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5月31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经贸、环保、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管理。废旧物资经营网点须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社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七条 除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收购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制作颁发证件,统一车牌编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收购亭。
第九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由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设置收购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市场或收购亭外设收购站点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取缔拆除,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市供销社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4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 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 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 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 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 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 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侯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式样附后)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经营的港口业务种类。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侯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港口引航适用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交通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地址
申请经营
港口业务
的种类
附件名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 本申请书由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填写,报送相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申请经营港口业务的种类”系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港口拖轮经营,港口理货经营,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和港口机械、设施、设备租赁经营;
三、 “附件名称”系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除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文件、资料名称;
四、 “申请日期”系指申请人将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提交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日期。
港口经营许可证印制说明:
1、份数:一式三份,分为正本、副本、存根;
2、规格:A4复印纸规格 外框线 2磅,内框线 0.5磅;
3、纸质:正本:230克布纹铜版纸
副本:157克布纹铜版纸
存根:157克布纹铜版纸
4、颜色:正本:兰色 20%
副本:黄色20%
存根:兰色15% 红色15% 黄色 5%
5、字体:标题“港口经营许可证”: 32磅方正粗宋
“正本”(副本/存根): 35磅汉仪大宋简体 42%高
“( )港经字第( )号”:13磅汉仪书宋一简
其他:15磅楷体
港口经营许口证(正本)
港口经营许口证(副本)
港口经营许口证(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