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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6: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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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及时理顺房地产产权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未验收,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没有规定动工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三)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当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指消费者购买的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商品房。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理积压房地产工作中的房产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益人可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一)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已开发建设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地产转让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到期债务时双方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债的;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议以房地产清偿债务或者债权转股权的;
(五)持有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权属法律文书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其他房地产产权不明确需要申请确权的。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产权确认的房地产权益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地产权益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如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异议征询公告,并在已交付使用的有关住宅小区(大厦)张贴。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与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产权异议征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填表登记。
经受理异议机关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条 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竣工验收手续的积压商品房,可给予发放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停缓建工程,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出让或者转让证明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市规划意见的,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同一房地产的开发企业、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其协议比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房产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办证义务的,只要提供房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房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给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办理转移登记发证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力办理分
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并保存,待有关部门追缴全部费用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消费者未缴足房价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购房款,待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条 房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抵押权人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证登记文件和以抵押物抵债的书面协议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抵押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协议书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给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已基本付清购房款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又将该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消费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多次转让,现时受让人提供政府批文、红线图、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可依法直接为现时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分割转让土地登记,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双方对转让合同效力无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合作、转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确无能力交付出让金的,可由受让人提交延期付款承诺书,先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款项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未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已缴纳金额办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但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应缴税款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最终受让人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土地,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前通知人民法院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产权转移的,权益人可凭行政复议决定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权而暂缓办理的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可采取其他措施补办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废止。



1999年12月21日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主要内容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形式多样。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
国防教育日常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部门承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是: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本省的部队、军事院校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当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地位和作用、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接受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领导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等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行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4日