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9: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落实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着力解决“三农”问题,改善广大农村地区交通基础条件,经国务院批准,2003年至2005年国家将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为做好这项工作,结合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我部联合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有何意见请及时告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是公路交通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2003年3月原国家计委、交通部联合下发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落实《办法》中有关要求,抓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综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纳入2003年至2005年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计划之内的项目,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其中县际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1]646号)执行,其它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紧紧抓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加大农村基础设施投入的历史机遇,坚持“依靠政府、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降低造价、确保质量;实事求是、加快发展”的建设原则,积极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提高路网基础水平,改善农村交通条件,适应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交通条件。

二、建设目标

  从2003年到2005年,用3年时间,国家集中支持东部地区乡到村、中部地区县到乡、西部地区县际间公路改造为等级沥青(水泥)公路,带动各地县际及农村公路加快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自筹资金率先实现县际、乡乡、村村通达等级沥青(水泥)公路,提高公路通达深度、通行能力及公路网基础水平,为2010年所有具备通车条件的乡镇和行政村通公路,县到乡公路基本达到高级、次高级路面标准,乡到行政村公路消灭无路面状况,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打好坚实基础。

三、组织机构

  各地要落实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与执行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程建设有序进行。

  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全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工作,制定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了解掌握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资金使用等有关工作稽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建设信息。

  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和组织工作。根据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政策和管理办法,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研究和争取政策,落实配套资金,监督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及时总结、交流建设情况。

  建设任务集中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收尾工作由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负责。

四、技术标准

  县际公路建设,应根据工程项目在公路网中的作用及交通量发展前景,正确选用技术标准,具体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要求执行。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应遵循因地制宜原则,结合各地资金落实情况及交通量发展前景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技术标准。技术标准采用原则是: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面等级,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

  1、路线标准。原则上以现有道路为主,路线线位、线形满足规范要求的,尽量利用老路改扩建,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占用有限耕地资源。

  通乡(镇)公路中,预测交通量较大的项目,一般采用三级公路标准;预测交通量不大的项目,按四级公路标准实施;工程艰巨、难度较大的路段,个别技术标准可采用四级公路下限指标,但必须满足行车安全要求。

  通行政村公路,有条件的可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如条件所限,除路基宽度外,个别指标可适当降低,但应满足行政村内主要机动车辆的通行要求。

  2、路面工程。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一般应铺设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具体路面结构型式应根据预测交通量大小、当地建筑材料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具体确定。采用高级或次高级路面存在困难时,也可结合当地既有工程实践,采用合适的路面结构。配套资金不足时,路基工程一次建设到位,路面工程可分步实施。

  交通量大的路段推荐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沿线水泥、砂石资源丰富的地区,可优先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提倡采用机拌机铺施工工艺。沥青碎石路面施工,提倡采用热拌机铺施工工艺,当采用贯入式或表处工艺时,必须注意施工温度,加强成型期养护。

  各省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省情制定推荐选用典型路面结构,使路面结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3、防护、排水工程。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应注意做好必要的排水和防护工程,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山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必须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圬工工程提倡采用机拌砂浆工艺。

  有条件的省份,可研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农村公路修建技术标准。

五、组织实施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点多、面广,分布零散,交通部和各省应通过组织示范工程,探索总结工程质量控制、技术标准选用、路面结构采用、公路养护管理等成套经验,以指导各地项目组织实施。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仍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实行分类管理:县道、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四级公路、10公里以上的三级公路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独立大中桥(隧)、或投资超过6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它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1、项目业主。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并接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业主责任。项目业主的职责划分与认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设计审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一般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备。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公路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有条件的项目也可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简易设计具体事宜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3、工程招标投标。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使用农民投工投劳建设的路基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路面工程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在工程招标投标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查处。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过程中,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鼓励组织当地农民有序参加工程建设,为增加沿线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4、交、竣工验收。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项目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亦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

  交、竣工验收组织参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项目所在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并提交质量鉴定书。各参建单位应注重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工程档案。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工作要求。

