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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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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的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现就其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建设项目适用税率为5%、10%、15%和30%的,且于1999年7月1日及之后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和7月1日以前立项开
工的在建项目。
二、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其属于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仍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
三、开发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代征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现的销售收入。7月1日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发公司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及定金),不适用减半征税的规定。
四、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定其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五、按照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已预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依本规定计算需要退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办理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决算后办理税款清算和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尚未竣工的项目,可在年末时根据建设项目7月1日以
后的投资情况先办理退税手续,待年度终了后,再根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六、凡欠缴和查补的属于1999年7月1日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在7月1日以后清缴和追缴入库的,不得减半征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清理欠税和查补税款的工作,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映。



1999年8月23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活动,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均适用本办法。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位在原来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建设,不影响中关村科技园区统一规划实施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对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统一进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是政府行为,由政府委托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

第二章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确定及实施

第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经济、建设发展状况,确定拟进行一级开发的地块,并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审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分别由市计委、市规划委审批。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确定承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单位。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审定标底。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标底应当由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开发成本加上适当利润构成。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对双方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规定。
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应当到市计委办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手续。
第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也不得将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肢解后转包。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中关村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和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

第三章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出让

第十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组织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招标或者拍卖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出让方式。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没有实施出让的建设用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组织进行招投标或者拍卖,并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审核确定标底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担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支付相应费用。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纳毛地价。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和生产项目的,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的土地开发管理,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72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主体的投资导向作用,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
管理,保证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高质、高效地完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
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筹资单位、管理部门投资承贷主体和执行法
人、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投资主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作
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
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全部借款及市财政提供
的建设资金都要进入该专户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1、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2、城维费
  3、电费附加
  4、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
  6、排水管理费
  7、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8、异地绿化费
  9、城市供水基金、水增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0、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50%
  11、国有企业红利收入
  12、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的60%
  14、国家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
  15、城市建设项目收益
  16、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1、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月划转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2、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 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国资公司城建资金
专户;
  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按比例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4、国家拨款、贷款的城建资金, 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除国家投资专项资金外);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由财政划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城建资金的融
通平衡计划并对国资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国资公司必须每月向“管理办公室”报
送财务报表;“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国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或提出意见报
市政府处理。
  第九条 十堰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
公室监督,国资公司管理,建设单位使用。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通过逐步建立价格补偿体
系,实行逐年回收制度,保证资金的保值与增值;投资非经营性公益性的市政、环卫等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核准工作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国资公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
议,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报市计划部门备
案。专项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开发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由
项目执行法人筹措;公益性项目的资本金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中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程序为: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将资金拨付项目执
行法人,项目执行法人转拨施工和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强化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制度。项目执行法人必须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明确专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运作及项目建
设进行跟踪监管,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及存在挪用建设资金
现象的项目停止拨付资金,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还贷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总借款人和项目总业主,负责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
管理。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专户。政府承诺的还贷
资金及时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转入还贷基金专户,涉贷项目的收益全部进入还贷基
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严密的资金使用合同。合同条
款必须包含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还款措施,必须提供可独立处置的财产、权益质押或担
保,并同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确保建设资金及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还、贷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
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暂停发放新贷款。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有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
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项目执行法人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其所需要的所有
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所有项目
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常的招标工作。严禁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
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部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
原则组成项目执行法人,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建设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负
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
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有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
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
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
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
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有关部门按规定及
时进行单项验收,然后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参加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施
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
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