骗罪必须同时加强微观预防。
1、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制约、防范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健全金融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审计、监察、纪检、保卫等专门的内部监督职能部门;加强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的防范意识;改革用人制度、严把进人关等途径形成。
2、识别犯罪手段,加强技术防范。针对金融诈骗中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智力方法,运用有关的技术防伪,技术监控、技术鉴定、技术查询识别手段和方法,在犯罪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阻止犯罪。
3、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社会监督机构以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其中金融职能部门监管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建设进程的加快,全民金融意识的提高,我国的金融诈骗罪在宏观总量上得到控制。金融市场的不段壮大,金融市场的日益激烈,使金融犯罪领域随之扩大,犯罪类型增加,犯罪手段翻新。因此,与金融诈骗罪作有效斗争,必须同时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相配合,在金融监管中预防犯罪、消灭犯罪。
(三)特殊预防对策
打击、惩罚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极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时尤其如此。着种特殊预防措施是通过惩罚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倾向的未犯者,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机关金融诈骗罪的侦察、起诉和审判能力。金融诈骗是一种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术型的犯罪,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侦察、起诉、审判机关必须相应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侦察、起诉、审判能力,加强相关的业务培训,从而揭露犯罪、惩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诈骗案举报制度。金融诈骗罪作案隐蔽、痕迹鲜少,司法机关不易察觉。建立举报制度,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获取线索,发现案源,捕获犯罪人,彻底惩治金融诈骗罪。
3、从严执法。金融诈骗罪危害巨大,唯有从严从重打击,才能威慑罪犯,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为此,要坚决纠正侦察、起诉、审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司法监督清除司法腐败,切实做到从严执法。
参考书目:
1`陈兴良主编的《中国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21叶峰、刘生荣主编的《金融犯罪司法实务及预防对策》(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