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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5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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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会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现就执行该《请示》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免税是《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补充调节手段,因此,我们使用这一经济杠杆时必须十分慎重,严加控制。对于各部门申请临时减免税的项目,必须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如确有必要予以临时减免税的,才可予以转报,并附送调查报告(包括申请减免税单位的财政经济情况,申
请减免税理由,减免税金额,本关调查意见)。如果调查不实,因而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于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原则上不再批准临时减免税,对各类减免税申请各关不要再转报总署核批。
三、对于进口专门供救灾的物资,受灾地(市)县如向当地海关申请时,可告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再由省、区、市政府统一转报我署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批。
四、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涉及税款在三十万元(包括进口关税和代征税)以内的,由主管海关审批;在三十万元及其以上的,报总署审批。但批准转让或移作他用,都应按规定补税。
五、临时减免税申请的调查转报,由各直属海关统一办理,下属海关一律不办理临时减免税。

附件: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
当前,关税作为调节进出口的经济手段的作用,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化,价格体系尚未完全理顺,现行《税则》规定的税率很难照顾到各个方面,需要通过临时减免税作适当调节。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减
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为了完善立法,严格减免税管理,正确运用临时减免税这一经济杠杆,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使审批工作规范化,我们建议对审批临时减免关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受理范围:
(一)从发展中国家或者其他国家进口货物,由于政治性照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进价较高,经营单位亏损过多的;
(二)为发展边境贸易而必需进口的货物,成本过高的;
(三)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难以承受的;
(四)进口物资专门用于救灾的;
(五)与境外单位科研合作项目中,由对方无偿提供的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等;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
二、审批原则:
(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做到政策上大体平衡。
(二)一般应掌握一事一批,当年实施,如跨年度的,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审批权限:
(一)一次减免税税额(含进口调节税)在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以下的由海关总署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审批。
(二)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临时减免税,以及涉及政策原则问题的临时减免税,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报国务院审批。
四、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当地海关或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资料及证明,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属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
经批准临时减免税的货物,由海关总署负责将品种、数量、金额、进出口口岸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五、管理原则:
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税。



1989年7月24日

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育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子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学、教学和生产单位、个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子资源,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授权种子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子资源,必须经省种子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第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会发给委员《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工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志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合格证》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育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议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以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6月
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的“经营”修改为“销售”。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