六、质量监理与建设监督

  县际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具体要求按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通乡(镇)、通行政村公路改造工程,应结合项目实际,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具体要求如下:

  1、县级或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项目业主责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乡、村参建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建立适宜的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要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2、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质量监督能力的专业人员负责。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要结合实际,确定质量监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和验收标准,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以设计文件、相应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工作依据。

  3、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下级人民政府直至村民委员会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协调、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廉政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形成社会合力。同时要健全监督网络,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作用,构筑综合监督网络,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成“放心工程和满意工程”。

七、资金管理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国家投资外,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用于公路建设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可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资金打捆使用。配套资金必须及时到位,对资金到位率低影响项目实施的,国家将减少该地区次年度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计划投资规模。

  筹集地方配套资金时,应注重引导农民依法采取民主议定的方式投入农村公路建设,不得任意增加农民负担。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不得产生资金拖欠。

  市、县人民政府或项目所在地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项目完工后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八、环境保护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紧密结合原则。项目实施中要加强环保教育,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禁止任意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注意与村镇建设和沿线绿化相结合,推进公路建设与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使公路建设与保持和再造秀美山川相协调。

九、安全生产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地要结合工程实际,建立符合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特别是要对爆破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加强管理,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十、养护管理

  县际及农村公路建成后,已列养的,各级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养护。未列养的,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村民自治组织应认真研究公路养护管理机制和养护资金来源,切实有效加强农村公路维护保养,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督促相关机构做好养护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好务。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及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接受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工商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关于“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中级以上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第八条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控制价等);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资格后审项目由评标专家进行审查);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议纪要);
(六)递交投标文件时核对投标人身份;
(七)组织开标、评标;
(八)草拟施工合同;
(九)编制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任何方式的额外费用。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
第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必须在我市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各专业工程招标活动前,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概况、时间安排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受理的凭证等资料报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后应保存招投标档案材料(副本)不少于五年。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相应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保管,中标结果公示期满且确认无投诉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方可领取封存资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入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入选名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规模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 对于项目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专业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比选并直接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工作。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制定招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协调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权益,指导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平台,营造适应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招标代理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定四种信用等级,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型,分别实施不同监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业行为和从业水平等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从业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按《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进行采集、认定、记录与发布,由福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公室对不良行为按规定实行警示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疑义或向监管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受理与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前一年度内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进入下一年度市级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及时清理出库。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凡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当年度内不得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并不得参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受到警示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警示期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代理活动。对于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备案且正在实施中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完成其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招标代理名录库,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通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一批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随机抽取。
(二)工程招标代理名册,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年度内未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名册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1月20日 甘政发〔1980〕15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党政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
  省编制委员会是全省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拟订编制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平衡、调整全省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拟定和审查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机构的编制方案;总结交流编制工作经验,办理编制统计;做好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不强求上下对口,力求精干、灵活,减少层次,以利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
  人员编制,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确定机构编制,必须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再定人员编制。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依照规定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一、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
  2.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调整;
  2.省直国家机关厅、局、委、办和相当厅、局一级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
  3.地、州、市、县(不包括省辖市和自治州所属的县、区)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全省性的事业机构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
  1.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
  2.省直国家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确定;
  3.省属县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增减。
  四、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主管部、委、办批准,报省编委备案。
  五、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自治州、省辖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区)行政人员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州、市所辖县(区) 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州、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六、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地区党委、行政公署批准:
  1.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市)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地区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七、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公社(区、镇)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必需设置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县(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以上地、州、市、县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对机构编制要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采取控制机构设置、编制总数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主要采取定员定额和制定各类人员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的编制定员,要在机构编制总数范围内编定职务名称和人数,做为配备干部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就是法规,机构编制确定后,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加机构、增加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可不予划拨劳动指标,财政部门可不予核拨经费,人民银行可不支付工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性质不同,不得互相挤占。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工资,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第七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各级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以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