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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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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有抬头,一些流动人员在路边、桥头非法摆摊设点,或由其他人员帮助收活、再到秘密窝点非法刻制公章;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印章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有的还造成很坏的政治影响。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为严
厉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坚决取缔非法刻字摊点。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本地的刻字摊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取缔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对为非法刻字人员承接、介绍刻字业务和非法买卖印章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合法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刻字工商户,只能在指定地点营业,不得在路边、桥头等地乱设摊点,并不得承制公章。
二、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春季严打攻势,把严厉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要从破获的案件中,注意发现和深挖伪造印章犯罪线索,对有伪造印章行为的,要坚决追查到底,依法追究委刻方和承制方的刑事责任
。对流动摆摊设点非法刻制印章的,除坚决取缔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刻字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严格掌握刻字业的开业审批条件,对无本地常住户口和曾受过刑事处分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不予批准;无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经批准合法经营的刻字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防
范制度,严格管理,严禁非法承制印章,严防公章坯料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公安派出所、工商所要把本辖区内刻字业的管理纳入工作视线,明确责任,对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发现一个,取缔一个,绝不允许其存在和蔓延。
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此通知后,应认真研究本地刻字业管理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管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6月底前报告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16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6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于2005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附件一)。

  第四条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评价机构依法承担编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视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业绩。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及新旧对照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牡丹江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依法确定地类范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林权证是确认林权的法律凭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发证机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受理机关。
第五条林权登记必须坚持依法进行、尊重历史、公正公开、统一规范和维护稳定的原则。
对退耕还林、承包造林等过去没有发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优先予以登记。
第六条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变更申请、注销申请。
第七条林权权利申请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林权权利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材料。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申请人。国有林业单位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申请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林权权利申请人。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林权权利申请人。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九条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国有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权权利申请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林权权利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权登记申请表。
㈡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㈢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㈣退耕还林地块应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和造林验收合格证。
㈤经营范围图,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提交近期二类调查绘制的经营范围图(比例尺1:25000),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现地范围图,范围图比例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1式3份。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包括:
㈠国有、集体有林单位建设初期的规划资料、批件。
㈡过去确权已颁发的林权证或其他土地变更材料。
㈢国有林业单位划给集体的“两荒”划拨书和移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㈣个人使用林地的来源证明,包括依法确立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材料。
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协议。
㈥各级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或法院的判决书。
㈦边界协议书、地块认定书。
㈧有争议地点双方共同确定的争议区范围等有关事项的主要说明和附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持林权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㈠因国家建设等原因致使林地面积减少的。
㈡林种、树种、林木数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㈢林地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㈣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流转的。
第十三条因依法征用、占用或其他原因造成林地全部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林权登记申请表。
㈡林权证。
㈢林权变更或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林权登记审查的内容包括:
㈠申请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是否准确。
㈡林权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
㈢有无权属争议或争议地点面积等双方是否认可。
㈣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
第十六条个人使用集体林地和划拨的宜林“两荒”的,村委会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地检查后,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使用国有林地的,所在林场、农场等单位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林场、农场等单位所在地和个人住所地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周。
第十七条林权证经营范围图应当使用卫星定位仪(GPS)定位,并在范围图上注明定位点及公里网坐标。
第十八条对有争议且双方不能共同确认争议区的,暂不登记。对有争议,但争议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区边界清楚的,可以登记,但必须标明争议区范围,并作书面说明,发证机关可扣除争议区范围确权发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解决争议,明确权属。
第十九条国有林地划“两荒”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后,现已成为耕地并纳入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坡度不超过15度、对环境不能造成影响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不发林权证,待国家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后再做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核发林权证前,必须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林权权利人承包造林、合资合作造林或以其他形式使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分离的,分别按分离后实际使用情况核发林权证。核发的林权证不得缺项。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为多人的,应当为共同推举的代表核发林权证,并在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其他权利人。被推举人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退耕地还林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林权证。林权证发证管理使用统一的管理程序,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发证档案,主要包括:
㈠申请材料。
㈡审核、勘测资料。
㈢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林权登记实行抽查制度。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进行抽查,抽查数量不少于每个乡(镇)应发证数量的30%。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权登记过程中,可以向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可以向国有林业单位收取林权勘测费,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收取林权勘测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林权勘测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统一解决。
第二十九条林权权利人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更正或补办。
第三十条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核发错误,可以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