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9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气象灾害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防范因气象灾害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批准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听取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温冷害发生情况,加强道路、电力设施、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和农业种植、牲畜、家禽、水产动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旱情灾害特点,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建立气象灾害观测网,加强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
(三)对大风(沙尘暴)、暴雨(雪)、雷电易发地,增加气象监测网络布点的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旱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旅游区等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预防气象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和分析,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监测信息的;
(二)未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时,未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