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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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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5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10月19日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林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其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配套一定的管护费和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进行资金补偿。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部门另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区划界定,并按事权等级,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

第三章  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管辖的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山口、路口、河流交叉点等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取土、筑坟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一)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生态公益林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竹类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三)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上述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各项工程建设不得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可能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市、县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1989年11月20日,民政部

各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特制定《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民政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范围: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代管、挂靠单位及其下属的有国家财政核拨或补贴经费的和实行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法合规及其经济效益;
(二)固定资产的增减是否合法;
(三)财务管理制度是否严密、健全、有效;
(四)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四条 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由审计署划定的审计机关审计;它们的下属单位,由其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负责审计,必要时主管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时间:
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确定为一定时期内重点审计的单位,实行经常性审计,每年审计二次;对非重点审计单位,实行轮审,审计间隔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重点和非重点审计的单位,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重点审计单位的确定和调整,每年对重点审计单位的主要审计内容以及对非重点单位的审计,由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年度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经民政部审核同意后,报审计署批准执行。
第六条 审计方式:
在京单位,实行报送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京外单位,实行就地审计。
审计机关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要提供工作条件,给予工作方便。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的审计资料包括:帐簿、凭证、资金平衡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须随报的资料:
(一)审计机关制发的《违纪事项报告表》。不论报告期内有无违反财经法纪的情况,均须经过自查后认真填报。
(二)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单位,须随报内部审计的审签意见。
(三)上一期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
(一)经过审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遵守制度,增收节支有显著效果的单位,予以表扬;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的程序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二)审计人员将审计结果写出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计报告稿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仍按审计人员的意见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属于一般性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民政部审核,由审计署审批。
审计人员根据批准的审计报告,撰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改变审计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审计和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而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规予以处罚。
(四) 审计发现并经核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因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审计机关根据情节和有关法规,分别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到本部所属、代管、挂靠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给予配合。
第十条 内部审计:
(一) 有下属单位的和财务收支额较大的部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应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
(二)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 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在业务上,接受驻民政部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以及民政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主要任务:
1、贯彻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2、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务收支的审计期一般为每季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3、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4、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五)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职权:
1、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和资料;检查帐簿、凭证、 报表、资金和财产。
2、参加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3、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 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4、向本单位领导及下属单位提出改善管理的建议,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5、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的, 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 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改进和解决意见。 审计终了应写出审计报告,经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同时,抄送驻部审计机关。对重大审计事项和违纪问题提出的关于处理决定的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执行,同时抄报驻部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改变处理决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必须依照执行。
(七)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忠于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有关审计的政策、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积极配合、支持审计工作,共同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资财。为保证本规定的实施,对拒绝、阻挠、刁难和破坏审计工作的人员和单位,驻部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各项具体规定,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划归其他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按主管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
为确保审计质量,维护财经法纪,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传统作风,制定本规定。
一、违反财经纪律包括:
1.会计核算不真实,弄虚作假,虚编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
2.擅自增减收入项目和收费标准,乱收费,乱减免。
3.收入中按规定应提留作为事业发展资金和抵顶单位经费支出的部分,不及时、足额提交;隐瞒、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应上交的资金。
4.擅自超编或变相增加编制,扩大人员经费开支。
5.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滥发或变相滥发奖金、补助、补贴、副食品、生活用品等。
6.少收、免收职工应缴纳的费用,所收费用违反规定乱花乱用。
7.自筹基建乱拉资金,乱上项目,擅超计划。房屋修缮擅自超计划、超规定。
8.挤占、挪用专款。
9.擅自超计划、超规定购置设备、物资、违反规定擅自购买专控商品,擅自调拨、转让、变卖公有财产、物资。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物资不记固定资产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10.预算外资金收支不记帐,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公款不纳入财务管理,私设“小钱柜”。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事业资金用于非生产性事业性支出。
11.不按规定管理货币资金,库存现金超限额,坐收、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
12.职工长期拖欠借款,占用公款。
13.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违反规定用公款请客送礼、 游山玩水,严重铺张浪费等。
14.未经过规定的审批制度审批的财务开支。
15.其他违反财经法纪事项。
二、实行自查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前,按第一条所列违纪事项认真进行自查。不论是否有违纪事项都要填报《违纪事项报告表》,随同其他审计资料一起交给划定的审计机关。到期不报的,以“不按规定接受审计”论处。凡自行查出并如实上报的违纪事项,经济处理从宽;凡隐匿不报、屡查屡犯的,处理从严。
各单位的《违纪事项报告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有违纪事项的,要主动提出处理意见和改正措施。
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审计制度、财经法纪,加强自我控制能力,防止出现违纪事项。
四、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本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各单位。本部所属其他单位,按划定的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违纪事项报告表
填报单位: 19 年 月 日填报 金额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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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凭证 | | | | | | | |
| 项 目 | 日 期 | | 内容摘要 | 单位 | 数量 | 金额 | 会计科目 | 资金来源 | 备 注 |
| | | 号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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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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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领导意见: | 内审机构(人员)意见: | 财务机构(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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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章 | 签 章 | 签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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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加强财会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正确履行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职责和权利,提高财会管理水平,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特制定本标准。
一、领导重视财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管财务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关心并经常检查财务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财务管理和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支持财会人员坚持原则、维护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财会工作落实到人,财会人员有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
三、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熟知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收支标准,实施会计监督,无差错无事故;进行经济核算,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分析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挖掘增收节支潜力,及时向领导提出有关资金使用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依法行使职权,敢于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作斗争。
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严密、有效。
五、会计、出纳分设,帐、钱、物分管。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帐簿设置齐全,正确使用科目,记帐依据完备、合规,记帐及时,内容简明,字迹清晰,数字准确真实,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物“五相符”。
七、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八、有健全的资产、物资管理制度,资产、物资的购置、入库和出库有审批、验收和领用手续,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
九、严格现金管理,库存现金不超限额,定期与开户银行对帐。
十、遵守财经法纪,有定期检查制度,主动纠正违纪事项,无违纪问题。
十一、精打细算,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保障本单位的工作须利进行,促进事业的发展。
十二、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保存完整,按时移交归档。
十三、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须办请移交手续,并有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监交。
十四、自觉接受审计监督,配合审计工作的进行,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认真落实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置商业牌匾的,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规格、标准设置的商业牌匾,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即行失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三)违反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设置、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