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巴府办发[2007]70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规划和建设局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为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促进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家<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川价费[2002]11号)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按规定的许可条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择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
第二条 严把易地建设项目关,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才能申报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算的。
(三)建设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三条 易地建设收费标准:川价费[2002]11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国家和省批准的人防重点城市收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25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20元;三类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5元。巴中属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三类人防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新建民用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
第四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用于解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建设计划批复界定)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凡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护体系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予以免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各人防部门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党政网上实行联网收费。各地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银行代收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具体按川委办[2001]4号文件执行。专项用于易地人防工程建设,当地政府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财政、价格、审计和人防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