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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6-26 18: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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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市区煤烟型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节约能源,积极发展低污染燃烧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推广型煤办公室是推广型煤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推广型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推广型煤的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型煤的开发,检查和督促型煤的推广使用;统筹、协调完成各项推广型煤的工作。
第三条 为确保型煤的定质、定量供应,市燃料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对使用型煤地区必须保证供应,根据需要增设型煤销售网点,搞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为维护型煤用户的利益,凡不符合标准的型煤不准出厂,违者按销售量每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市区及近郊居民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型煤化。燃料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开发多种用途的型煤及炉具。严格控制原煤散烧。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市区(包括郊区)沿街所有商业网点的采暖、营业灶严禁烧散煤,违者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茶(浴)炉,凡排烟黑度大于林格曼一级者,一律改烧型煤。
凡更换或新增茶(浴)炉者,必须购置型煤茶(浴)炉,违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八条 对拒绝监督管理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须出示统一印发的证件,佩带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须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触犯法律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处罚无效者,则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其临时规划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止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谩骂、殴打监督管理人员,并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伤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监督大队和市三区、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